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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良 被 告 陳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 定書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 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31日分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胡光華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電訊公司)於111年9月 1日邀同被告陳威良、陳岱妤(下逕稱其名,與二五電訊公 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二五 電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 於二五電訊公司之負擔,願與二五電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立具授信約定書。二五電訊公司依此約定分別於112年9月 11日、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詳如附表所示)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5%計算,如上開基準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 日起隨同機動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兩造 簽定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1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 人於國內外因犯罪嫌疑而被通緝、裁定羈押或起訴或經起訴 經判決需入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二 五電訊公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販售黑莓卡予詐騙集 團,涉嫌成立人頭公司,透過虛擬貨幣從事不法金流洗錢,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2981萬17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陳威良、陳岱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二五電訊公司 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均不爭執,相關借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利息起算日之 請求亦均不爭執。刑事部分因事發突然,致使二五電訊公司 之狀況無法釐清,目前陷於停業狀態,伊等有誠意協商還款 ,然原告拒絕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新聞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第 67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數 額、利息、違約金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未清償本金(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2,981,175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2年9月11日 11,924,695元 2 15,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981,175元 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2年10月2日 11,924,695元  本金合計 29,811,740元

2024-12-13

TPDV-113-重訴-100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甲○○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 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地址」,惟被告甲○○非設籍於 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 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甲○○之 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投簡-67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前開起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仍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1

TPDV-113-金-127-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王心瑀(原名王心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66383-6 1 245 00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554894-4 1 1000

2024-12-10

TPDV-113-除-1786-20241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蘭即東瀅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聲 請勞動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6

TPDV-113-勞補-435-20241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周藍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於財產權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65元 及50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前者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工資差額、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則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6200元(計算式:7600元-1400元=6200元);至非財產 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經合併 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00元(計算式:6200元+3000 元=9200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8200元(計算式:9200元-1000元=82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6

TPDV-113-勞訴-427-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簡明豊 被 上訴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 ,斯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 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翁宇青。系爭支票係贓物,上 訴人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票據為無因證券, 伊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享有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已盡其查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銀行印鑑變更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無關。被上訴 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其未收到借款,系爭支票即被侵占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過程為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而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 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 ;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 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等三個要件。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固有「百里路 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之印文(見司促卷第9頁), 然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日,斯時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並非「翁宇青」,而係翁明家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復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翁宇青既非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縱蓋法人圖章,惟無法人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自 不存在。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云云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然 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有違 反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紙無效之 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 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ACA0000000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024-12-04

TPDV-113-簡上-458-20241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勃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0040元(計算式:〈8萬3300元+50 34元〉×12×5=530萬0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3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訴-58-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2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臉書社群媒體投資詐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乃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其住處亦在新北市汐止區,綜上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桃園市八德區、高雄市前金區、臺中市中區、彰化縣芳苑鄉、新北市土城區、彰化縣彰化市、桃園市龍潭區,均非由本院管轄,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之各被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訴-706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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