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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俊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湯鎂鵑達成調解,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法規,因 而肇至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 、左小腿、左足等多處挫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且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鎂鵑 10萬元 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8萬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 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 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 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 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 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 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 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 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 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 、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 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 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 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 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 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 ,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 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58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旻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若 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先宇貸款顧問」、「江國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告訴人蘇雅玲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 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現另案執行中,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五專,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居住,入監前從事飲 料店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駿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給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葉冠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秀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上開台新帳戶),復由葉冠廷指示沈駿瑋於附表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葉冠 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林秀香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沈駿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7至11頁、67至68頁、99至101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峙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8月2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警卷第37至39頁、43至48頁、51至56頁、63至71頁、偵卷 一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 轉交葉冠廷等參與行為,惟其與葉冠廷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舊法( 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雖被告未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逾其犯罪 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 內容,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葉冠廷, 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葉冠廷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或主觀上有與葉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與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葉冠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葉冠廷 ,使葉冠廷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 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 告再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9至91頁),足徵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詐欺、洗錢、酒駕等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轉 交葉冠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依葉冠廷指示提款1次可抵銷積欠葉冠廷之債務50 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則該免除債務之5000元 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1 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股票操盤手」向被害人誆稱:投資標的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BCH)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戶名:向博燦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劉峙霆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沈駿瑋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台新銀行 沈駿瑋臨櫃提領 5萬元 31萬4,000元 39萬4,700元 49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04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甄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蔡竣安前為配偶關係,緣蔡竣安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蔡竣安為向牛家彥商借款項周轉 ,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 ,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甲○○在 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予牛家彥而行使 之,嗣經牛家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判決確定)。詎甲○○明知其未曾同意蔡竣安在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簽甲○○姓名用以背書,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蔡 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且經審判長 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竣安是否 未經其同意簽甲○○姓名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 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蔡竣安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作證為上 開證詞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蔡竣安打電 話問我是否同意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時,我不知道蔡竣安當時 是否已經簽名了,當時我知道蔡竣安是同時要簽3、4張支票 ,我認為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會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我有同意 蔡竣安簽名背書,之前偵查中問支票上的名字是否我簽的, 因為確實不是我簽的,所以我才回答不是我簽的,但實際上 我有同意蔡竣安簽我的名字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被告與蔡竣安均一致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蔡竣 安經被告同意而背書,而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簽 名背書,因被告確實未簽名,始回答未簽名,且擔心負擔票 據責任始回答沒有背書,未多作解釋,後續於蔡竣安案件審 理作證時,因具結必須誠實回答,被告始證述有同意背書, 且倘被告實際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其何須證述上情導致 