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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部分,撤銷。 張滄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洋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經註銷,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下午,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7時3 2分許,行經自由路3段與自由路3段311巷交岔路口附近,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適有陳榮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段3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右轉 至自由路3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欲伺機左轉進入自由路3段31 1巷,然因張滄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陳榮天騎乘 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張滄洋明知 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即 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 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張滄洋(下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被告所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上訴 書足憑,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 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95頁)固記載被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 惟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嗣警員循線調閱 監視器後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蔡鈺 娟,經蔡鈺娟告知本案肇事人為被告,警員即查悉被告為肇 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被告 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卻於主文諭知「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記 載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有主文及事 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有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規定,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 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56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淑芳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淑芳(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詐欺新臺幣〈下同〉73萬元疏通費部分, 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發現新證據,即告訴人陳芬玲曾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在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中,明確記載陳述:「(二)‧‧‧108年7月30日更找來王 永興、陳錫南雙人唱雙簧演戲,王永興在談話的一開始就提 到七個(台大)委員一個人要100萬,陳錫南更打包票只要 台大釋放出一品香,他就有能力幫忙讓原告與被告取得一品 香承租權」等語,除與本案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據之陳芬玲 指訴不符外,更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 有跟被告劉淑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 等語不符,顯見陳芬玲、王永興證述不實,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 審事由(本院按:聲請人係113年1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並於法定20日期間內之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 院卷第3、199頁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陳芬玲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聲請人所提陳芬玲於 111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被證12之110年1月5日 告訴人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陳芬玲在16分48秒時有陳述 :「你跟龍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 ,可資證明劉淑芳業已將陳芬玲所交付的73萬元交予王永興 指定的收受人「龍仔」,並為陳芬玲所事先知情乙事,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將73萬元交付,即屬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第一審卷第47頁陳芬玲在LINE簡訊 所傳內容,業已提及「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足 見被告確有將疏通費73萬元交付予龍仔(王永興的中間人) ,並為陳芬玲所知情無誤,卻未加以調查,亦未加以判斷審 酌,如綜合其他證據評價,確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該認定之可能性,而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陳芬玲於110年1月7日在LINE對話中所提及的73萬元及60萬元 ,確為本案刑事詐欺案有關一品香店面的73萬元疏通費、及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詐欺60萬元斡旋金部分,下 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業經陳芬玲 於一審法院到庭證述甚詳,而依據LINE對話中表示:「瑞汶 的股份嫂(即劉淑芳)幫瑞汶(即柯瑞汶)出60萬,我出14 0萬,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彥斗的斡旋金,抵掉 山上的60萬,在扣除山上的開支,嫂要我再給她17萬多。」 等語,可知:其中「瑞汶的股份」即指109年03月16日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陳芬玲隱名代理柯瑞汶的三分之一的股份, 總價金原為600萬元,後來雖砍價少20萬元,但陳芬玲、劉 淑芳原本約定均以600萬元為據,故「瑞汶的股份」應負擔 的金額為200萬元;另其中「抵掉山上的60萬」,係指陳芬 玲僅同意以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拿來抵掉柯瑞汶應負 擔的140萬元其中的60萬元。至於一品香案的73萬元疏通費 ,陳芬玲則不同意扣抵,故其表示:「73萬這筆錢昨天我有 跟嫂講我要用」等語,可證明陳芬玲在民事法院所辯,確實 並不可採。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 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 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 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 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供述,證人陳芬玲、王永興、林先迎分別所為之證詞 ,佐以卷內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合約書、鹿谷鄉農會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柯巧月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檢附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芬玲與上賓飯店老闆娘於110年3月12日 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 音光碟等資料,說明證人證述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60萬元 ,轉作清償聲請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不足採信之依據,依法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載之詐欺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 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云云 ,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再審要件。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陳芬玲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部分記載陳述, 雖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有跟被告劉淑 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等語不符,然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開所述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 以陳芬玲、王永興證述為唯一證據,況且證人陳芬玲上開證 述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王永興為共犯,並不足以排除聲 請人詐欺犯行,故此部分證據核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符 。再者,證人陳芬玲、王永興並未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依上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 符。  ㈢110年1月5日陳芬玲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全部譯文及錄音光 碟,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 卷第179-19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勘驗在卷,有原確定判 決勘驗筆錄足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07-208頁),故聲請人 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而觀諸該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僅係聲請人與陳芬玲商議另 案民事案件事宜(詳如下述),陳芬玲固曾陳述:「你跟龍 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等語,及陳 芬玲在LINE簡訊所傳內容「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 等語,然此僅係陳芬玲受聲請人詐欺,誤以為聲請人確曾將 此73萬交給「龍仔」,聲請人執此隻字片語,爭執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之全部論述,辯 稱此語可資證明陳芬玲知悉聲請人已將73萬元交予王永興指 定的收受人「龍仔」云云,顯不足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陳芬玲、柯瑞汶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南投 縣埔里鎮○○鄉○○大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地(下稱系爭 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農作物,獲利由三人均分。在此 之前,已先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國城於 109年3月16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 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2甲3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 芬玲,聲請人與陳芬玲應給付張國城補償金580萬元。