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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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電,任意竊取他人之 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述無法估計損失(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充電 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無號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 電動自行車)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充電 插頭插入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插座,利用該插座輸出電能至本 案電動自行車之電池系統內充電約30分,而竊得電能若干。 嗣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場所管理人劉柏翔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光碟內本 案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2段、員警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本署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電力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1-23

TYDM-113-桃簡-2524-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   被   告 陳煒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欽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中 麗建設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後,入內竊取 由該工地工程師李昀叡所管領並置於圍籬旁地上之鋼筋1捆 (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李 昀叡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李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 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94-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源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俟警員王柏原 告知必需將其移送,請其配合,鄭源東即逕自欲發動機車離 去,經警員王柏原示意鄭源東趴下、坐下,鄭源東猶不予理 會,警員王柏原乃將鄭源東拉扯在地欲行逮捕,詎鄭源東明 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源東辱稱「幹你娘」、「 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並不斷掙扎抗拒逮捕 而站起,警員王柏原乃呼喊路人協助,而由警員王柏原與路 人2人將鄭源東壓制在地進行上銬,鄭源東乃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身體,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源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王柏原於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內 之截圖照片13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員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諸密錄器事件始末,可見被告經測得酒測值超標後,警員 猶好言相勸敦促其配合,然被告不予理會欲逕自發動機車離 去,警員始使用強制力將其拉扯在地,以阻止其離去進行逮 捕,而被告於此逮捕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你現在給我 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目的自係在阻止警員逮捕行為, 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揭辱駡警員之 行為,除造成執勤警員之心理壓力外,因該等穢語導致警員 不悅而引發之口角爭執,亦延滯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對於 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無訛。申言之,本案係被告不顧警員相勸而欲自行離 去所導致,使警員不得不使用強制力進行壓制,過程中員警 已多次再勸「不要逼我(台語)」、「你差不多一點(台語)」 ,被告仍拒不配合,因而升高衝突,警員已盡可能採最小侵 害手段為之,被告猶以上開言語謾罵,難認屬合理質疑或批 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已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㈢、核被告鄭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 治觀念薄弱,於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先以上揭言詞辱駡警員,與以上述舉動對前述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勤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 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 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已於審理中已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業農、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對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妨害公務同時,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柏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又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已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罪2罪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316-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執行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 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未持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且於駕車途中,仍企圖繼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237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5號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之1住處,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 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為警攔查,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244ng/ml)、去甲基愷 他命(49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1.31公克)、刮盤1個、刮卡1張 、摻有愷他命之菸草1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要難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另由警察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81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 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 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 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 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 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 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 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 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嗣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 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 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 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 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 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 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 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 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 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 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 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 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 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顏 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 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 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 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 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 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 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 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 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 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 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 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 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 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 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 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 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 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 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 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 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 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 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 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 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 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 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 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 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 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 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 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 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 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 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 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 ,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 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 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 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 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 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 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 ,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 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 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 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 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 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 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 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 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 、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 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 ,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 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 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 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 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 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 ,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 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 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 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 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 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 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 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 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 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 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 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 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 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 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 