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安 達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7、 35、55頁、清算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萬7,40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無保單價值解約金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保單現值4萬7,406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5月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3頁、執行卷二第441頁 )   ㈡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因清算程 序所獲分配金額為8,15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 卷第57頁、執行卷二第455頁)  ㈢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50 萬9,6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44萬0,088 元,剩餘106萬9,512元,顯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1頁、執行卷二第451頁)  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本院卷第 65頁、執行卷二第447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9頁、執行卷二第46 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卷第73頁、執行卷二第463 頁)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27頁)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1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2,9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 ,337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合理推斷,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亦有餘額,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5- 4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5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5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私立大華高 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任職,擔任教職員工,雖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通知單,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2,900元,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薪資所得資料(執行卷二第523、 525頁),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9,133元,平均 每月約為7萬3,26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8,278元 ,平均每月約為7萬5,69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應為7萬5,69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萬6,518元餘額可供清償 (7萬5,690元-1萬9,172元=5萬6,51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0萬4,721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8,727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29萬3,635元(5萬8,727元×5月=29萬3,635元)。 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1萬1,092元。再於111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 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鐘點費/獎金」通知單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2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萬7,563元,是認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 資所得總計為47萬2,941元(6萬7,563元×7月=47萬2,941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57萬7,668元(29 萬3,635元+81萬1,092元+47萬2,941元=157萬7,668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 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後,尚 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57萬7,668元-44萬0,088 元=113萬7,5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萬6,518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 分配4萬236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09萬8 ,200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13萬8 ,436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至於免責程序中,雖有部 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總受償金額」 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 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 ,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 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 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137,580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免責程序中之分配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551元 20.26% 230,474元 8,151元 222,300元 230,451元 (不足23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35元 1.6% 18,201元 643元 17,600元 18,243元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1,417元 5.72% 65,070元 2,300元 62,800元 65,1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514元 3.49% 39,702元 1,403元 38,300元 39,703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646元 1.68% 19,111元 674元 18,400元 19,074元 (不足37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291元 3.52% 40,043元 1,416元 38,700元 40,116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697元 6% 68,255元 2,414元 65,900元 68,31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242元 2.82% 32,080元 1,135元 31,000元 32,135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678元 6.11% 69,506元 2,459元 67,100元 69,55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9,344元 5.25% 59,723元 2,114元 57,700元 59,814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770元 8.02% 91,234元 3,226元 88,000元 91,226元 (不足8元)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433元 0.85% 9,669元 324元 9,400元 9,724元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8.652元 8.97% 102,041元 3,608元 98,500元 102,108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458元 0.36% 4,095元 145元 4,000元 4,145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9,317元 7.02% 79,858元 2,825元 77,100元 79,925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5,374元 7.37% 83,840元 2,964元 80,900元 83,864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1,998元 10.98% 124,906元 4,417元 120,500元 124,917元 總計 22,063,917元 100% 1,137,808元 40,236元 1,098,200元 1,138,436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 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清算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 傷害保險而非壽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 納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清算卷第10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清算卷第103 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為提 供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應予不免責(清算卷第105頁)、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2,328元,並稱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 為預借現金,未衡量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 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卷第10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因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 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 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4,62 5元。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 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認 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應已無餘額(4,625元-1萬元=-5,375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 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 人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 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清算卷第49頁可參,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 體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9萬6,000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 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4萬元(1萬元×24月)後,亦無餘額( 9萬6,000元-24萬元=-14萬4,00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6-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芬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及聲請人與該未成 年子女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 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111年9月16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四、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五、聲請人前是否有與債權人成立任何債務協商及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6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是 否有毀諾?另為確認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 諾,請提出該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文件,並以書狀具體敘明 為何毀諾?