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車位平面圖編號14號所示停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普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普騰公司)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474/10000,取得系
爭地下層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車位平面圖(
下稱系爭平面圖)編號4、7、8、14號所示停車位(下就第8
、14號稱系爭8、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訴外人賴林瑞珠
亦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平
面圖編號13號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嗣出售系爭地下層所有權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訴外
人胡泉田,胡泉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與普騰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下就上訴人與普騰公司簽
訂之契約稱系爭車位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各共有人
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4車位,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車位,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7日起至000年0
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0,500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等
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御湖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真正,且
系爭平面圖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留存之車
位配置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
繪製停車格,亦無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
之系爭14車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普騰公司將系爭地下層
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供作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
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之位置上等情,有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4-52、56、58、116
-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7日、00年0月00日間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10000、597/
10000,合計3474/10000),取得如系爭平面圖編號4、7、8
、14號所示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賴林瑞珠於78年12月5日向
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
,取得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嗣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
使用權予訴外人陳宗鵬,陳宗鵬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地
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
用權予胡泉田,胡泉田再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地下層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286/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78年12月5日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10000,與向胡泉田買受部分
合計權利範圍為294/10000)等情,有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系爭車位契約書、賴林瑞珠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系爭地下層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0、44-52、60-62頁,本院卷
一第321-327、343-357、421、425、433、458、486、487頁
,卷二第6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
權,被上訴人有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等語,應可信取。
又系爭社區建物於00年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之78使字第04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係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竣工之公寓大廈
,上訴人、賴林瑞珠與普騰公司就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簽訂有
車位買賣契約,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3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且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
之位置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14車位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
之真正,且系爭平面圖與管委會留存之車位配置圖、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繪製停車格,亦無
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4車位云云
,並以系爭使照暨圖說、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
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72、212頁,本院卷一第249-255頁)
。惟查,訴外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分別於76年4月10日、
同年月18日與普騰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自取得
編號16、13號所示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均經大通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鑑證,字號分別為大通鑑證字第260312號、第
260305號,且觀諸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外均已泛黃(
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可認該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確實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於76年間所簽訂;又2份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普騰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辨識,核與系爭車
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普騰公司大小章相符,且系爭車位契
約、系爭平面圖內外亦已泛黃(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
與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故應可認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非真正,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者,系爭
使照所附70年間系爭地下層圖說有11個停車位,所附77年間
系爭地下層圖說乃變更建照,有15個停車位並有編號,所附
78年8月21日系爭地下層圖說僅載明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參之普騰公司請系爭社區住戶
就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表達意見,有部分住戶同意更改為
停車場使用(見同上卷第229-247頁之回函),部分停車位
專屬使用權人同意普騰公司重新規劃排定停車位之位置及方
向(見同上卷第223-227頁之切結書),暨部分住戶同意將
汽車升降機改為汽車坡道進出(見同上卷第181-221頁之切
結書),益徵普騰公司一再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又
普騰公司於78年間取得系爭使照後,基於住戶及停車位專屬
使用權人之同意,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車位位置及
方向,是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前於76年間簽訂之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附系爭地下層圖說(見同上卷第179、327頁)已
與普騰公司於78年間變更施作後不同,而上訴人於78年8月3
0日簽訂之系爭車位契約所附系爭平面圖(見原審卷第52頁
)與普騰公司78年間變更施作之時間接近,應為普騰公司最
終變更之系爭地下層使用方式,且系爭平面圖之車位位置與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現場狀況(見同上卷
第172、212頁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本院卷二第21、24、26
-30頁)均大致相符,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4車位確實為系
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位置,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4車位,上訴人所
有系爭8車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偉宏,每月收
取租金3,5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審
酌系爭社區僅有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層,系爭地下層有汽車
、機車、垃圾回收處(見本院卷二第7頁勘驗程序筆錄),
系爭14車位之使用情形、系爭社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之系爭使照),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車位
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請求以3,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占有系爭14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
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間之1萬0,500元【計算式:3,500×3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於
每月5日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㈡給
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70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上-26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