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
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張月
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
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
陸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宗翰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彰銀帳戶),吳宗翰於
109年8月15日,借用被告以立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4時33分、109年9月2日15時1
分、109年9月29日9時26分、109年10月6日16時36分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已賠償原告4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
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元
,1日內給付30,000元,8/1給付10,000元…原告同意於被
告履行賠償義務後,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若有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一併撤回之。」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
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
,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119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