嗣於1 09年8月8日再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張國城簽立另一份造林地 讓渡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3分面 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芬玲,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95 萬元。A、B契約均約定聲請人之出資比例為1/3;陳芬玲之 出資比例為2/3。B契約另約定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 由陳芬玲出資97萬3,333元、聲請人出資48萬6,667元。又柯 瑞汶雖未於系爭A、B契約簽名,惟陳芬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代理柯瑞汶簽署,故陳芬玲所應負擔之出資比例2/3,其 中1/3實歸屬於柯瑞汶,亦即依據A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 各負擔補償金193萬3,333元(計算式:5,800,000÷3=1,933,3 33);依據B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各負擔補償金65萬元( 計算式:1,950,000÷3=650,000)。茲聲請人已將補償金全數 給付張國城完畢,自得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返還代墊款25 8萬3,333元(計算式:1,933,333+650,000=2,583,333)。又 因聲請人需返還陳芬玲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 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 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33元,經抵銷後,陳芬玲尚需給付聲 請人116萬3,828元(計算式:2,583,333-730,000-600,000-6 8,572-20,933=1,163,828)。爰提起民事訴訟,擇一求為命 陳芬玲、柯瑞汶應各給付116萬3,828元、258萬3,333元,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A、B契約之補償 金各193萬3,333元、及65萬元,合計258萬3,333元,經扣除 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 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 33元後,陳芬玲尚應返還116萬3,828元。惟陳芬玲實際已交 付聲請人A契約補償金340萬元、及B契約補償金70萬元,均 已逾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193萬3,333元、及65萬元,故聲請 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補償金,即屬無據,其請求陳芬玲返還 代墊款,自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請,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 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65-196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萬元、60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聲請 人始未將上開款項返還陳芬玲云云,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此再漫事爭執,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 於羈押日數(自民國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95年7月3日 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均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政憲(下稱受刑人)若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因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無法逕編為三級,且徒刑執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在監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   當取消,顯然不利。受刑人自民國95年8月入監,現已服刑 過半可呈報假釋,若以羈押日數113日先折抵罰金刑16萬元 (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剩餘勞役47日,再由家人籌措繳 納罰金,亦無損其呈報假釋標準。受刑人經了解相關情形後 ,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爰請撤銷檢察官執 行指揮,使其能於假釋獲准後順利返家,俾符合平等與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 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 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 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 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 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 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   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 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 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 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 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 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 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羈押日數分別為57日   、5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 期起算日95年8月28日,羈押自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   、95年7月3日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   滿日121年11月9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96年執減更振字第 4625號之1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4月13日,另觀察勒戒1月20 日,合計順延6年6月3日),及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121年11月10 日,執行期滿日122年4月18日),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 無誤。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 署之意見,據覆:「……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 ,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罰   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 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中 檢介振99執更256字第11391499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1   95頁)。惟受刑人於92年7月4日、95年7月3日即分別遭羈押   ,並於95年8月28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8年,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目前仍無力繳納罰金16萬元,其服刑多年,家中 只剩母親,要讓母親去籌措罰金非常辛苦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顯係經自我評估確認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求將 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函文所假設「   於徒刑執行後仍得完納罰金」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又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   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 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徒刑執畢 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於執畢後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 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   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 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 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 利甚明。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 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 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雖經分別判處罰金刑10萬 元、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係 因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分別受羈押57日、56日(合計11 3日),是附表編號2案件所受羈押日數57日,僅能折抵該案 罰金刑10萬元(折抵後剩餘罰金4萬3千元);附表編號5案 件所受羈押日數56日(該案於聲押時雖有涉槍砲罪嫌,惟起 訴後,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已不另為免訴諭知,有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895號案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與附表編 號4案件並非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自無從移 抵該案罰金刑12萬元,亦無法以羈押日數113日全數折抵罰 金刑16萬元。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以本案僅能就羈押 日數57日部分為罰金折抵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羈押日數 57日部分先行折抵,剩餘罰金也許家人能籌措繳納,負擔也 會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已表明以羈押日數57日 先為罰金折抵,將更有利於家人籌措繳納罰金;則檢察官就 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罰金刑,對其 較為有利乙節,並未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 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從而,受刑人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為自己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 57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 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 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 決定。  ㈣基上,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不利 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均折抵有期徒 刑部分撤銷,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0年3月12日至90年3月13日 92年7月3日某時至92年7月4日 94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03號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判決 日期 95年4月28日 93年6月30日 96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5月22 96年3月8日 96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底某日至94年12月14日 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6年3月9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8月7日 98年9月24日 98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2024-12-31

