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
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
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
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
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
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
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
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
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
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
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
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
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
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
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
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
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
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
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
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
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
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
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
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
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
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TNDM-113-訴-39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