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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7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但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7至1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 總和為重,惟該加總後之刑期已達47年10月,是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後刑期應以30年為限。是本院審酌 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定刑等語,惟該 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共5次。 有期徒刑7年9月,共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3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9號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不詳時間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2025-02-25

TYDM-114-聲-29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雖然上開案 件受刑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但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3年6月27日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 於113年6月13日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之本院 (即附表編號3),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2.17 111.04.18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決日 期 113/06/27 112/03/29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7 113/11/25 113/09/25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3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號

2025-02-25

PCDM-114-聲-34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燕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燕衡(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參酌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 、4年6月、6年6月確定,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加 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及兼 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總和為26 年6月,原裁定定刑18年10月僅減少7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相當之原則,且觀諸相類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減低(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判),及同案 被告簡廷宇與受刑人所為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但原審另案僅定刑10年,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19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 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 )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 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6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罪質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 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刑人於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位居車手頭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提領、遞送所詐騙款 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 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萬元,尚 非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 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 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 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5/11-108/5/12 108/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5/27 11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08 110/12/09 110/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28 108/4/25-108/5/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5/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7/27 111/11/30 113/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9/01 111/12/27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2-25

HLHM-114-抗-19-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杜秋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合法請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簡上字第558卷第91頁、第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 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以及疑似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之情況,行為時可能因為自身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導致自己的控制能力較低,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 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 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 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 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 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 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 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有精神病特徵, 且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 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 8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確實有情緒及精神之症狀,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流暢,思慮正常。且就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10月9日之警詢供稱:「(問:你於112年9月 24日當天如何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店內竊取何物?詳 細情形為何?)我都是騎乘普重機車MBA-3115號前往家樂 福便利購寶山店,我都是徒手竊取,將物品放進袋子裡, 當天共竊取安怡奶粉1罐、康寶鮮味炒手1罐、沙威隆洗手 液1罐、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1盒、家樂福洋甘菊茶1罐、 藍鑽蝦1盒、桂冠千島沙拉1包,有部分商品有結帳,以上 這些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問:你所報的會員 資料電話是0000-000-000,名稱是杜奇潢,與你有何關係 ?)這是我哥哥的會員資料。」等語,可知被告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夠具體回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明確指出自己有些物品有結帳、有些物品並沒有結帳就離 開等語,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之物品顯然皆能 夠完整陳述,且其所述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是有 不清楚情節、無法回答之處。且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見, 被告於當日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行竊3次,其竊盜之手法類 似,皆係竊取商品後,僅就部分商品至櫃台進行結帳,部 分商品並未結帳即攜出,堪認被告於案發之當下仍舊知悉 進入商店購物,需要結帳方可將商品攜出,並且於結帳時 選擇要取何種商品結帳,而何者又選擇不結帳即竊取商品 ,況被告於結帳之當下,皆有正確的提供其所欲使用之會 員電話資料,且3次皆使用相同之會員電話,且該會員電 話確實係被告之胞兄所申請家樂福便利購之會員號碼,並 非毫無記憶力且無端謊報不同之會員電話試圖使用會員資 格之情形,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前開被告進行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仍然具有相當之判斷、認知能力,亦能夠理解 進入商店之後需要結帳方能購買物品,否則即為竊盜之情 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其所患之精神疾病而導致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且已經考量被告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依賠償告訴人相當於 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地檢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 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9月24日某時,3度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 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該店店長 季佳莉所管領、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925 元、145元之商品,每次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 行離去,店家合計總損失2,276元。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之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拿沙威隆洗手慕斯、飛利浦新型 燈泡、鴻鷹牌海底雞、履歷番茄,只是經過這些商品的貨架 前逛而已,其他東西我都有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自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之洗手慕斯、省電燈泡、鴻鷹牌海底 雞罐頭及蕃茄貨架上取物,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此情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未自該等貨架上取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衡以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各次犯行價值小計 1 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1500克 1罐 598 1,206 沙威隆抗菌洗手慕斯350ml 1罐 105 飛利浦新型螺旋省電燈泡 1入 438 鴻鷹牌海底雞170克 1罐 65 2 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履歷番茄300克 1盒 99 925 康寶鮮味炒手 1罐 118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6入 1盒 559 家樂福洋甘菊茶 1罐 149 3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藍鑽蝦200克 1盒 119 145 桂冠千島沙拉100克 1包 26 總            計 2,276

2025-02-25

TYDM-113-簡上-55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 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 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 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申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6/04/13」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2/ 07」;附表編號17偵查案號欄應刪除最末字「年」之記載; 附表編號24備註欄「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103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96號」;附表編號 第29犯罪日期欄「104.4.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4.4.8 前某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 編號29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 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另請鈞院 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因素給予適當之刑度等情,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114 年2月10日刑事聲請定刑理由狀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22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

2025-02-25

TPHM-114-抗-42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至59、61至62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87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3/11/0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23 113/12/05

2025-02-24

TPHM-114-聲-19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愃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愃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 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8日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8日 109年5月底至 110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42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615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615號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4號

2025-02-24

TPHM-114-聲-28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下 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 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抗告人 民國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狀、113年7月12日刑 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抗告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是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 察官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 地檢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 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 觀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 刑之決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應 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重組 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且原審法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是其聲請 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6 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剔 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6日 ),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罪所示28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況下,因檢 察官就附表A裁定10罪及B裁定29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其總刑期長13年4月,在客觀業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實務上固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依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 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裁定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 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104、105至118頁;本 院卷第22至46頁)。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㈡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29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之指 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 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原裁定並未 實質判斷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當否,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意旨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6年0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08.26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09.26 105.11.28 105.11.28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00000000、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5日 105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判決日期 105.12.21 105.12.21 106.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確定日期 106.03.01 106.03.01 106.02.21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1.13 106.01.13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2.21 106.02.21 106.05.19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0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19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5.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26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5年3月26日 105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06.05.01 106.05.01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確定日期 106.05.29 106.05.29 106.06.26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3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06.05.31 106.06.30 106.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04 106.09.25 編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9日 105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1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6.09.12 107.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06.11.10 107.05.08

2025-02-24

TPHM-114-抗-39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曾彥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9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 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3年度審原簡簡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3號

2025-02-24

TYDM-114-聲-58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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