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 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 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 ,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 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 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 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 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 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 ,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 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 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 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 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 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 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 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 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 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 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 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 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 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 ,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 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 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 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 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 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 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 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 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 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 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 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 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 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 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 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 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 (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 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 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 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 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 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 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 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 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 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 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 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 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 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 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 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 ,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 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 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 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 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 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 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 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 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 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 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 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 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 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 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 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 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 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 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 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 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 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 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 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 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 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 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 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 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 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 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 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 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 ,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 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 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 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 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 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 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 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 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 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 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10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54847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郡宏」(無證據證明「林郡宏」與下述之「林 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 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呂惠婷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 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 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 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黃語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美化帳 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人指示,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之成年人聯絡後,於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貞等人,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 「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在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 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董 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董淑貞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偵 53244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8 47號卷【下稱偵54847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偵53 244卷第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 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 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8張、被害人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蕭 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 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上分見偵53244卷第21-23、29 、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 、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 7、129頁)、被害人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台銀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偵54847 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 (或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肄業、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為肄業,分見原審卷第48、13 頁、本院卷第133頁),之前均在傳統產業工廠從事資訊 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53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 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 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 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 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 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 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 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 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 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 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郡宏 或林志明」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53244卷 第20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郡宏或林志明」之 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 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 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認: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提 高信用額度,我問如何美化,「林志明」說會存幾筆錢到 我帳戶,有金流往來,這樣就是美化帳戶,「林志明」說 要有塑造帳戶內金流往來,需要有錢匯入再領出來等語( 見偵53244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 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 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 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 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 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郡 宏或林志明」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 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志明」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林志明」要求我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找出來,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對方稱這是美化帳戶的過程,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他們公司會派專員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53244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林志明」要求我去超商取貨拿取假的合約,簽名蓋章後用LINE回傳,回傳完畢後,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美化帳戶過程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林志明」之人簽立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乃以此假資料作為後續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 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1時 24分、51分、52分、5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1次及操作 提款機3次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 2時16分許,在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 對方,有被告供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53244卷第41-43、63頁);於被害人黃語柔匯款後之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03分、04分許,分3次操作提款機 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 ,在同上址交付給同一人,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53244卷第43頁、偵54847卷 第47頁),則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 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對方 ,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 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 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 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 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 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 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 稱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面交詐欺而報案等語(見偵5324 4卷第3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  4.