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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肆點零柒玖陸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宏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6包且淨重達4.0856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0856公克、總驗餘淨重:4. 07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 克以上),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1月20日8時許, 警方因接獲李文宏同居人報案指稱其涉有傷害等罪嫌,遂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了解情況,後因當場查獲 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此際係分成6包,總淨重4.0856公 克,總驗餘淨重4.07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5

PCDM-114-簡-1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D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DUNG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1125公克;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25公克、驗餘淨重:0.1075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因未鑑定是 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亦非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DUNG(中文姓名:阮越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42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IET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支,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5

PCDM-114-簡-22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臺東○○○○○○○○鹿野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4巷34號」更正為「84巷3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宋盛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33號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趁 宋盛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盛吉置放於上址門口桌子 上之三星Galaxy A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宋盛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25

PCDM-114-簡-20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第3行「瘋狂瓜客」更正為「瘋狂爪客」;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星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至告訴人劉怡萱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充電頭,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充電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9號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5時23分,騎乘單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1樓(瘋狂瓜客娃娃機店海山店),以徒手竊取劉怡萱 所有之監視器電源充電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9元 】,得手後即騎乘單車逃逸。 二、案經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吉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5

PCDM-114-簡-1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壹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佑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包且淨重 達0.1861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0.1861公克、驗餘淨重:0.1711公克),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 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1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因涉嫌與葉孝陽等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妨害秩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於劉信佑隨身包 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大麻1包( 驗餘淨重0.1711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4-簡-21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帆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之郵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郵票1張,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 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 1萬84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1包、大麻煙彈3個、含有麥角二乙胺(LSD)之郵票1 張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0日11時45分,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2巷之吉林 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之毒郵票(LSD)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成分之毒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25

PCDM-114-簡-28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宇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謝淇禎車輛之烤漆,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6號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鑰匙刮傷謝淇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 車身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淇禎。 二、案經謝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宇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禎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車輛外觀照片、估價單、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無故毀損他人汽車車身、致需耗費時間、金錢修繕,實有 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本案經傳喚告訴人未 到,並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萬1,000元,但伊只要和解 不要撤回告訴等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5

PCDM-114-簡-17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500、6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俊傑任意毀損告訴人 謝惟恩之娃娃機台面板及鎖頭、告訴人范正揚之汽車門鎖,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4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於㈠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5分 起至同(27)日7時53分迄,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94 愛打台〕持不詳工具損壞謝惟恩設置之娃娃機台,致令娃娃 機台面板及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惟恩。㈡於113年11 月7日4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持摩托車鑰匙 破壞范正揚停放在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正 揚。 二、案經謝惟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范正揚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惟恩、范正揚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數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上開二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部分,觀諸上開 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有破壞車 鎖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5

PCDM-114-簡-19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又華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且淨重達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56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總淨重:0.86公克、總驗餘淨重:0.8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10公克)、扣案之針筒6支 ,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 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6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後車 廂未關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陳又華同意搜索後,於陳 又華所有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4支,旋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內,經同意搜索後,於其另一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 610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260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610 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6支,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簡-29-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晨瑀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某網咖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82巷口,不慎與陳文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演、王駿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 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交簡-4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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