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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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 或新台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 「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刊登證件貸款訊息,告訴人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先生」向告訴人佯稱:線上註冊一個 網站,輸入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 需1至2小時審核,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 看錢包是否有額度等語,告訴人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 6萬元,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 哥曾永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 寧南門市,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 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 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2日北檢力麗113偵24287字第1139126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訴-2979-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鈺文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3-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岳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名稱為「健身器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中暱稱為「歪歪」之成員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張坤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吳岳駿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岳駿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曾名秀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吳岳駿即依「歪歪 」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 單各1張,由吳岳駿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 所示「張坤祥」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文書,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曾名秀先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而分別行使之,使曾名秀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吳岳駿。吳岳駿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稱為「林學勤」之 「2號」成員循序上繳。吳岳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曾名秀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張坤祥」。 二、案經曾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岳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 ,核與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第74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4頁、第65頁)、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及出示偽造員工證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上方)、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8號) 所使用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 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成員至少有 4人在內之首揭「飛機」群組,依群組內「歪歪」指示前往 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林學勤」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 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歪歪」、「林學勤」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 為收取金額1%,原本說好每個月領1次,但我只有領過1次1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而其警詢時則陳稱:當初約 定號可以收5400元,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工作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曾名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曾名秀點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曾名秀聯繫,並向曾名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張坤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摩根資產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67頁) 偽造以摩根資產名義製作之證券部外務經理「張坤祥」(其上黏貼吳岳駿大頭照)之工作證1份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麥當勞新店安德餐廳內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7-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47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 稱「冰箱」,下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聯繫,依「電冰 箱」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土地公」之成年 人指示,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凱翔」之化名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1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 報酬,嗣乙○○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王凱翔」,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 葳薇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而乙○○經此受逮捕經 驗,對「電冰箱」、「土地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知之甚 詳,更明白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於該案獲釋 不知悔改,為抵償債務,竟又與「電冰箱」、「土地公」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 電冰箱」或「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 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 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乙○○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 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王凱翔」署押,分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 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 公司與「王凱翔」。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二卷 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 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強 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電冰箱」、「土地公」 等人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 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 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 中,被告佯裝「王翔凱」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王凱翔」,持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 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獲釋後縱真 如其所述「電冰箱」、「土地公」騷擾其家人乙節屬實,亦 應尋求警方等公權力處理,乃其不知警惕,再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再犯本案2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使各 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7 萬元,但後來我在中壢被抓,上游怪到我頭上,說我欠他們 50萬元,叫我繼續從事車手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群舜」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創建「蒸蒸日上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甲○○加入,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曉柔」、「鴻元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元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45頁)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寧夏國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丙○○ 警詢(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68頁)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至68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甲○○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歷次收取之以鴻元公出具之偽造收據及計畫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3-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吳玟萱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參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及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壹張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合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 任某詐騙集團(非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角色,於112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被害人劉慶家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陳奕合至遲於當日接受警詢、偵訊後,對詐騙集 團運作模式及徵用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知之甚詳,竟又 於112年11月前某時,另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老闆」、「會計」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他人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並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分別假冒為銀行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陳彥章」等公 務員名義與黃純美聯繫(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知悉或可得而 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謊稱:黃 純美涉及「陳啟宏」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且需將名下股票、保險或不 動產變賣匯至金融帳戶云云,使黃純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陳啟宏」指 示,變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平均分配。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取得上揭提款卡、存簿後,陸續提領其內黃純美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奕合則於112年10月2 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依「老闆」指示向「會計」取得黃 純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興 安郵局,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得手,並欲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會計」循序上繳。然因陳奕合提領款項 行為詭異,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見陳奕合無法交代為何 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高額款項,合理懷疑陳奕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乃當場逮捕陳奕合,並將陳奕合已提領之款項查 扣,陳奕合因而無法將詐欺犯罪所得即時上繳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純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0頁、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及承認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告 訴人黃純美於偵訊指述(見偵卷第9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查獲被告提領贓款之現場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自願收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告訴人所提其 與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頁至 第2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銀行人員及假冒警員與檢察官等身分與告訴 人聯繫,並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交監管之行騙 ,將首揭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由 不詳成員提領各該帳戶內告訴人存款約600萬元。而被告依 「老闆」指示先向「會計」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共15萬元,本欲交予「會計」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 告係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鎖定,俟被告提領 款項完畢後員警始上前盤查,應認被告取款完成時已將詐騙 款項進入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其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至員警嗣因盤查而偶然發現被告為 詐騙集團「車手」並將被告逮捕且查扣提領款項,不過係詐 欺犯行既遂後新生之障礙,無礙此部分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 。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提領贓款後應交予其他成員「會 計」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 計,而由被告出面提領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雖嗣 領出不久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及上繳,然已足認被告著手於 洗錢行為,應以未遂犯論之。  ㈡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洗錢部分應以既遂犯論認,依上 開說明顯有誤會,不予採憑。又本案被告持非法取得提款卡 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固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示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為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毋庸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附此 敘明。被告、「老闆」、「會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依指示從告訴人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之客觀情節,並坦認洗錢之罪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警詢時辯稱我取款時不知是詐騙集團 「車手」,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 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贓款云云(見偵卷第 60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之洗錢部分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係洗錢未遂犯,尚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時,即曾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任某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 色,並於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該案被害人劉慶家 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不知警惕,又於同年 11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被告提領款項15萬元,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業施行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用與上游聯繫之IPH ONE XR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僅為本案之證據,非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用、所生及預備犯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未及將贓款上繳即為警查獲,加以卷內欠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000-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劉仁裕告訴被告林冠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1號   被   告 林冠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巷南 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559巷6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 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由劉仁裕所騎乘且沿該路段 556巷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即迴轉,導致兩車發生衝撞,劉仁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手臂、左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劉仁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冠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524-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9號 附民原告 宋奎世 被 告 鍾富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附帶民訴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__。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 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 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89-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壽和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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