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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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淑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易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 執字第23249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執事聲-4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後,若當事人再執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聲請人前 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有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揭意旨,聲請人 本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不服系爭裁定,應依法另循救 濟途徑,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聲-364-2024123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育慈間更生事件,債務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 聲明異議,惟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事聲-18-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峰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補-95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政玠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且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2項 、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 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 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 ,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證據說明受扶養人葉月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 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 八、說明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九、聲請人自陳曾於11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毀諾,則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內容、詳細履行情形,及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2024-12-27

KLDV-113-消債清-32-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固於聲 請狀證物名稱與件數欄中記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然 並未檢附上開證明,且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 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 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救-31-2024122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黎進成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4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遭上 訴人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 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 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9日始買受上訴人車輛,故系爭事故與 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小上-3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51×10=3,06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四、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五、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車貸債務 ,係於何時用以購買車輛,及車輛之廠牌、價格、用途、現 所在地。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商品 貸債務之發生原因。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94-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凡此均屬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林**」,其住 居所則記載為「懇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 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致本院無從 辨別原告所欲起訴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通知 原告閱卷以補正被告姓名,被告雖於同日聲請閱卷,惟嗣於 113年11月19日表示「本公司人力不足,無法於近日內閱卷 」,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復於113年11月21日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送達代收人竟答 稱「知道週五前補正,因人力不足無閱卷需求」等事實,有 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本院113年1 2月19日調解期日當日仍未閱卷亦未補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前揭所有法定程式之 欠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基小-23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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