TCHM-113-聲-1100-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並未毆打黎安祺,聲請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就 是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宗內,聲請人聲請拷貝,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聲請人所稱之 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至於聲 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則係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裁定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然無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請病假不 准,證詞無效,黎安祺自導自演,聲請人沒有打黎安祺,檢 察官、法官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1-384頁,聲請人言詞陳述 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因被 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 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 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彰 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 錢,告訴人說要還聲請人錢,要聲請人殺他沒有關係,但是 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 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1-89頁)。觀諸本件聲請人書狀聲請再審 之用語,雖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 ,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 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224-2024123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2-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8、306、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0-71、7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是受僱在工程行的 水電工,每日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工作一個月大 概是20日左右,在每月大約3萬多元薪資,要負擔父母親的 醫療費用,被告在種種經濟壓力、心情壓力等等情況下,不 得已才會選擇以吸食毒品麻痺自己,被告與同居人雖尚未結 婚,但共同扶養領養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這個也成為被告的 經濟壓力來源的一環,被告吸食毒品的行為,是具有病患的 性質,不要科以過重之刑,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25行);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2月,且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均屬較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過重之 不當情事。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狀況、施用 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 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是以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犯有本案2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綜合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 不得以裁定更正。又有罪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名、刑度,攸關 被告應受之刑罰內容,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本案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判決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然原審卻於113年9月24日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裁定更正為「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如予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 旨,此部分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且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 效力。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開違法之更 正裁定,自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符合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於審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卻以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為由,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依上說明,理由雖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 原判決第2頁第15-16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 刑8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充 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 訴檢察官認應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65-20241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洪昱欽(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74、18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徐依稜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並真心悔悟,因一時受朋友及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 現今已知悔改,尚有父親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積蓄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損失,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等情,已詳細敘 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 體評價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 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 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另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與被害人徐依 稜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自民國117年6月起, 始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顯見徐依稜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 賠償,被告雖微有和解之意,但以其實際付出之賠償狀況, 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上開 事由均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禁止 重複評價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犯罪前科 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依卷內 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 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被 告之前在桃園地院110年審訴861號及基隆地院110金訴70 號,都有類似案件,遭判決並量刑,檢察官建請參照該二 案刑度再每次犯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到1年6月之間,且為 適當應執行刑之量處。」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既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改判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否則即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頁第2-4行),再觀諸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2月至1年3月間,足認已就被告 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既已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 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訴檢察官認應 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41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邀同被 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60萬 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1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逾期放款催 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 表、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 、73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 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0,99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11,342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88,208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200,132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810,675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6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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