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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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黃恩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215-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鳴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且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 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算,計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 。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聲請撤銷處分,顯已逾越 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緝-125-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民國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第346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虛擬貨幣平臺部分因未有詐欺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  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LINE暱稱【 甜甜】之人指示」之記載,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之第7行有關「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甜甜】之人(無證據證 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 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⒊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7行「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李根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⒊李根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⒋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余秉宗、謝 秋芬間均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 根源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約3萬元,已婚、有子 女1名(1歲)、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 、檢察官及告訴人余秉宗、謝秋芬、李根源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如附件一、二、三 所示,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審酌被告已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 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為6,000元等 語,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上開6,000元報酬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明知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再將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 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註冊帳號,但僅進行身分認證,尚未綁定 金融機構,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 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庫銀行金融帳戶從事 不法用途,嗣於111年8月2日13時9分許,以合庫銀行金融卡 自其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充作 其租借帳戶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寬名義申設之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7月中旬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yating881」結識 余秉宗後,佯稱因家人動手術需其資助,致使余秉宗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6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日 10時43分許,自其子余駿昌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匯款2萬元至陳寬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至其他帳戶,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迂迴層轉,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秉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但尚未綁定金融帳戶,另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以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有租借帳戶需求,伊才相信而申辦,然伊未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確實不知道對方取得網路銀行作何用途,事後發現被騙也試圖取回網銀帳號密碼,伊並無幫助之犯意,也是被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⑴虛擬貨幣帳號及一般金融帳戶均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且前揭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虛擬貨幣、金融帳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號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將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貨幣帳號或合庫銀行帳號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 ⑵復查,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得上揭帳號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真實與否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及金融機構網銀帳號、密碼,顯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余秉宗於警詢中之指訴、余駿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擷圖1份、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余秉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 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Baofu Qian( 阿富)」名義與謝秋芬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Bao fu Qian(阿富)」之人誘使謝秋芬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 「澳門銀河娛樂」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暱稱「Baofu Qi an(阿富)」之人即向謝秋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 代為下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謝秋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前揭陳寬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謝秋芬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謝秋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 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名義與李根源結識並互 加好友,暱稱「Burberry博柏利」之人誘使李根源參與貨物 商品之投資買賣,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 獲取買賣差價利益云云。李根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2日13時28分、13時33分、14時52分許,各匯款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前揭陳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李 根源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根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埔子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3-金簡-409-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謝秋芬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0號0 樓 被 告 陳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240-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恩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放置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榮貨運附近某處變電箱上之方式,將國 泰世華帳戶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 下稱「小偉」,無證據證明黃恩湛知悉或可得知悉「小偉」 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顯示黃恩湛知悉「小 偉」為未滿18歲之人)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張有忠、黃心慈,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黃恩湛獲悉國泰世華帳戶內有附表編號2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竟自單純 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 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恩湛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有忠、黃心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有忠、黃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恩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有忠、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 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嗣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 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領 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張有忠以5萬元調 解成立,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張有忠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均能按期給付、與告訴 人黃心慈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 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心慈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張 有忠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復本院寄發之「被害人【告訴 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所示,雖未完 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 已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本 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告訴人遭詐款項既已由被告臨櫃 提領後轉交上手,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基此,倘若再予沒 收附表編號1、編號2之洗錢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人/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有忠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佯為臉書賣家「萬佛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張有忠於112年6月間某日閱覽上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佛堂人員、泰國寺廟師兄,以暱稱「萬佛堂」「龍靈婆」,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有忠佯稱:需張有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其開壇作法會,進而協助其增長財運、改變生活、改善經濟困難云云,致張有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5000元 黃恩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19日14時53分/ 不詳處所 5萬元 ⒈告訴人張有忠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張有忠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⑶「萬佛堂」之MESSENGER對話訊息、「龍靈婆」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支票、匯款單、彩券等照片畫面之翻拍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7月19日14時27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5000元 2 黃心慈 112年5月2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先後自稱「一路風景」、「孟德宇」、「在線客服」,透過交友軟體「敲敲看」、LINE聯繫黃心慈,並向黃心慈佯稱:「孟德宇」為香港「金榮中國」公司主管,有權限可提前下單,故推薦黃心慈透過其公司網頁下單期貨,並依「在線客服」指示匯款儲值,再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又稱黃心慈及「孟德宇」之帳戶因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司秘密而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始能正常操作並提領獲利云云,致黃心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42萬5300元 黃恩湛/ 112年7月20日10時4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 黃恩湛臨櫃提領右列金額之現金後,以將右列現金放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巷子內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予「小偉」指定之人 20萬元 ⒈告訴人黃心慈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黃心慈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⑷「一路風景 孟德宇」之LINE對話訊息、「金榮中國」網頁畫面、「在線客服」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

2024-11-27

TCDM-113-金簡-368-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唐朝緯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宣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296-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詩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詩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89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9-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詠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詠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詠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401-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7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37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4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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