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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7號 原 告 葉福錦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2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15時26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 場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 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蕭幼翎倒地 ,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情,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 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王銘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186滑輪場入場 遊玩。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 他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 速滑行,而自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場 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 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蕭幼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幼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幼翎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李嘉芸於警詢證述。 證明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勘驗職務報告。 被告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告訴人蕭幼翎後方衝撞,致使告訴人倒地不起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簡-1724-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蕭幼翎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簡附民-44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聯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聯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聯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 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 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86號

2024-10-29

TCDM-113-聲-320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69號(發監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5號

2024-10-29

TCDM-113-聲-2860-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自行車拖曳之後 拖車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行車後輪上方加裝之板 子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種信之前揭冷氣機,顯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冷 氣機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⒊被告竊得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外,徒手竊取陳種信管領之報廢 國際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冷氣放置在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 0時20分許,陳種信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88巷 ,發現陳旭昇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有一臺冷氣,乃返回廠房 確認冷氣已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冷氣1臺 而查獲。 二、案經陳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種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國際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種信,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0-29

TCDM-113-中簡-252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1號 原 告 李應文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5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浚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浚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 內,擺放經其加裝2個黑色障礙物,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 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沈浚富將價值低微之自製小碗(內含記載英文字母之 紙條)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 機爪,抓取機臺內小碗之機會,若抓取小碗並使之成功掉落 進入下方取物口處,且有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則可獲得價值 400至500元不等之公仔或玩具1個;若未成功夾取小碗、小 碗未掉入取物口處,或未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即未中獎,玩 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沈浚富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沈浚富因而獲利4,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 2日,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而發覺前開情況,復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5時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浚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 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39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遊戲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5至49 、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公仔為其 提供予客人兌換之商品,平均價值約400至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障礙物、自製小碗,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該地點場主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第63、65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 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張祐嘉於出租之 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張祐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障礙物2個 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自製小碗20個(內有記載英文字母之紙條) 4 公仔2個、玩具2個 ⒈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分別貼有書寫英文字母K、E、W、Z之便利貼。 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財物,均應沒收。

2024-10-29

TCDM-113-易-193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 、第30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因缺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 政嘉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破上址住宅大門紗網(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入內轉動門鎖後,開啟大 門並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政嘉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 4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郭麗華住家前 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 取郭麗華及其孫女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3,50 0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郭麗華、李政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麗華、李政嘉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3046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30885號偵卷 第43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 圖2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 可稽(見第30462號偵卷第47至66頁、第30885號偵卷第51至 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毀壞大門紗網後再 將手深入屋內開鎖,核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間,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上址住處 行竊,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 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之居住安寧,更造 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取之⒈現金6,700元、⒉錢包2只、現 金3,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打 火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上述提款卡、金融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 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宇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024-10-29

TCDM-113-易-285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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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毅 江杏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 第40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文毅、江杏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第 4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熊文毅、江杏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嗣因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翰林出版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一公司)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第4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熊文毅所有並供其 與被告江杏幸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 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熊文毅所有且為其與被告江杏幸上揭 犯行所生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熊文毅、江杏幸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第40284號偵卷第112、113頁),且有康軒公司刑 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南一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 明書、翰林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稽 (第40284號偵卷第15至18、31、34至36、57、75至76、90 頁、第40407號偵卷第14至15、17、24、27至28、30、34、4 1至42、52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電腦主機、電腦、隨身碟及硬碟內所含如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熊文毅所有且 為其與被告江杏幸前述犯行所生之物,然本院既已就前揭電 腦主機、電腦、隨身碟、硬碟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就其內 所含上述電子檔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 作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然查,著作權法第98條僅於行為 人係犯同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始有適用 ,而本案被告熊文毅、江杏幸所犯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係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是以 ,本案尚無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應 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 說明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612個電子檔  ⑵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部分   ①南一版110下國小隨堂演練、超群自修、作業簿、百分測驗(評量)卷、自學診斷評量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PDF電子檔(內含149個電子檔)   ②南一版110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隨堂演練、百分測驗(評量)卷-各科各冊電子檔(內含111個電子檔)   ③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隨堂演練、自學診斷評量單、習作、百分測驗卷、超群自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PDF電子檔(內含293個電子檔)    以上共553個電子檔  ⑶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部分   ①在「本機磁碟區D」,內有《110學年下學期習作考卷解答、110學年度上學期習作解答》含輔助試卷等,共345個電子檔,4.54GB   ②在「桌面」,內有《111上生字詞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321個電子檔,4.39GB    以上總計666個電子檔,8.93GB ⒉應予沒收。 2 APPLE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電子檔共2個  ⑵南一公司部分   南一版111上國小百分測驗卷、自學診斷評量單-各科各冊電子檔   共57個電子檔  ⑶康軒公司部分   ①「111年上學期第二次檢測」資料夾中,含康軒版111上素養評量單,共5個電子檔,30.5MB   ②「111學年上學期第一次月考單元卷」資料夾中,含康軒版111上門市卷,共3個電子檔,14MB    以上總計8個電子檔,44.5MB ⒉應予沒收。 3 隨身碟(64G)1個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195個電子檔  ⑵南一公司部分   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百分測驗卷、百分測驗(評量)卷、百分測驗(評量)卷-各科各冊電子檔   以上共240個電子檔  ⑶康軒公司部分   ①「111學年上學期解答」資料夾內,含111上生字語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233個電子檔,2.66GB   ②「111學年度上學期第二次月考檢測卷」資料夾內,含康軒版111上素養評量單等教用資源掃描PDF電子檔,共9個電子檔,8MB    以上總計242個電子檔,2.66GB ⒉應予沒收。 4 外接式硬碟(6TB)1個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527個電子檔  ⑵南一公司部分   ①南一版110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隨堂演練、百分測驗-各科各冊電子檔   ②南一版110下國小隨堂演練、超群自修、自學診斷評量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電子檔   ③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隨堂演練、百分測驗卷、超群自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電子檔    以上總計814個電子檔  ⑶康軒公司部分   ①「Abby張瀞文」資料夾內,含110學年度上學期習作解答,共71個電子檔,516MB   ②「Karen江杏幸」資料夾內,含110學年度上學期習作解答、110上素養評量單等教用資源,共494個電子檔,5.74GB   ③「Mei媄年」資料夾內,含111上生字語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357個電子檔,4.49GB    以上總計922個電子檔,10.73GB ⒉應予沒收。 5 實體測驗卷9張 應予沒收。 6 APPLE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175個電子檔  ⑵南一公司部分   ①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②南一版111上國小隨堂演練-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③南一版111上國小百分測驗卷-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④南一版111上國小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⑤南一版111上國小課本、習作-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以上總計224個PDF電子檔,1.96MB  ⑶康軒公司部分   111上生字語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計218個電子檔,1.66GB ⒉應予沒收。 7 檢測卷(影印版)33張 均應沒收。 8 南一版百分測驗卷(影印版)7本 9 康軒版測驗卷(影印版)9本 10 翰林版學習卷(影印版)12本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1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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