另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等人與 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 對方見過面,有上開證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之警詢 證述可證(見偵53244卷第47-49、53頁、偵54847卷第15-21 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董淑貞、黃語柔所提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244卷第117頁、偵54847卷第37- 39頁),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 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 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 每次交款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3244卷第43、205頁) ,故而尚難認定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者確實分屬不 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  5.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 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 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 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論 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曾於原審審理 時認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 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就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均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㈡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非沒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 台銀及郵局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董淑貞、黃 語柔及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 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 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沒收部 分(除洗錢標的外之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 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 執行刑、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均屬適當(至於洗錢標的是否 沒收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與本院所採相同【詳下述】 ),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 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洗錢防制法(指舊洗錢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 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 與不詳詐欺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等語。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 上所述,而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 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已如前認定,倘若對被告 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 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 用及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 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辧,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董淑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4秒許,匯款5萬元 2 蕭黃寶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語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59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伊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伊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台中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申辦本案 彰銀、台中銀帳戶後至112年9月2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及 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邱伊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台中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伊穗即依甲男指 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 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伊穗(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意 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1頁),堪認檢察 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 ,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 根本沒有罪,其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 本卷第99、158、161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 本案罪刑部分均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其他本案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根本沒 有犯罪,其也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 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 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 交付帳戶資料;且都是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一滙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 帳戶資料與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甲男使用 ,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 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 福及被害人呂念高遭詐騙滙款至上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 局帳戶並經轉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張源峰 、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 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58至62頁、第78至80頁、第 93至94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8至150頁、 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第329至331頁、第377至385 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 、台中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6至438頁)、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卷第55至56、91至92、114 至115、130、187、219 至220、230至233、326至327、372至373頁),及①告訴人張 源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5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匯款 申請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0至41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②告訴人劉順興報案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73至7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66至68頁)、國內匯款聲請書 (見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70至72頁),③告訴人辜淑梅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77、81、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台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見警卷第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 88頁),④告訴人楊蕙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6、98至9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2 頁),⑤告訴人林麗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2、125至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 至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警卷第128頁),⑥告訴人黃建益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36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⑦告訴人林思葦報案相 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 至156 、158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頁)、匯款、繳款記 錄(見警卷第159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62至173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4頁)、股票交易、對話記 錄(見警卷第175至185頁),⑧告訴人王秀梅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221至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27頁 ),⑨告訴人陳志源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29、23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34至2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 6至315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16至323頁),⑩告訴人 吳岳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4 至325 、 332至344、348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346至347、37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 至358、360至362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59、363至369 頁),⑪彭振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1 、 374 、386、422至4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88至401頁)、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02至4 11頁)、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 412至421頁),⑫被害人呂念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4至19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96 至197 、210至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8頁)、收據(見警卷第203至204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7、75 頁),雖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對方對話時及交 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且其並未滙款云云,並提出員林郭 總合聯合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1至23頁) 、惠元診所113年1月24日(見偵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憑 。惟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自107年1月10 日至113年1月23日至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就醫;另因焦慮狀 態、失眠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 24日至惠元診所看診3次,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難遽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銀、台中 銀、郵局帳戶原先係其在使用,後來交給朋友使用(見警卷 第14、15頁);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 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 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 ,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 見警卷第15頁)云云。復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本案三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 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 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 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 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 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 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偵卷 第18頁)。