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
或新台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
「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刊登證件貸款訊息,告訴人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先生」向告訴人佯稱:線上註冊一個
網站,輸入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
需1至2小時審核,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
看錢包是否有額度等語,告訴人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
6萬元,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
哥曾永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
寧南門市,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
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
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2日北檢力麗113偵24287字第1139126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DM-113-審訴-297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