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
日晚19時25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112年5月25日(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達2,346ng/ml、嗎啡達78,304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對健康
構成嚴重危害、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
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依113年9月3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之後尚無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87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