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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琦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雍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2-附民-509-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明聖 陳俊佑 被 告 林雍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2-附民-83-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 0號之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 之帳戶儲值點數,王春紫取得點數後,即下注額度在該網站 進行「分分彩」賭博。「分分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可選擇下 注號碼,如押中,可依網站所定之賠率贏得款項,王春紫並 可將贏得點數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王春 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經調閱該賭博網 站之相關帳戶得知王春紫曾入金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春紫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THA娛 樂城網站綁定收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11至16、19至36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108年8月初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 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往原 則之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8年8月初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嫌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 施行,是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 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NDM-113-易-204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 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 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 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 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 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 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 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 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 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 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 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 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 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 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 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 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 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 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 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 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 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 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 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 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 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2-17

TNDM-113-訴-399-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記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及第8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AZA-0725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件事故,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2段44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進路2段445巷與新進路 交叉路口而欲左轉新進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林招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進路2段4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招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併右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 、門牙3顆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招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招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3

TNDM-113-交簡-2787-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加力學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中文姓名:加力學兒,下稱 加力學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路 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前之不 詳時間,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聞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加力學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駕駛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加力學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會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會政(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告訴人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蕭會政明知臺南市○○區○○ 路0號為公眾得以往來之攤位現場,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於 其工作忙碌時不願幫忙,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14 分許,在上開攤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辱 罵「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 名譽。因認被告蕭會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會政被訴家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856-2024121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曾銘傳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傳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 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與友人飲酒,飲用約7瓶啤酒。於1 0月5日零時許結束飲酒。酒後駕駛9092-EC號自小客車返家 。於10月5日零時45分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 路口,因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0月5日零時53分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銘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 25mg/l酒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3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雖經其飲用殆盡,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河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臺南南新店內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 手 竊 取「沃 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並將上開2瓶啤酒飲用殆盡。嗣經該店 店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勲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3

TNDM-113-簡-40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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