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533-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蕭忠明 林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 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38,1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64-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慧君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慧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8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 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5、 27、63、67頁、清算卷第47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二輛102年出廠之機車, 然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之實益,而均返 還予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 值解約金約為6萬3,82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6萬3,826元到院 分配,並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之全體債 權人僅受償6萬3,826元,明顯偏低,且聲請人係為青壯年, 尚有工作能力,應繼續工作償還債權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執行卷第651-65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53頁)  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具狀陳稱略為:相對 人之債權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為國家公法金錢債權,聲 請人依法仍有給付義務,相對人之債權不受聲請人免責裁定 之影響。(執行卷第659頁)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本件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消費,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確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是倘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卷第663頁)  ㈤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並為不免責裁定。(執行卷第665頁)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並 非主動停止使用其信用卡及現金卡為消費行為,而是遭相對 人控卡。且依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每月已入不敷出,顯然不足 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及財產,其何以長期以 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 情形,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則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執 行卷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12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陳報狀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4,064元(執行卷第163頁)。然聲請人前曾於清算程序 中,陳述其於麥當勞擔任實習店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後因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未於麥 當勞工作時,其餘時間是否有其他兼職,而認聲請人應係以 打臨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00元,聲請人後 未提出其他關於工作及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而依聲請人112年所得報稅資料,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薪資 所得僅為8萬7,136元,平均每月為7,261元,但無法確認聲 請人是否仍有其他收入,故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 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應以1萬7,95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95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0元之餘額 可供清償(1萬8,000元-1萬7,950元=5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 日止,是即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係以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8,0 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參 調解卷4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薪資 所得總計約為43萬2,000元(1萬8,000元×24月=43萬2,000元) 。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補助款3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46萬2,000元(43 萬2,000元+3萬元=46萬2,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950元,2年總計金額為4 3萬0,800元(1萬7,950元×24月=43萬0,800元)後,尚有3萬1, 200元之餘額(46萬2,000元-43萬0,800元=3萬1,200元),可 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0元之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萬1,200元之餘額,均如上述。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6萬2,364元(已扣 除郵務費用),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雖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 下午14時3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2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即訴外人莊桂騰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對話方式對原告佯稱為 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 日下午2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 胡筑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46帳號( 帳戶帳號詳卷)中,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將該款項轉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3分 ,經人使用網路轉帳分批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黃子芸、莊 育騰、林韋耀、蘇浤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共計211萬8230 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下稱系爭 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 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已列為19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參審附民 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帳戶帳號詳卷) 申辦人 帳戶 金額 1 黃子芸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萬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30 45萬 2 莊育騰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72 46萬 3 林韋耀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4 45萬 4 蘇浤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8 45萬8230

2024-11-25

TYDV-113-訴-240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 間為2年2月(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 。至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並 無約定押租金。  ㈡再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已欠繳4 個月租金合計共6萬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13年2月1日至6月4 日止之電費2,231元(1,199元+1,032元)、111年12月起至113 年6月止之31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6,549元,故原告乃於113年 6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0157號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 上開租屋址(即系爭房屋址),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 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僅得於113年7月4日再寄送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18 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 繳之租金、電費、餐費及遷讓房屋,該信函則於翌日合法送 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6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6萬 元。再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 萬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2,231元及3萬6, 549元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39頁及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既有欠繳4個月租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 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是兩造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房屋予原告,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欠繳租金6萬元。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可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卻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反使原告為之墊付電費2,231元及 管理費3萬6,549元,合計共38,780元,受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確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0元(包 括租金6萬及電費、管理費3萬8,780元),暨自113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訴-2313-20241125-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即異議人 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國順即翁睿宏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就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案),並於同年5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清算 生,本院乃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開始清算(下稱清算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 財產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書並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人即於113 年9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坐 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內,依鄰近建物近一年實價登錄所之成交 價格,該房地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左右,且 該房地另附有一停車位,市價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是若 僅以國稅局登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已不符合實價現 值,故請鈞院准予重新鑑價,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值,若債 務人無能力支付鑑價費用,異議人願支付之。  ㈡系爭房地係經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但 債務人卻旋於111年11月4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建忠,而取得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債務人應就此說明取得資金之流向,並將該金額做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  ㈢再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並自承其為自營攤販, 確為5年內均從事營業活動無誤,明顯已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債務人部分:  ㈠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價額,債務 人並無意見,然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 48,故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有之價值顯非如異議人所述有1, 300萬元。至鈞院若認有鑑定之必要,債務人同意由鈞院依 法處理,然此等證據方法既係由異議人所提出,自應由異議 人先行支付鑑定每用,債務人並無額外資力可為支付。  ㈡又系爭房地在辦理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因全體 繼承人準備將之出售,但為免債務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會遭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致出售不易,故 家族成員聽信代書之建議,以債務人及胞兄翁瑞德為義務人 ,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仲介陳建忠,實際上債務 人並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故債務人在聲請調解填載債 權人清冊時 始未列載陳建忠為更生債權人,並欲待系爭房 地順利出售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將所得價金分予各 繼承人,並非以損害普通債權人為目的,但因該房地最後並 未售出,故未完成後續塗銷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確為債務人因111年9月1日之繼承原因,而於 111年11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48,債務人並於 11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建忠,另系 爭房地之另一共有人翁瑞德亦於同日就其所有之6/48應有部 分權利,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建忠,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附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可參。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 系爭房地之現值為49萬9,367元,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 地鄰近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有1,300萬 元,且須加計200萬元至300萬元停車位之價值,而債務人對 此部分並不為爭執,故若以債務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至少為1,500萬元(1,300萬元+200萬元) ,另債務人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48,是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之價值若以比例計算後僅為187萬5,000元,但 因債務人所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為應有部分權利,非整筆 房地,其變價之價值應為等值或應再為降低一些,但確非如 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49萬9,367元。  ㈢再查,債務人已自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止債 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始在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是由此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係債務 人與訴外人陳建忠通謀虛偽所為,有害於更生債權人,依民 法第87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裁定因不及知悉此情 ,而誤認該抵押權確實存在,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擁有之 價值尚須扣除該抵押權之別除權後,已無清算價值,並無處 分實益,而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不予 處分返還債務人,確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至本件清算程序即應發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異議人雖另稱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顯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明顯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然查,債務人確於聲請調解時自承擺攤每月營業額為10萬3,859元,系爭清算開始裁定復並已認定債務人係於市集擺設攤販,就擺攤所得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7,435元,足認債務人為營業者,但因其每營業額顯低於上開規定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故僅為小規模營業者,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是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由。況縱如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清算一情確屬有據,然因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83條已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清算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清算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權利之市價究竟為何,若債務人及全體 更生債權人願協議出接近187萬5,000元之價值,即可以之為 後續之處理,而毋須再耗費鑑定費用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64),土地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52,880元。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安街41巷1弄7號2樓,權利範圍48分之6),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6,487元。 1、參酌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499,367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600,000元認定為本件標的清算價值。 2、不動產上設定有債權人陳建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2,000,000元,高於前述認定之不動產清算價值甚多,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則此不動產除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清算價值,並無處分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2 不動產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建物門牌中正區中華路一段21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440。 3、公同共有人共11人。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僅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則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變價,未為分割前,無法比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2.若欲就不動產進行變價,須先選任清算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須預先支付訴訟費用,並須支出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之土地未在拍賣變價範圍,建物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權源不明,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拍定人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財產清單所載價值金額、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屬聲請人之價值僅65,952元【計算式:725,474÷11=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分割後權利範圍將更為零碎,綜合上述情形,足證其非易於變價,而無啟動冗長變價程序之實益,而縱使順利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數筆費用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而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3 案款 4,000元 原擬充作管理人報酬而命債務人預納款項,惟經審視不動產財產狀況無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之實益,故此筆案款作為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債權人。

2024-11-21

TYDV-113-事聲-37-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4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回覆 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擔任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清算卷第83頁),然聲請人均非 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上開保險契約均非屬聲請人之財 產,認聲請人名下應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萬9,520元(清算卷第1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清算卷第157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就本院所為之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等情,並不同意,認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 ,然毫無清償之誠意(清算卷第167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為自由業,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1萬元,另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身障補 助5,306元,聲請人另向本院表示其為身障人士,右眼只剩 微弱光感,左眼則無法看到,自20幾歲時起即已申請重度殘 障手冊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 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可認聲請人確難尋得較為固定及收入 金額較高之工作,故認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確堪採信。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306元(1萬元+5,000元+5,3 06元=2萬0,306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 得為每月2萬0,306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中,主張聲請清算 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有變化,然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黃○堯(00年00月出生)、黃○庭(00年0月出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之扶養費漏未提出,請求加計扶養費為每月必 要支出。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2名子女,雖已有一 名將滿18歲,另一名為16歲,然均應仍於就學中,仍有扶養 之必要,是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 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共計為1萬9,172元(19,172元/2人*2 人),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 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9,172元】(1萬9,172元+1萬元) 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 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2萬0,306元-2萬9,172元=-8,866元 )。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7萬5,960元,平均每月約為6,330元,於112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0,920元(參調解卷第51頁及個資卷), 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起迄今,為自由業,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1萬元(調解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 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 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所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萬6,970元(6,330元×9月 )及8萬0,92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 資所得共計為37萬7,890元(24萬元+5萬6,970元+8萬0,920元 =37萬7,89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共計 12萬元(5,000元×24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306元,共計1 2萬7,344元(5,306元×24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所得收入應為62萬5,234元(37萬7,890元+12萬元+12萬7,344 元=62萬5,234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1 28元(1萬9,172元×24月)後,尚有16萬5,106元之餘額(62萬5 ,234元-46萬0,128元=16萬5,106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16萬5,106元之餘額,均如上述。縱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 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無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