自己需承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㈡蔡竣安確實有經 過被告之事後同意而背書,雖蔡竣安經被告事後同意而簽名 背書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然被告不清楚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之差別,故其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中證述稱有同意蔡竣 安簽名,與蔡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證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竣安為被告前夫,且係鉅侑公司員工,曾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向證人牛家彥借款,嗣因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證人牛家彥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於該 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表示並未簽名背書向牛家彥借款,蔡 竣安亦表示係應對方要求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經檢察官偵 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蔡竣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 於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表示其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簽其姓名背書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程序 、本案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三第47至49頁,偵 卷四第31至33頁、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本院 卷二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牛家彥於另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蔡竣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35至 38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49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 、143至1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4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院卷一第5至7頁,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 之認定:   1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名,且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蔡竣安跟我說公司有調度一筆錢,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 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再匯回公司帳戶,我是 錢匯進來才知道,這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牛 家彥借錢等語(偵卷四第37至38頁)。 ⑵、證人牛家彥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與蔡竣安間對話之錄影 光碟,並陳稱:影片中我問蔡竣安票是誰簽的,當天蔡竣安 才承認是自己簽甲○○的背書,我才會說我不知道是他簽的才 告甲○○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2、【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被告蔡竣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蔡竣安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拿公司票,因為被告有房子,對方希望被告當保證人,就要求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有說不可以簽,但對方說金主沒看到沒關係,對方每次來都拿一張票,這幾次被告都不在,由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被告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可知蔡竣安該次偵訊時除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外,更多次供稱:對方係一次拿一張票來、結束我回去有跟被告說等語,且經檢察官曉諭事後同意不等同事前同意,縱使事後同意,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 ⑵、蔡竣安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簽名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是一次簽附表 一所示4張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本院卷一第35 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 稱:當天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5張 或6張支票到公司,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蔡竣安為何要簽 我的名字,蔡竣安說有跟「阿祐」講要簽自己的名字,但「 阿祐」說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 會讓公司跳票,蔡竣安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有說是多張票, 但我忘記確實張數和金額了,之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我簽名的」,我當然說不是我簽的,我說沒有背書的意 思就是我沒有簽名,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不是我借的, 我才會說這些票跟我無關,除了附表一這四張支票外,我不 曾授權蔡竣安以我的名義發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 97頁)。 3 、揆諸被告初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牛家彥借款、證人牛家彥匯款至其帳戶 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之緣由等節,毫不知情,充 其量僅事後經蔡竣安告知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還公司, 且蔡竣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亦陳述係在附表一所 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後,始告知被告該情等語無誤,則被 告是否事前即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 ,顯然有疑。況被告自陳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無其他授 權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之例,則倘被告確僅有本案同意(不 論事前或事後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 書,衡情,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 情形時,理當知悉所詢何事,然其卻一概聲稱不知,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背書意思,經同意簽其姓名於支票 背面亦屬背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則倘被 告確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又豈 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什麼會在支票上背書?」 時,為「我沒有背書」等反於其認知事實之陳述?益徵其有 無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確有疑竇。 4 、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然其於蔡竣 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蔡竣安簽名背書之 支票張數、面額均不清楚,甚至所稱事前同意蔡竣安一次性 簽立多張支票之陳述,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已與蔡竣安離婚,月收入僅約3萬 元且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其 經濟顯非闊綽,倘蔡竣安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各張面額多少,豈 會毫不過問,任由自身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背書責任?雖被 告另辯稱因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曾請我調度金錢並有還錢,故 我認為蔡宗學會處理該筆債務始同意簽名背書云云(本院卷 二第199頁),然公司負責人蔡宗學縱使曾請被告協助調度 金錢,卻未曾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此與被告同意蔡竣安 在支票上背書即須負擔背書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然 曾擔任公司會計,對於背書責任知甚明瞭,倘其因認公司負 責人蔡宗學將負責票據責任,豈會未先徵詢蔡宗學意見即貿 然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以致無端承受債務無 法償還之背書責任? 