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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 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 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 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 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 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 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 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 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 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 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 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 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 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 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 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 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2024-10-22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7時3 1分許」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27日17時31分許」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 ,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 情感性精神病」,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經 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且有情緒 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且自110年起有經常性的情緒不穩 、耐性差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 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其病 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 為,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 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就其所為,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事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先後所竊取的愛之味牛奶花生6罐、泰山牌十穀寶1罐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按市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 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47-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達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玖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561-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 0頁),且自陳工作至今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3頁)等語,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應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相符而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的人,我只有認識「安柏 」,其他記載的「wendy」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對象 只有「安柏」,指示我去領錢的人就是「安柏」(詳本院卷 第60頁)等語;衡酌被告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柏」(下簡稱「安柏」),且其聽從「 安柏」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安柏」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 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安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且本案其沒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 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安柏」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安柏」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楊林達幸未因此受有損失乙情;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目前在跑計程車, 需要扶養快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 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中稱:工作至今沒有 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安柏」,從而,自毋庸再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詳 偵卷第103頁),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 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開物品 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潘邵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暱稱「安柏 」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 玉」及「林佳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楊林達取得聯繫,並由「林佳 佳」於113年3月26日向楊林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餅獲取20 至30倍之利益等詐術,詐欺楊林達,楊林達因先前於113年2 月7日晚間9時許,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 術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因而未再次受騙,惟 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假意同意再次購買茶餅, 並相約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 項,潘邵芸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輾轉自「安 柏」處接受指揮,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 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之詐欺贓款,警員見狀 隨即當場將潘邵芸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7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詐欺 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等行為情節,參諸被告迄今未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林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794-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林○英等19人(下稱林君 等19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繳工 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君等19人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其等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本件原告與林君 等19人間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 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而林君等19人均屬之;亦即,關於從 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傭契約,就此部 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 之對價,固無疑問。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 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 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 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 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 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 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 獎金」。質言之,林君等19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遑論 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參照),尚非繫於林君等19人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 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 (二)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繳 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 勞工退休金内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 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各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林君等19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 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 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 告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 則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本件 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 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 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將承攬報酬誤解為工資:林君等19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所 受領之僱傭薪資部分,原告亦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相關規定及相應級距,為渠等辦理投保手續,遵法嚴謹 而無疏誤或怠慢。惟此僱傭薪資之性質,實與前開基於業務 員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洵屬不同性 質之給付。「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乃繫諸於林 君等19人是否招攬成功、服務保戶,以及保險契約簽訂情形 、保費繳納情形等條件,並依據保單金額之多寡,乃至原告 經營狀況,始得確定給付數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甚明,自毋庸列入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 關於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屢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 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 外,尚有多則判決先例均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 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 恝置不論,逕自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速斷。是被告 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 (五)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⑴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 君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 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 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 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 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 為認定。  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林君等19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⑵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⒊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林君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明揭 之法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⒈原告與身兼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 系爭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 作成之前,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 決認定,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 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 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林君等19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 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應以民事確定終局 法院之判斷,亦即承攬契約書確屬承攬性質而非勞動契約而 為判斷。  ⒉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律原則判斷, 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未約定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 點、方式;且明文約定業務員招攬之保單須經原告同意且契 約生效後,始得依實收保費為基礎計算領取承攬報酬,則系 爭承攬契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迺被告除契約強制之外,更 逕自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無視民事法律明文之規 範,混淆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無疑 違誤。  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文:「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 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原告針對 業務員之管理、懲戒固於承攬契約書内有所約定,然此不過 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令要求原告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措 施,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標準,而被告於仍以林君 等19人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原告所訂業務員違 約懲處辦法規定,而認定原告對林君等19人具指揮監督之實 質云云,實違反前揭法令明文規範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 釋之法律原則,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謬誤,而應予 以撤銷。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9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鈞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19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9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林君等19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林君等19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所稱 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之判斷,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為認定基 礎等語。惟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 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認定,不 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 (五)林君等19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林君等19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9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9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一 【下稱卷一】第543-59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 383-47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59-456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19人 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 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 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17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457-466、469-472、475-498頁);另張○ 芊、王○濠(原名:王○閔)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 (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105 年版契約,卷一第467-468、473-474頁),前開契約雖名之 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 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 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 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 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 、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 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 或規定(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48-60、65-77、81-94頁 ),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 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 ,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二第47、63頁;105年 版契約附件注意事項第1點則記載:「附件為配合105.07啟 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 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卷二第79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501頁、卷二第64、80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457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47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4 57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473頁】、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50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457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47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未 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457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473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 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二第60、77頁】、系爭104 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二第94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 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 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 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 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 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 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 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二第54-57、71-74、 87-9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 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 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 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 :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 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 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 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 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 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 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二第54、 71、87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 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設 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良免 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 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並 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 「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二第53、69-70、86頁),是原 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 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 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 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 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9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君 等19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9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360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457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 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 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50 1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備的要件,在 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君等19人僅能依原告所 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等19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 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林君等19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 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 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 主張林君等19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 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林君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林君等19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4-23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1-138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9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英 99年1月至111年6月 2 吳李○珍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3 林○真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吳○彬 99年7月至111年11月 5 賴○棻 101年10月至111年11月 6 張○芊 107年6月至111年11月 7 魏○婷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8 張○晴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王○濠 (原名:王○閔) 108年3月至111年11月 10 蘇○碧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1 林○達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2 陳○安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3 楊○綺 94年4月至108年1月 14 張○鈞 97年5月至110年3月 15 許○芳 106年10月至111年11月 16 許○煖 100年12月至111年11月 17 陳○霖 105年5月至111年11月 18 曾○娟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9 洪○裕 94年10月至111年11月