被告就其在在網路社交媒體上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之甲男,經對方以一起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被告亦確依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供 對方使用,再依該男子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說明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出於意識清醒的時 候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其在網路通訊軟體 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對話、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 用及依指示多次滙款,各該行止係與他人互動連絡並操作帳 戶轉帳之一連串動作,堪認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為明確。被 告辯以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均係對方 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 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已係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係遭到詐騙帳戶 云云。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其正值壯年,並非年幼無知 或老年昏聵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 工業區臨時工;已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 其非無基本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 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 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 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其與 對方用LINE聯繫,不認識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見警卷第29頁 )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 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 ,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 ;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 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 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段時間其有時清醒有時模糊,其只 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 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見偵卷第18頁)云云。再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當立說明要投資做生意;其沒有提出資金;對方 說賺到錢會跟其對分(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堪認被告 僅在社交軟體與甲男認識,實際上並未曾謀面,亦就甲男真 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帳戶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並在無信賴基礎下竟為甲男經手處理多筆高 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甲男所稱投資生意究係如 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亦未能說明,被告無需出資僅提供帳 戶供甲男使用並依指示滙款,即可獲得利潤之一半,且被告 亦自承其只知道其想賺錢等語(目偵卷第18頁), 足見被 告當係為求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滙款甚明。而被告 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 款至指定帳戶,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使用別人帳戶多次傳遞之 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甲男大可使 用自己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 ,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 滙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再由被告滙入指定帳戶,足 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甲男之自有 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 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真實身分。被告實應對其提 供之帳戶所滙入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滙款,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 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及 依甲男指示配合滙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為投資生意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滙款,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 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甲男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 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係遭對方詐 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及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 供帳戶內之款項滙款至甲男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 與甲男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 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0分別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12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 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其 他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 人調解時亦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明,且本案 提供帳戶達三個,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 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 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本案轉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判決各宣告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詳加說明,如 實交待,當認已自白,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因 不諳法律,不知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旋即辯論終結,致 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實非惡意拒絕賠償,倘 安排調解,必當誠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是被騙的,毫 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 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 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 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上訴否認 犯罪,而以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並非其滙款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 辯皆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數目及依指示 轉滙之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 1多名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 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害人人數眾 多、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 ,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附表一編 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 調解時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亦未提出其他和解或調解之證明,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3 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金額 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合計逾千萬元,情 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業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被告確以20萬元與告訴人彭振福和解成立,約定自今年 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 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轉滙款項,雖有部分之 行為分擔,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證據可證係直接 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此部分量刑 本院自應予遵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於 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彭振福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 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 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狀態 、失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 礙症(見卷附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惠元診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生活情況 ,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其陳稱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 院卷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之證明,而本案提 供帳戶達3個,被害人多達12人,各遭詐騙240萬7,670元至2 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 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轉滙款項之正犯,而被告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轉匯贓款以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經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張源峰 (提告) 1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112萬3,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 112萬3,000元 2 劉順興 (提告) 112年8月間至同年10月4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00元 3 辜淑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4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5 林麗貞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26萬7,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 31萬8,000元 6 黃建益 (提告) 112年9月0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7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7 李思葦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4萬9,5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10萬4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4萬9,8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5分 3萬8,798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3萬9,000元 8 呂念高 (未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LINE「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念高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200元 9 王秀梅 (提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0 陳志源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9時57分許 140萬7,67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3日9時58分許 140萬7,000元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11 吳岳修 (提告)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分許 27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4分許 27萬6,800元 12 彭振福 (提告) 112年8月16日間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德億國際投資」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2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2日15時14分許 9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24-20250122-1

