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杰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杰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杰宇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見交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與告訴人許 純真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㈢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 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15頁、第27頁)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 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不僅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簡上-162-20241018-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件,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111年(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2月1日以11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 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杰前因犯組織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112年2月22日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 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3年2月1日以11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3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第61至78頁、第199頁),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 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於110年8月10日犯妨害秩 序案前,我和朋友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 有行車糾紛,我便陪同朋友便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 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語,參以受刑 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坦 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本院於前案所併予宣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 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完畢,並自判決確定至 今逾1年6月,亦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難 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又查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 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 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 受刑人因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 ,然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 日2時許,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 刑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 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 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撤緩-33-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豐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杰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88 頁、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曾處有期徒刑5月),猶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 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雖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 訴者,無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始終未補充上訴理由,且審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TCDM-113-簡上-278-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3-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2-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32號 聲 請 人 紀程議 相 對 人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8132-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即金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70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0644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38-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 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1048-1地號的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 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其起訴狀「原因事實及理 由」欄則記載 「一、上開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二、112年度基簡字第894 號和解筆錄」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和解筆錄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附圖」,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補正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並具狀陳稱「更正無『附圖』」,惟依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內容,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乃於113年9月 10日通知原告補正其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能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正確之訴之聲明、本 件與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事件有何關係等事項,惟原告嗣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訴之聲明欄空白之民事起訴狀,而未具備法 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因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與前揭起訴狀內容完 全相同,而未為任何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 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併按被 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 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倘欲請求分割不動產,應 查報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或其他得以證明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前揭第一項)或裁判費(即前揭第二 項)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3-補-451-2024101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及親屬會議紀錄,並審酌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杰民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即癲癎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 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輔宣-105-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 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張月 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 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 陸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宗翰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彰銀帳戶),吳宗翰於 109年8月15日,借用被告以立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4時33分、109年9月2日15時1 分、109年9月29日9時26分、109年10月6日16時36分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已賠償原告4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 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元 ,1日內給付30,000元,8/1給付10,000元…原告同意於被 告履行賠償義務後,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若有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一併撤回之。」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 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 ,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9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