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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柯OO 相 對 人 柯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OO為相對人柯OO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不便等 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 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柯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柯員四十幾 歲精神病病發,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柯員四十幾歲精神病病發後,整體 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大多時候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 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柯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 47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柯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柯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朱OO育有一子朱OO,然朱OO於113年6月29日死亡 ,朱OO則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 對人之弟妹即聲請人柯OO、利害關係人柯OO,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柯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柯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柯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柯OO對於受監護人柯OO之財產,應會同柯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8-20250107-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之姊,相對人 因其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 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戴萬祥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 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綜合 鑑定結果,吳員因罹患粒線體疾病合併有廣泛性發展遲緩、 腦性麻痺等診斷,智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心智年齡在三歲 以下,因『上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 月20日八療字第11350033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3至8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吳OO、母張OO、兄弟姊妹 吳OO、吳OO、吳OO等人,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55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因已成 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02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其夫甲○○擔任監 護人、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自理能力無 法獨自行動,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70歲已婚女性, 小學畢業,婚後在印刷工廠工作,約40歲轉換成家庭主婦。 病人和先生育有三個小孩,2女1男。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識 字,可以處理一般生活事件,包含去銀行提款和去政府機構 處理事務。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沒有喝酒,也沒有精神疾病 病史。先生及女兒表示病人在55歲左右認知功能開始下降, 常忘東忘西,煮飯調味料亂放,家人名字亂叫,但還可以買 菜、做家事,情緒上易起伏(暴躁、易發脾氣)。1~2年後 病人的功能直線下降,出門會迷路、不太說話、對叫喚不太 理人、肚子餓及大小便都不會說,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及 照顧。病人已經12年以上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言語表達,所 有生理需求需協助,在家中臥床,進食需要鼻胃管,包尿布 和使用尿管。病人刷牙、洗澡、穿衣服,和翻身都完全需要 協助。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失智症。⑵心 理衡鑑結果:根據衡鑑結果,病人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 形,屬於重度失智的程度。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 先生、小女兒及外勞推輪椅進入測驗室,衣著合宜,頭戴帽 子,腳未著鞋子,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雙眼緊閉,手肘關節 僵硬,對於叫喚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詢問無法回應,對於 疼痛也無反應。⑷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 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 受損程度已達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失智症所引發的相關的 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又聲請人聲明選定甲○ ○為監護人,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與受監 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 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及妹丙○○、丁○○均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49-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1至29、49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00-202501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1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約 定帳戶)後,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暱稱「陳曉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為甲○○舅舅,並表示因人 在美國,須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央請甲○○代 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轉至其所有證券帳戶內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 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內,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活)、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手機對 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一節,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顯非出於「逼不得已 」、「無可奈何」、「難以維生」之情況而係自願提供,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兼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件除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遞減後,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最重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極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 恕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15 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達有分 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護理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須給付植物人母親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因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因被害人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或和 解,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因此無法獲 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 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 予說明。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KLDM-113-基金簡-129-202501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06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 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 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 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 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 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 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 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 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 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 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 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 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 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 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 ,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 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 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 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 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 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 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 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 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 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 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 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 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 、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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