2024-10-17

TPBA-113-訴-13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相 對 人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與林達祥、黃 贊文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林達祥、黃贊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53 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 有脫產迴避追償之情。另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新禾公 司、林達祥分別就信用卡消費款、個人貸款、房屋抵押貸款 或信用貸款,各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可見 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又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 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 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1,6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簽署借據、連帶保證 關係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然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積欠53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 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固提出催告函、實地 查訪照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 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關於林達祥、新禾公司之償債能力乙節,聲請人並未在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難認已 盡釋明之責;又縱認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所述前 情尚非新禾公司、林達祥所負債務之全貌,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 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 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主張黃贊文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 黃贊文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41,65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全-216-2024101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依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安彬 林勝棟 江虞唐 江聰明 江聰輝 林丙丁 林豐源 林志明 林俊翔 林文峯 林文滄 林献龍 林正芳 林筱娉 林峻陞 林吳阿月 林熖龍 林焰昌 林素麗 林素卿 林素嬿 林永凱 林君鄉 林詩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紹澤 林宏光 江林杏蘭 張桂英 林璟凰 林瑋瑩 林璉珊 林宜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 被 告 林京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及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 B C D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安彬 0 0 0 50/4191 5/486 2 林勝棟 0 0 0 81/1397 1/20 3 江虞唐 1/4 0 0 0 1/48 4 江聰明 1/4 0 0 0 1/48 5 江聰輝 1/4 0 0 0 1/48 6 林丙丁 0 0 0 190/1397 19/162 7 林達聰 0 2/3 0 0 7/270 8 林豐源 0 0 0 145/1397 29/324 9 林志明 0 0 0 125/2794 25/648 10 林俊翔 0 0 0 125/2794 25/648 11 林文峯 0 0 0 25/1397 5/324 12 林文滄 0 0 0 25/1397 5/324 13 鄭月 0 0 公同共有1/1 0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林璟凰 15 林瑋瑩 16 林璉珊 17 林宜霏 18 林京霈 19 林献龍 0 0 0 162/1397 1/10 20 林正芳 0 0 0 81/1397 1/20 21 林筱娉 0 0 0 81/1397 1/20 22 林峻陞 0 0 0 0 5/486 23 林吳阿月 0 0 0 公同共有 25/1397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 林熖龍 25 林焰昌 26 林素麗 27 林素卿 28 林素嬿 29 林永凱 0 0 0 21/1397 7/540 30 吳依汝 0 0 0 350/4191 5/81 31 林君鄉 0 0 0 100/1397 5/81 32 林詩皓 0 1/3 0 0 7/540 33 林紹澤 0 0 0 21/1397 7/540 34 林宏光 0 0 0 5/127 11/324 35 江林杏蘭 1/4 0 0 0 1/48 36 張桂英 0 0 0 380/4191 19/243 總面積 611.96㎡ 285.57㎡ 113.33㎡ 6332.64㎡ 7343.5㎡