5 、被告於蔡竣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同意蔡竣安 簽其姓名背書一節,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係事後取得被告同 意簽名背書等語明顯歧異,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辯稱不知事 前與事後同意之差別,被告僅陳述確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 之事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然揆諸被告上開於 該案審理時作證時所述(詳前2、⑶)之語意,可知被告係表 達蔡竣安若不簽被告姓名背書,持票人即不願離開,蔡竣安 始因此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可見其確實證稱蔡竣安係在簽 名當下即電話告知被告徵求同意無誤,並非蔡竣安完成簽名 後始告知被告取得同意,被告上開語意並無模糊不清混淆事 前及事後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蔡竣安 簽名背書之情節,確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而難信實,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 、復觀諸證人蔡竣安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係簽完被告姓名背書後始電話告知被告該情,且經檢察官 曉以縱使事後同意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對其涉嫌偽造文書 提起公訴,嗣蔡竣安即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改口否認事後 取得被告同意,辯稱係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云云,顯係為求 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此轉折,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迴護 蔡竣安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不可採信,前已敘明,則蔡竣安 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之 事實,足堪認定。 7 、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並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豈會虛偽 證述有經其同意背書而導致自身需承擔450萬元之債務云云 ,然被告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與其是否虛偽證述乃屬二 事,縱有反向推論之可能,亦非判斷被告是否偽證之唯一因 素,本院係綜合全案發展始末及被告與證人蔡竣安歷次陳述 內容而為前揭認定,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無非係為蔡竣安脫 免罪責,至其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且承擔債務,乃屬後事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此敘明。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另案被告蔡竣安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一節,乃攸關該案一審法院判斷蔡竣 安有無偽造文書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之裁判陷 於違誤之危險,縱該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 (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照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 證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 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 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 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復考量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 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 計,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交付時間 1 NN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 MA0000000 109年1月9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4 AG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1 (被告蔡竣安問:案發當天,「阿祐(音譯,下同)」來找我簽名,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讓我簽你的名字?)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過年前,不過被告蔡竣安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被告蔡竣安簽我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89頁  2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讓他簽你的名字,你指的是否是這張支票?)當天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四張、五張或六張票到公司,確實張數我忘記了,「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被告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被告蔡竣安跟我說他有跟「阿祐」說要簽被告自己的名字,「阿祐」說不行,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 本院卷一第90頁  3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蔡竣安有取得你同意?你是否願意負背書的責任?)是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本院卷一第90頁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影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30

TNDM-113-訴-98-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于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董于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 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 案,且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販賣獲利約新臺幣9,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LINE熊大手機套 2 件 2 仿冒LINE熊大零錢包 56 件 3 仿冒LINE兔兔集線器 1 件 4 仿冒LINE兔兔開瓶器 1 件 5 仿冒Hello Kitty防滑墊 5 件 6 仿冒Hello Kitty眼罩 4 件 7 仿冒Hello Kitty包包 1 件 8 仿冒Hello Kitty盤子 4 件 9 仿冒Hello Kitty掛勾 31 件 10 仿冒Hello Kitty杯墊 3 件 11 仿冒Hello Kitty梳子 6 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吸管 8 件 13 仿冒Hello Kitty鉛筆 2 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卡夾套 1 件 15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9 件 16 仿冒Hello Kitty盒子 19 件 17 仿冒Melody掛勾 16 件 18 仿冒Melody指環扣 4 件 19 仿冒Melody零錢包 5 件 20 仿冒Melody袋子 1 件 21 仿冒Melody鑰匙圈 1 件 22 仿冒Melody盒子 5 件 23 仿冒雙子星盒子 12 件 24 仿冒雙子星碗 2 件 25 仿冒雙子星杯墊 2 件 26 仿冒雙子星鑰匙圈 1 件 27 仿冒雙子星開瓶器 2 件 28 仿冒雙子星零錢包 1 件 29 仿冒雙子星袋子 1 件 30 仿冒卡赫娜拉手機套 2 件 31 仿冒大眼蛙碗 7 件 32 仿冒布丁狗毛巾 3 件 33 仿冒布丁狗開瓶器 1 件 34 仿冒拉拉熊掛勾 28 件 35 仿冒拉拉熊開瓶器 4 件 36 仿冒拉拉熊袋子 41 件 37 仿冒拉拉熊盒子 3 件 38 仿冒拉拉熊封口夾 5 件 39 仿冒拉拉熊鑰匙圈 13 件 40 仿冒拉拉熊吊飾 9 件 41 仿冒拉拉熊手機支架 2 件 42 仿冒櫻桃小丸子指環扣 12 件 43 仿冒櫻桃小丸子鑰匙圈 1 件 44 仿冒哆啦A夢牙刷 2 件 45 仿冒哆啦A夢盒子 4 件 46 仿冒哆啦A夢防滑墊 2 件 47 仿冒哆啦A夢掛勾 20 件 48 仿冒哆啦A夢餐具組 6 件 49 仿冒哆啦A夢鏡組 2 件 50 仿冒哆啦A夢杯墊 10 (含警方購證5件) 件 51 仿冒哆啦A夢卡片夾 1 件 52 仿冒航海王手機支架 2 件 53 仿冒航海王掛勾 3 件 54 仿冒航海王鑰匙圈 3 件 55 仿冒航海王防滑墊 3 件 56 仿冒航海王傳輸線 2 件 57 仿冒寶可夢袋子 5 件 58 仿冒寶可夢鑰匙圈 16 件

2024-12-30

TNDM-113-智簡-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附民原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51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彥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消費訂單上偽造「李宗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宗庭」 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與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本件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簡靜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 、妨害公務、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 行,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2000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消費訂單上簽署之「 李宗庭」姓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消費訂單,業經被告持之交付送貨人員,已非 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73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附民原告 陳清秀 附民被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1-附民-588-20241230-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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