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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對於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被告並願將不法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交國庫,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34萬5,000元 ,履行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 各分期給付1萬元,其承諾賠償金額已逾實際收受之報酬5,0 00元,而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 刑事項,而綜合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擔任面交車手,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 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犯罪後態度(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復指認且提供上游資料予警方,堪 認態度良好)、素行不佳(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刑 期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 ,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擇要說明審酌如上,且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03 萬4,720元,其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然雙方約定之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原審審酌其報酬為5,000元,遠低於承 諾賠償之34萬5,000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寬認,且被告復係在前案(幫助詐欺 、洗錢)緩刑期間(112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13日)內再犯本 案之罪,原判決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遠不及中度刑,核乃其 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 合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乙節,業經原判決 執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至所稱願繳交犯罪所得報酬5,000元 ,亦僅止於口頭(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判斷),足 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定之有利事 項。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47-2025012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楊婷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峰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楊婷 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是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杏美公司之 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畫面擷圖後,再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等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廣告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 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起訴 意旨認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㈣被告楊婷喻、林志峰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此業據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屬實,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 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智訴卷第52頁)。另就被告慧視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代表人兼被告楊婷喻所犯罪數為準 ,應從一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未經核准 即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有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 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杏美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罔顧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婷喻、林志峰並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 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 ,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59至60頁),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3人並均與告訴人杏美公 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是本院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1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喻係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視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峰係楊婷喻之子,為慧視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慧視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之108年5月2 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 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且慧 視公司本身亦曾就其輸入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一等級之「慧 視洗鼻器(未滅菌)」、其委託製造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 級之「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詎楊婷喻 、林志峰均明知「"耐有美"塞那靈洗鼻器」(英文名稱為「"N eilMed" Sinus Rinse」,下稱塞那靈洗鼻器)係由杏美有限 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等情, 亦明知杏美公司就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操作使用說明影片,加 以翻譯、編排及製作字幕而製作之「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 」影片,係杏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視聽著作,未經杏美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情,竟為冒 用知名之塞那靈洗鼻器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販售慧視公 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而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及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 前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稱為「慧視生技—您 健康的好幫手」之網路賣場後,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名 稱,實則係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並在 該等商品之廣告中,張貼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產品圖片、醫療 器材許可證照片、說明書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復於上開網路賣場之「關於賣場」介 紹網頁中,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杏美公司之視聽著作, 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重要操作方式介紹畫面之語文著作加以 擷圖後,重製於附表所示4項商品之廣告網頁中。嗣杏美公 司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網路賣場發現前揭廣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杏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婷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婷喻係被告慧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產品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峰輔助被告楊婷喻處理被告慧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本 被告慧視公司於上開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公開傳輸「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及重製之畫面及重製之畫面擷圖;且該等商品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其中「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之銷售數量更高達1,238個之事實。 ㈤ 1、衛福部食藥署112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120001959號函1份 2、被告楊志峰提出之被告慧視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 被告慧視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事實。 ㈥ 被告楊志峰提出之美德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含之第二、三聯)、杏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張 被告楊志峰就其辯稱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貨源乃係美德耐公司、杏一公司乙節,惟僅提出左揭美德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塞那靈洗鼻器」2個、「塞那靈補充塩包」2個之統一發票,以及左揭杏一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耐有美"塞那靈洗鼻x1」共4筆統一發票,顯然與附表所示之銷售數量不符之事實。 ㈦ 美德耐公司112年2月10日食美字第1120201001號函1份 1、美德耐公司銷售之塞那靈洗鼻器,貨源亦係告訴人杏美公司,且被告慧視公司並非美德耐公司之會員,2年內亦未曾向美德耐公司大量訂購塞那靈洗鼻器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並非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正品之事實。 ㈧ 衛福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4張 1、告訴人杏美公司之塞那靈洗鼻器取得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與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為同類產品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楊婷喻、林志峰以一張貼於網頁之行為涉觸犯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慧視公司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在上開網路賣場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廣告,並張貼屬於告訴人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及仿單(及說明書)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為該等商 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等罪嫌部分,因醫療器材管理 法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制定該法目的係將醫療器材之管 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依該法第 83條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 告楊婷喻所為,並無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塞 那靈洗鼻器之說明書非屬準私文書,自無成立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且被告楊婷喻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1條第1項之之範疇,亦無由另論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名。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名稱 已售出數量 1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 1,238 2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5包鹽 38 3 超低價!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500袋洗鼻鹽 4 4 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100袋洗鼻鹽 169

2025-01-21

TPDM-114-智簡-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志翔(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60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洪恩聖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雙方表示業已和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1

ULDV-113-訴-64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洪武助 ② 胡美雀 ③ 胡美秀 ④ 胡宏杰 ⑤ 胡森榮 ⑥ 胡瑞源 ⑦ 楊永郎 ⑧ 莊欽仁 ⑨ 莊朝銘 ⑩ 楊昌淦 ⑪ 楊邦雄 ⑫ 楊昌泉 ⑬ 楊昌俊 ⑭ 蔡水泉 ⑮ 楊鵬弘 ⑯ 楊念心(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⑰ 莊念曦(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⑱ 莊佩琪(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被 告⑲ 洪協裕 ⑳ 洪德裕 ㉑ 劉奇麟 ㉒ 楊大緯 ㉓ 莊家鑑 ㉔ 莊順吉 ㉕ 莊王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瑜 被 告㉖ 楊琮富 ㉗ 楊宏斌 ㉘ 楊宗銘 ㉙ 楊重乙 ㉚ 曾國明 ㉛ 楊順吉 ㉜ 楊莉莉 ㉝ 洪啓詔 ㉞ 洪玉女 ㉟ 洪雅茜 ㊱ 楊捷凱 ㊲ 陳信助 ㊳ 洪挺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濟賢 上列①、㉟、㊲-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㊴ 盧鳳月 上列⑪-⑬、⑮-⑱、㉒、㉖-㉙、㊱、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㊵ 楊秀蘭 ㊶ 楊菽娟 ㊷ 楊雅惠 ㊸ 楊婉瑜 ㊹ 楊媛媗 ㊺ 楊昌謙 ㊻ 楊昌樂 ㊼ 楊益昌 ㊽ 胡新淦 ㊾ 楊富堯 ㊿ 楊佩蓉  楊玉卉  李淑芬  莊銓忠  莊朋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 胡誌均  胡誌昆  胡誌炫  章塘秀鳳  胡招治  唐瑞旺  唐朝滄  胡閔善  胡閔富  胡慧君  楊吳月(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儒舜(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承翮(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志祥(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木棍  楊麗華  楊麗珠  楊美玉  楊昆霖  楊雪熒  楊彗淩  楊米耘  陳姵璇  楊士聖  楊惠芸  陳政宏 受告知人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欄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第5、16-18頁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二項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1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附表二楊濟華之應補償金額 9,1.83 9,183 3 附表三編號2楊連金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分母部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1-21

CHDV-110-訴-616-20250121-3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高達1963、1884ng/mL、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4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05年4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1-2025012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 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 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 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 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 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 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 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1-20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0

TNDV-114-司促-116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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