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