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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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管轄權依 據為何,迄今未舉證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聲請人之戶籍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爰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 ,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手技油壓課程及美容相關商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 間發現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成功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至 今未開始任何課程,爰請求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堪認兩造已默示約定買賣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則本院就本 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 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簡-153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炯霖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524-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高雅慧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4

TNEV-113-南小-667-202411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李昕 被 告 蔡雅惠 陳梅瑛即金水號土木包工業 許開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8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1之房屋修繕至足以防水、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敘 明聲明㈡中請求之189,810元即為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 報價單在卷為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已足,是加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89,8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3

TNEV-113-南簡補-506-20241113-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呂黛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夢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8

TNDV-113-訴聲-13-20241108-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温凱蔓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温凱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 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8

TNDV-113-消債聲-62-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翁甫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王峯男等58人(詳判決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林 蘇真等人(詳附件編號7至5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林蘇 真等人(詳附件編號7至48、57至5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8

TNDV-110-訴-1554-20241108-5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1723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標的為113年4月執行業務所得,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同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對人有舉證責 任,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正,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 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 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 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3年4月薪資,固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顯 示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創思牙醫-Jude」,並無其他關於 使用者身分之資訊記載,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釋 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猶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 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 心證;況異議人迄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請求本院向相 對人調查以確認金額云云,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不 符。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 實盡釋明之責,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事聲-30-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2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已繳聲請費用 1,000元。另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 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 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 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120元【計算式:12×51×10-100 0=5,12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491-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獻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5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1號) 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 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清算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 ,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2,550元【計算式:5 ×51×10=2,55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消債清-1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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