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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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彭子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409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 月25日16時5 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林子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暨所附刀械鑑驗    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 (四)彈簧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23公   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9 公分,刀刃已開鋒,刀柄   供單手持握,刀柄具卡榫裝置,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械內   ,使用時按壓卡榫,刀刃即自動彈出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等在卷可憑,   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受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將該扣案之彈簧刀放在口袋   裡隨身攜帶,於通過X 光機受檢時,經法警人員指示將口袋   內全部物品取出時遭查獲,當場扣得該彈簧刀1 支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   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係因另案   竊盜案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依一般常情可認知此   屬接受偵訊調查程序之作為,客觀上並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陳述隨身攜帶刀械係為日常切東西用此目的是以有攜帶本   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器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上揭彈簧刀   1 支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扣案之彈簧刀1   支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綦詳,從而堪認扣案之彈簧刀   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至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4

CPEM-113-竹北秩-43-20241014-1

竹北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曾資荁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附民-18-202410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9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陳報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黃永華間   之行車糾紛,卻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併為惡害通知,   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同時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侵害   他人之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PEM-113-竹東簡-20-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詹淳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 年12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4797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淳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淳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 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4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稍早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水田街路口之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地點對人咆哮及辱罵    ,經警察當場依法查察時,謊稱其母親之姓名吳明芳,00    年0 月0 日生,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蔡明倫於112 年12月8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譯    文表1 份、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 份、    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1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詹淳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警方盤查時稱其姓   名為母親之姓名吳明芳,及係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惟辯稱   :警察來盤問我,我很慌張,因為現在社會詐騙很多,我想   要知道來的警察是不是真的警察,我很害怕,想要找我媽媽   來保佑我,我媽媽已經過世15年了,我每天都很想她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於112 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水田街路口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地點旁對   人咆哮及辱罵,在場施工人員勸導其離開未獲置理,乃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並經報案人指認被移送人,警方依法查察時   ,被移送人係故為不實之陳述即稱自己姓名為其母親之姓名   吳明芳,係00年0 月0 日生之內容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施工人員張為能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警員蔡明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譯文表1 份、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 足稽,是以被移送人確有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   實陳述之行為,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觀諸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察人員係駕駛警車前來並抵達該處   ,且均係穿著警察制服,制服上臂章均公開無任何遮掩,警   方當場尚有向被移送人以手指明並表示警員編號於制服臂章   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辯稱當時不知是   否為真的警察云云,顯無所據。再者案發當時被移送人之母   親業已過世甚久,此亦為被移送人所明知,被移送人卻猶仍   向依法查察盤問之警方稱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均為已   過世之母親吳明芳及於00年0 月0 日生之內容,是被移送人   顯係基於就自己姓名資料故為不實陳述之意而為,至為明灼   。被移送人空言辯稱是為了要找母親保佑才陳述母親之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云云,誠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警察   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承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2024-10-14

SCDM-113-竹秩-1-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孝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4 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17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4 月12日7 時1 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   色棍棒1 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一節,有前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   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王孝   綱於前揭時地手持該黑色棍棒1 支下車,繼而持之在手,行   走於馬路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有前述   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黑色棍棒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   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當時我經過該地點時看   到1 名女子被1 名男子打到在地上不會動,並且要搶該女子   的項鍊,我就停車在路邊上前制止,我有持黑色棍子下車,   是想要制止該男子之行為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指之女子即證   人張玉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向車輛衝過去跑太快煞不住撞   上汽車邊之鈑金、造成腳部受傷,沒有人傷害我,後來一輛   車下來2 個人,問我手上的金項鍊是誰的等語甚明,是依證   人張玉婷所為證詞已難認其有遭1 名男子毆打倒地以致不會   動之情形;再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持   上開黑色棍棒下車時,其右手持該黑色棍棒,左手在抽菸,   且係行走在道路上而非立即奔跑往前至明,則苟若被移送人   確係因為能即時阻止正在發生之有1 名女子遭1 名男子毆打   倒地至不能動之狀況,是以攜帶黑色棍棒下車,則其為何下   車後並無立即奔往案發地點俾能迅速阻止之行為,反僅係緩   步行走往前?足見被移送人陳稱係為制止1 名女子遭1 名男   子毆打倒地是以才攜帶黑色棍棒一節,難認有據。從而被移   送人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黑色棍棒之行為,堪認已逸脫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未扣案之黑色棍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王孝綱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陳稱已將棍子丟棄於路邊   等情在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26-202410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   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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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其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   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   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   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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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前開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於113 年5 月5 日12時許走入派   出所內向警方自首其有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員王明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   前即自首而供述所為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渠   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1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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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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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2毫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152-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傳昱 楊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93,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2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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