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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奕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3年6月入 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44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71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張惟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2 1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 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3年4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 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2024-12-04

ILDM-113-聲-68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 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 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 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700-2024120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貝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貝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謝英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該機車前方擋 風鏡,使該擋風鏡破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原易-40-20241204-1

撤緩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 字第165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撤 緩字第23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抗字第13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渤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渤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6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受刑人陳渤霖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部 分撤銷、維持原一審判決,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2年10月6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5日止(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緩刑前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6日、112年5月1日至6月15日另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2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8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 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 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㈣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⒈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前案我是被朋友騙,一審時我因為緊張而否認,上訴以後律 師建議我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後案部分我只是幫忙處理債 務,我沒有犯罪,前案判決緩刑後,我也沒有再犯罪,家裡 經濟都靠我上班維持等語。  ⒉經查,依前案判決之確定事實,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三人以上 詐欺罪3罪,係於109年8至9月間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收受詐 騙贓款,再將3名被害人詐騙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指示帳戶內 ,致詐騙集團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受刑人於前案中,係於 110年12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而接受偵查,經檢察官就前案起 訴,被告則於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於本院就前 案進行審理程序,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均 否認犯罪,前案於112年4月11日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判決書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22-2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卷第71-75、119-136頁),然受刑人竟於前案開始遭偵查後 至本院一審審理期間,於111年10月間共同對被害人A1恐嚇 取財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於前案一審判決有罪後,又 於112年5月1、7日、6月15日另對被害人A4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此為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後 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受刑人不僅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再 犯後案A1恐嚇取財犯行,並更於前案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而 未給予緩刑時,不知警惕自己行為,又再犯後案被害人A4部 分恐嚇取財犯行,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時間相隔並非久 遠,均為財產型犯罪,罪質類似,後案更加劇為兼含暴力性 質之恐嚇取財,且恐嚇取財被害人為2人,並非單一偶發事 件,因此,既然前案一審未諭知緩刑之有罪判決都無法遏止 受刑人再犯罪,更遑論前案上訴後撤銷改判之緩刑能夠收到 特別預防的效果,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日前訊問時,對於為何 再犯後案之原因,亦否認自身後案行為有何不法性(本院撤 緩更一卷第37頁),未見有何真摯的悔意,足見受刑人對於 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主觀特 別惡性。從而,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辯稱其為家裡經濟之來源,然此非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之 法定審酌事由,無從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撤緩更一-1-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放入置物櫃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之金 融卡放入置物櫃,另以將金融卡密碼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 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4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 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 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 間。兼衡被告為圖得出租帳戶報酬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7頁 背面),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年紀甚輕,自陳之高職畢 業,目前大學休學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家中祖母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提領一空,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江佳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 運站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放入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 二、案經林素戎、黃俊穎、陳宥潔、劉燕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素戎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素戎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俊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俊穎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宥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宥潔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燕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燕玲遭詐騙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構 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 ,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 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 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 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 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 其與「Ginny」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 話紀錄外,並不知悉「Ginny」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 聯絡方式,且未查證其所提及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即率爾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予 認定。又被告對於「Ginny」所謂之工作內容,僅係由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本帳戶每月領取3萬元之 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末查,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自承曾任服務業工讀生,時薪183元等語,被告 出租金融帳戶,不必從事任何勞務,即可獲得酬勞,顯見被 告為貪圖「Ginny」稱之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薪資報酬,而 配合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 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素戎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1月17日14時09分 3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 黃俊穎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1月17日14時25分 3萬123元 中信帳戶 3 陳宥潔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1月17日14時29分 3萬35元 中信帳戶 4 劉燕玲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1月17日15時13分 3萬元 112年11月17日15時17分 3萬元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02

ILDM-113-訴-743-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宇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6日晚間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06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瑞東」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8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間偏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欲接受網友之海外匯款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223、232頁) ,業與附表編號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89、190、233-2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 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1 、2、6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明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峰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 鄒雁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鄒雁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3-82頁) 3 林稼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稼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偵卷第84-96頁反)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4 林秀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林秀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反)。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98頁)。 5 洪國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國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7-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手寫匯款明細  1份(偵卷第100頁)  。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80,000元 6 劉家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卷第46-48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偵卷第103-113反  、115-11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50,000元

2024-12-02

ILDM-113-訴-613-2024120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02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國小飲用500cc啤酒8罐,酒後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 ○街000號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 日凌晨5時8分許對張廷韋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原交簡-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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