2024-10-14

ILDV-112-重訴-85-20241014-4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反訴 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3,119元,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短少薪資、特別假 未休代金、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因本件本訴為請求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 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 (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簡-11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劉建昌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林雅惠、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黃柏霖、葉 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鍾子慧 (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 彬(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丁○○、錢淑蓉(已歿,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虞寓芃(通緝中)、卓俊豪(通緝中)分 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A25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 員,洪國宮並交付劉建昌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 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 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 7年5月21日搭乘由劉建昌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 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劉建昌並將屏東機 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劉建昌負責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及三餐採買,林雅惠則協助劉建昌採買,劉建昌、羅緯 軒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劉建昌並指 派林栩呈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10 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 騙,行騙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 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 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 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 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 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8、A19、A20、A21、A22、A23、A24 、A25、A35(2)、A48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屏 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度假會館平 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羅緯軒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建昌手機對話紀錄 、羅緯軒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 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 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 證報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檔案清單、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劉建昌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 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86、88至89 、96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⒈被害人丙○○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丙○○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丙○○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與被害人丙○○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頁,本院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丙○○」、「RMB 10.21」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八第449頁)。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孝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丙○○、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被告葉柏毅於偵訊時供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丙○○、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丙○○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丙○○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丙○○、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丙○○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丙○○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丙○○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即為被害人丙○○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合計對被害人丙○○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⒉被害人己○○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己○○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己○○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開始與被害人己○○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本院卷十八第455頁)。又證人劉家瑋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證人葉柏毅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我對於107年6月3日或4日有成功詐騙人民幣1萬元認罪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己○○詐騙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15頁),尚欠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害人戊○○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戊○○之相關資料 (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 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戊○○紀錄單,被害人戊○○英文姓 名為「H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 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 害人戊○○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 (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57至459 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戊○○詐騙 美金2萬7800元得逞。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 報區」固有記載戊○○之姓名,但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 「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 7年6月6日對被害人戊○○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 對被害人戊○○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云云(見起訴 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丁○○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劉建昌負責管理屏東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丁○○參與屏東機房期間內,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其他成員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 際所得財物,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洪國宮 介紹,由被告劉建昌及林雅惠帶入機房內,出入機房由被告 劉建昌及林雅惠管制,指認所有機房成員等語,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丁 ○○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 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詳見附表一),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丁○○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故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丁○○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4、6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但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㈡本案屏東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92號卷第73頁),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  由被告丁○○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劉建昌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1頁) 3 林雅惠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林栩呈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黃柏霖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羅緯軒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本院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尚茛順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鍾子慧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陳孝杰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葉柏毅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羅文豪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潘婉儀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在大陸地區服刑中)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丁○○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卷第73、90頁) 19 錢淑蓉 (已歿)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通緝中)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通緝中)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丙○○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戊○○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丁○○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丁○○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丁○○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丁○○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丁○○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丁○○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陳世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陳世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洪允明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吳偉宏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李立晟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吳信億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陳世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陳世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陳世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陳世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0-11

TCDM-113-訴緝-19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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