訴緝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及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9月間,介紹戊○○(所為本案犯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58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 子,並知悉戊○○因而擔任「阿落」及當時為少年之徐○哲(0 0年0月生,所為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 調字第439號調查後認定有罪,並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指示江宇翔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 排戊○○入住○○市○○區○○路000號之日涵旅館,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 向戊○○取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鑑及密碼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9月29日9時許起,先後致電予甲○○ 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積欠費用, 且扣繳電信費用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遭凍結,需辦理轉帳 並配合調查始得解除凍結云云,期間復要求甲○○至住家附近 之便利商店收取文件,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以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間少年徐○哲於10 6年10月16日12時許,依指示攜帶本案帳戶前往日涵旅館與 戊○○會合,戊○○即與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 成員,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 行,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款90萬元現金 後,全數交予該名陪同之不詳成員,待該名不詳成員離開後 ,戊○○再與少年徐○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 店,由戊○○自同日15時5分至15時8分許期間,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分次提款2萬元共5次,並將合計10萬元現金交予少年 徐○哲,少年徐○哲再於10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附近某公園內,扣除其應分得之1 5,000元後,將所剩之85,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戊○○則自行返回日涵旅館,庚○○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日涵 旅館,當面交付「阿落」提供之3萬元報酬予戊○○收受。嗣 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 ,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 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 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4 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移送至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庚○○前亦曾因相同 事實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除另案被告戊○○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證據不足,於108年10 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前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尚 有傳訊證人己○○、丙○○訊問,另警方亦對證人己○○、丁○○ 、乙○○為詢問,而依證人己○○於偵訊證稱:係透過被告庚 ○○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號卷327-328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庚 ○○是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傳達詐欺集團上級指 令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180-181 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負責發放車手薪 資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63-69頁 ),是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涉有本案詐 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 。且上開證據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 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87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另案被告戊○○及少年徐○哲有為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詐欺之損害 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另案被告戊○○、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告訴人甲○○並因而受詐欺,致生前揭 損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信警偵字第1070 009740號卷17-1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少連偵155卷〉231-2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17-1 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 偵1068卷〉17-19、20-22、24-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下稱偵16694卷〉23-27頁;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下稱偵19928卷〉29-30頁 ;少連偵155卷265-266、269-271頁;偵19928卷33-35頁 ;本院卷○000-000頁)、少年徐○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03-10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少他字第13號卷〈下稱少他13卷〉8-20頁;偵19928卷53- 57、61-65、71-75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55-62、63-69頁; 本院卷二98-101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57-162、327-329頁;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77-178 、179-1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29頁;少連偵155卷241頁)、告訴 人甲○○提供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第31-33頁; 少連偵155卷245-2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15日勘驗筆錄(少連偵155 卷593-595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先於偵訊所證稱:我有依詐欺集團 的指示領取共100萬元的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由我擔 任領款的車手,少年徐○哲監督我領款,此次我在日涵旅 社等待指示,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找我同去領錢 ,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找我,便一同搭計程車到大溪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共領100萬元,當晚被告庚○○到日涵旅 社交給我報酬,日涵旅社是被告庚○○找的,我則以被告庚 ○○給我的生活費給付旅館費用等語(偵16694卷23-26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6年8月至10月間,經由被告 庚○○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被告庚○○負責 徵車手、發錢,他有發給我車手錢及吃飯錢,並曾安排我 住在日涵旅館,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日涵旅館找我,跟我 一起去大溪領告訴人甲○○被詐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可知戊○○就其本件犯行係經由被告安排住在日 涵旅館及發給車手報酬,戊○○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而由戊○○領取款項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戊○○上開 偵訊證稱內容,亦經證人即少年徐○哲於本院審理證稱: 戊○○在107年6月8日偵訊供稱他是與我領錢,由我監督他 領錢,共領100萬元,再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火車站等內 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192頁),足認戊○○上開證述內容 應屬可信。   2、另參證人己○○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網咖認識被告庚○○後, 擔任車手領詐欺贓款,每當隔日要出詐欺任務時,被告庚 ○○或江宇翔都曾通知我說會有人以電話與我聯絡,並下指 令告訴我領款處,戊○○也是領錢的車手等語(少連偵155 卷159-160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網咖朋友介紹 被告庚○○與我認識,才與戊○○一起擔任車手,我是依被告 庚○○或江宇翔的指示領錢,被告庚○○說會有人與我聯絡, 要我配合該人指示去領錢,我在警詢證稱正確,我負責車 手工作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證人己○○就其經 由被告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戊○○一同擔任車手, 並接受被告庚○○的指令從事領錢的工作等情,其前後供述 一致,益徵確係被告庚○○介紹戊○○、己○○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另證人丁○○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 至7月間認識被告庚○○,被告跟我說己○○、戊○○在當車手 ,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於同年10月初加入,被告就叫我到 中壢後站找江宇翔等待分派工作等語(少連偵155卷181頁 )。是綜參上開供述證據,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並介紹戊○○、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 負責聯絡車手等詐欺任務。   3、且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女朋友乙○○於警詢供稱:被告 庚○○到日涵旅館將詐欺酬勞交給戊○○之前10分鐘,都會載 我到附近熱炒店下車後向「阿落」拿錢,被告每次向「阿 落」拿錢後,就與我到中壢後站日涵旅館發酬勞,但我是 在車上等,由被告庚○○自己進入旅館找戊○○等語(少連偵 155卷65、6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詢供稱住 過中壢火車站附近旅館4、5次,包括住過「日涵旅館」, 投宿旅館時看過被告庚○○與己○○、江宇翔、戊○○等人接觸 ,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98-1 01頁),亦與戊○○前揭證述其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領錢後,當晚回到日涵旅館,被告庚○○前來日涵旅館將報 酬交給戊○○等語相符,適足為前揭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是綜參上開證人就被告係介紹戊○○等人擔任車手,安排車 手住在日涵旅館,並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 致且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戊○○、少年徐○哲共同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犯行。    4、況被告亦於警詢坦承:「阿落」請我在中壢開房間供車手 居住,「阿落」有需要詐欺車手,我就將戊○○介紹給他, 戊○○的詐欺酬勞由我發給的原因,係因戊○○及其弟唐光明 、江羽翔、丁○○等人都有欠我錢,所以我向「阿落」說好 ,如果「阿落」來得及將詐欺酬勞交給他們,則由「阿落 」自己交付酬勞,如來不及則由我將他們欠我的錢扣除後 ,再將酬勞交給他們,「阿落」當時拿報酬到旅館給我, 我再拿去交給戊○○等語(少連偵155卷41-43頁);另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車手給「阿落 」,忘記有無交酬勞給戊○○,如我警詢時供稱有,那就是 有交酬勞給戊○○,酬勞是「阿落」交給我,我再交給戊○○ ,忘記給戊○○多少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卷38-39頁),核與戊○○前揭供述其與少年徐○哲為 前揭領款行為,回到日涵旅館後,由被告庚○○前來日涵旅 館交付報酬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 實有為本件前揭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審理程序坦承洗 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卷52-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39、6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得依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落」、戊○○、少年徐○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少年徐○哲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 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少連偵155卷111、11 3頁),然依少年徐○哲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庚○○等 語(少連偵卷155卷106頁),可知被告與少年徐○哲應不相 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徐○哲 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及 政府機關名義,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依指示轉交車手 酬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兼 衡告訴人所受詐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 號卷67-68頁),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偽造 印文,雖未於本件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 不存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非違禁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 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稱其發給戊○○報酬時,會扣除戊○○等人的欠債金 額,故此部分扣款應是抵債款項,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訴緝更一-1-20250122-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沿桃園 市大溪區石園路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於停等紅燈時駛 入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 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之立法者強調以道路安全為初衷,非以 處罰為目的,要求行政機關須善盡告知義務後,如駕駛仍執 意違反規則方得處罰之,亦要求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其處 罰手段須合乎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信賴性)、保證 平等受罰(受惠)之原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檢舉人 躲在車內即可造成對他人之不利影響,已使民眾無法預期何 時、何情況會受舉發;被告不去定義怎樣叫做「停留」,沒 有其他公開配套、標準作業程序S0P細節,致所有人民經過 系爭機車停等區時,其處罰手段與行政行為抓取之方法必要 性,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難通過行政程序法之檢驗,已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 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 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外,另聲明追加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交上-253-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斌(原名:王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鎮斌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楊寶玉 、龐嘉偉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為一般日用品及供其個人果腹之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 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138卷第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寶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 偵48138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龐嘉偉,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其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   被   告 王鎮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衛生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已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楊寶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提拉米蘇捲1盒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農心辣白菜風味拉麵1包、火 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韓國不倒翁OTTOGI海鮮烏龍拉麵1 包、韓國不倒翁OTTOGI金拉麵1包、維力蒸煮麵1包(價值共 計357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食用提拉米蘇捲、ROASTA冷 研無糖黑咖啡,並將未食用完畢之前開提拉米蘇捲及咖啡棄 置在該店內紙箱上。嗣經該店組長龎嘉偉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玉及龎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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