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易-865-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8、306、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0-71、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是受僱在工程行的 水電工,每日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工作一個月大概是20日左右,在每月大約3萬多元薪資,要負擔父母親的醫療費用,被告在種種經濟壓力、心情壓力等等情況下,不得已才會選擇以吸食毒品麻痺自己,被告與同居人雖尚未結婚,但共同扶養領養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這個也成為被告的經濟壓力來源的一環,被告吸食毒品的行為,是具有病患的性質,不要科以過重之刑,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25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2月,且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較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過重之不當情事。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有本案2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綜合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又有罪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名、刑度,攸關被告應受之刑罰內容,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卻於113年9月24日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裁定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如予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此部分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且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開違法之更正裁定,自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於審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卻以「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為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依上說明,理由雖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15-16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訴檢察官認應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