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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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賴于竹 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然已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 回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於潭子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28

TCBA-113-訴-178-2024102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獎學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25號 原 告 黃○○ (年籍資料詳卷) 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興國財團法人臺南市興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靜雯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學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5

SYEV-113-營小-525-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 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 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 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耀成」、「羅力啊」、「派大星」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 單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38萬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 ,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 作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各1枚、「劉國棟」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起訴 書誤載為38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時起經由友人「蔡耀成 」之介紹,加入「蔡耀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下簡稱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 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 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 水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羅力 啊」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羅力啊」承諾甲○○可從 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高額之報酬(甲○○所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 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 詐欺投資廣告,乙○○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乙○○手機下載「永源」APP,並依指 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至11 3年1月17日,3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合計受 騙150萬元(此部分與甲○○無關,現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甲○○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接獲「羅力啊」指示後,與「蔡 耀成」、「羅力啊」、「派大星」、「林靜雯」等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自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道路 。甲○○於同日18時許,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劉國棟」與乙○○見面,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且交付「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劉國棟」簽名1枚)予乙○○收執,並向乙○○收取38萬元,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劉 國棟」等人,隨後,甲○○再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羅力啊」所指派 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棟」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 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耀成」、「羅力啊」 、「派大星」、「林靜雯」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該「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 棟」簽名1枚之,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取得現金38萬元,當屬其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 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 產,因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14-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參 加 人 許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 [即被告111年10月31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209854號核發小牛 畜牧場負責人即參加人許秀秀畜牧場登記證書、110年12月1 4日府農畜字第1100337362號核發關係人施阿俊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府農畜字 第1110384735號函同意變更原申請人施阿俊為參加人許秀秀 )]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許秀秀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訴-137-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3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詩婷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翁志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琮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陳詩婷於第三人合 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里○○○路○段000號22樓~27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KSDV-113-司執-125636-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事實根據之認定及判決 之理由,有損聲請人法益,須根據錄音檔確認筆錄,參諸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提供予聲請人;系爭庭期並 無證人等其他人之個資,僅案情陳述,並無個資之顧慮云云。 惟經本院確認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第 2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8頁)第13、21行及第23 頁第29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9頁)之記載,其餘 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爭庭期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再者,依前開說明,法庭錄音內 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 人資料,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權衡,聲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 ,且本院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 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18

TCBA-113-聲-23-202410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 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 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 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 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 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 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 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 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 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 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 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 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 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 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 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 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 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 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 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 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 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 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救-20-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清龍 相 對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 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 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 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 年度訴字第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自113年2月3日起至逾主文所示加給計算利息 部分,經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所指 「裁判」,係指同條第1項之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 ,是聲請人誤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計算,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26元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30,000元 合 計 34,626元

2024-10-17

TCBA-113-聲-20-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建名 上列被告與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因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賴金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強制代理事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委任原告之父具軍法官考試及 格之賴金滄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此 顯不合於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要件,自應禁止賴金滄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訴-1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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