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