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肆點零柒玖陸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宏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6包且淨重達4.0856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0856公克、總驗餘淨重:4.
07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
克以上),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1月20日8時許,
警方因接獲李文宏同居人報案指稱其涉有傷害等罪嫌,遂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了解情況,後因當場查獲
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此際係分成6包,總淨重4.0856公
克,總驗餘淨重4.07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PCDM-114-簡-12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