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宋雲達
被 告 吳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挫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27元、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
交通費用350元、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
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
80元)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350元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財物毀損費用等部分,應依法計
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2
9至31頁、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
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78,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一情,雖提出鑫億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車架/引
擎申購切結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
,但該等費用中,尚包含更換零件費用76,700元,同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6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546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700÷(
3+1)=19,17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76,700-19,175)×1/3×22/12≒35,15
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6,700
-35,154=41,54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其餘修繕費用2,15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3,69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
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
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
損費用2,780元)等情,雖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衣物、褲
子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
53頁),且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損壞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既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本諸損害
賠償僅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自仍如被告所抗辯應計算折舊
。是以,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
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
用之安全帽、衣物、褲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
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
求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
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與原告書狀自陳物品購買有一段時間,無法提出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
費用明細部分,多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褲子2,780元
、衣服2,436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
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應以其主張購
買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共10,758元(計算式
:總金額21,516元×50%=10,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從事警職,月
收入如卷附陳報狀所載;被告自述高商畢業、開火鍋店賠錢
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
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⑸、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7,2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損失350元+機車修繕費
用43,696元+財物損失10,75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27,23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56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