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具 保 人 林啟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林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啟宏繳納該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見112 偵21870卷第57、58-1、58-3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嗣本院改定同年11月6日 續行審判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本次期日偕同或督促 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然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 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且上開2次審判期日,被告並 無異動住所地,亦無入監所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 審理程序期日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傳票共3份、審判筆錄2份 、刑事報到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54號函檢附法院拘票、拘提結 果報告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2訴字516卷第149、165、167至171、177、179 至180、187、197、203、205至226、301至309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2-訴-516-20241119-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 7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於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備註 欄中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款固有俗稱「三振條款」而不准「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歷來固有酒駕6次,惟並未構成累犯。其次,受刑 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並 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定讞,檢察官能否以聲明異議人歷來 之犯罪次數(6次),即遽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尚屬可議。再者,實施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不僅難 收預防及矯治再犯罪之效果,更有諸多弊端。且受刑人本有 正常工作,身體亦有諸多痼疾,實不堪過量飲酒,而實際上 受刑人自犯案後早已戒酒,今後決不再犯,自應以不入監服 刑為當。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為不當,爰請求撤銷該處分,由檢察官 更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 駕駛車輛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查獲,可見受刑人酒 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 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經查其 前案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自小客車上路,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為。雖然受 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於民 國102年、104年、110年卻又再為第3、4、5案犯行,可知其 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先前5案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第5 次酒後駕車犯行,亦係其於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始 為警查獲,可見受刑人在有第5案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 後仍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仍 酒後駕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 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 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故檢 察官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應就關於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所記載,其僅針 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檢察官 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2 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予以審查,至於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係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其住處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不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 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 113年2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並經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㈢本案嗣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當庭陳述意見,經 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 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 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 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 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 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 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 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 與其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 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 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 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於實質上業已為否定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執行指揮處分,此有受刑人所提 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 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並經核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卷宗無訛,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 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且有敘及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有正常工作,身體亦有諸多痼疾等情 ,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發生交通事 故而為警察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 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查其前案均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或自小客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 為下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所犯之前5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7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5至51頁)。而雖然受 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於10 2年、104年、110年卻又再為第3、4、5案犯行,可知其係在 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先前5案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 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第5次酒 後駕車犯行,亦係其於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 查獲,可見受刑人在有第5案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 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仍酒後 駕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後,卻仍 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 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㈥至受刑人之代理人固為受刑人辯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為補漏之概括條款,因此,解 釋上如果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應」認為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者,就不應跳到概括條款規定,始符合立法邏輯;又檢察 官抗告理由認為受刑人於本案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並已發 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等情,是誤將本案定 罪及量刑事由,誤執為准否易刑之認定依據,有重複評價之 違誤。惟受刑人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犯行後再次犯罪,本得為 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考量事由,代理人辯稱如不構成同要點第5點第8 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就不能再以被告犯罪質相同之前案,作為考量被 告是否有送監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又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相關, 且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如與受刑人前案相比較衡量,亦涉及受 刑人在先前犯行被處罰後,是否重蹈覆轍,再為類似違反法 規範秩序之行為,故於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本案犯 罪情節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況且依檢察官前揭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並非以受刑人本案 犯罪情節為主要考量,而是以受刑人屢經查獲酒後駕車後又 多次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是代理人所為上開辯解,亦屬無 據。  ㈦另受刑人陳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身體不適合飲酒 ,因此本來就不會再喝酒,也已戒酒等語,除均經受刑人於 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 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其雖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 疾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見原裁定卷第15頁,高院卷第87 頁),然在此後其均仍持續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見尚難依 據受刑人之工作或身體狀況,即推論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 為相同之酒駕犯行,是受刑人所陳上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 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並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更一-8-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語恬 被 告 潘景松 林永欣 王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附民-1641-20241112-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賴政邦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附民-1345-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吳家宜 被 告 潘景松 林永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附民-81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而當庭釋放被告;嗣該案 件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 而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而 有逃亡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復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飭回後,竟未遵期 到庭,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 且雖始終自承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溢工 程行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經本院電詢信溢工 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工 ,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 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顯難認被 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併審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 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訴-332-20241112-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潘景松 林永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附民-673-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余智瑋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余智瑋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5萬元與被告王 建興成立調解,而被告王建興亦已履行完畢,並經原告於11 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有卷附調解筆錄、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二第295、296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21、595頁)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 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附民-179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秋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7日、同 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31至32、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何 鈺祺、梁詠沛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第一期調解款項,此 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 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1至32、39 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曾在醫院裡擔任超商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 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謝雅珊表示無調 解意願,及被害人施伯翰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此有本院11 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 ,其等復經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 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及被告已屆65 歲高齡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達成調 解之被害人2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秋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何鈺祺、謝雅珊、梁詠沛、施伯翰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林秋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鈺祺、謝雅珊、施伯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何鈺祺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何鈺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梁詠沛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梁詠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謝雅珊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雅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施伯翰於警詢之證言 施伯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何鈺祺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何鈺祺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之認證程序。 112.09.07 11:52 38,234元 2 梁詠沛 佯裝是中國信託銀行經理,透過LINE向梁詠沛表示其網拍帳號未經過審核遭停用,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通過審核恢復帳號使用權限。 同日12:11 29,985元 同日12:19 29,985元 3 謝雅珊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謝雅珊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臺灣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認證程序。 同日12:17 21,989元 4 施伯翰 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伯翰表示要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賣貨便」帳號驗證程序。 同日12:25 10,123元

2024-11-12

SLDM-113-簡-196-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