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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黎德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DUC HUY(黎德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不 熟悉綽號「雄」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 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次修法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修正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在臺灣有一個堂哥,在越南還有父母、兄弟姊 妹,入監前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 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被   告 LE DUC HUY (中文名:黎德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2、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喬、黃玟玲、賴良冠、彭寶玉、何芊綺、陳俊竹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HUY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110年10月離職時,有個叫「雄」的朋友說他沒銀行卡,說把京城帳戶借他使用,我想說我離職用不到就借他,他的全名我不知道,之後臉書看到很多詐騙,父親生重病,想趕快回越南,聯絡他把帳戶還我,但他已封鎖我,我們都是臉書聯絡等語。 2 告訴人吳詩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詩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淑勉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玟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玟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良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賴良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彭寶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芊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芊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竹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詩喬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2 被害人 蘇淑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7日11時5分許 2、112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1、10萬元 2、4萬2,800元 京城帳戶 3 告訴人 黃玟玲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4 告訴人 賴良冠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1日14時47分許 2、112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京城帳戶 5 告訴人 彭寶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9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6 告訴人 何芊綺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2、112年6月16日8時44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 陳俊竹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15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15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 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國 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 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 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及簡便復文表稿在卷可稽,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 4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等情,有刑 事簡易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31

TNDM-113-聲-198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附民原告 許竤德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5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素行,於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鄭金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某時,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 其使用過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採集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9)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4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207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1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楊正忠、劉彥成、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 韓佳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王力逵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玫固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水 族館十幾年了,怎麼可能為了這些錢而詐騙,伊也是代購, 伊也是跟國外買,國外要寄給伊,但是告訴人不給他時間。 買洗衣球的時候剛好是過年,沒有上班,伊有說過年後要退 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正忠(見警一卷第135-136 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33-134頁)、劉 彥成(見警一卷第191-193頁)、李家臻(見警一卷第217-2 19頁)、劉家華(見警一卷第243-244頁)、詹丁林(見警 一卷第277-279頁)、魏廷宇(見警一卷第333-335頁)、劉 治宏(見警一卷第381-382頁)、韓佳秦(見警一卷第427-4 29頁)、許竑德(見警一卷第465-467頁)、朱鎰鴻(見警 一卷第499-503頁,偵二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71-73頁、 第133-134頁)、林志展(見警一卷第549-551頁)、萬政倫 (見警一卷第579-582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王力逵(見 警二卷第7-9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葉青玫)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41-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孟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警一卷第63-7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芫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79-8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93-104頁 )、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被害人李家臻、劉家華、詹丁 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 萬政倫、王力逵與被告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141-159頁、第195-201頁、第221頁、第 245-258頁、第281-297頁、第337-363頁、第383-409頁、第 431-448頁、第471-477頁、第515-531頁、第553-561頁、第 585-597頁、警二卷第11-17頁)、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 李家臻、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 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61-175頁、第195、223、260、301 、365、411、449、477、533、563、583頁)、網頁蒐證截 圖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9-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 警一卷第35-38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核與被 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 )。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辯稱 已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買賣都有轉帳出去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固有向對方詢問魚類價格之訊息,惟其上均 無對話日期,唯一一件有日期的對話記錄則是202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時本件告訴人均尚未向被告 訂購貨品,自難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貨款後曾向國外廠商 訂貨。更何況,被告雖辯稱有轉帳給廠商云云,但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國外廠商訂貨 之訂單或已匯款給國外廠商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縱被告因故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亦可聯絡告訴人等退 還貨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訂貨 事宜,更甚者告訴人等找到被告詢問時,被告仍一再推拖, 進而避不見面,並且至今也未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益徵被 告所辯顯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與告訴人許竤德、王力逵和解乙節 ,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稱並未和解拿到賠償金; 僅告訴人林志展稱有與被告之夫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下午之電話紀錄可憑。另被 告辯稱李家臻部分已返還5,000元,我丟在他家門口云云, 此部分被告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將現金5,000元丟 在他人家門口的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置信!如此作為怎麼證明 債權人有收到錢?不怕被路過貪心的人拿走?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多數告訴 人和解(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小孩, 已離婚,入監前打零工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附表編號1-13中,除編號11部分,被告業已和解返還告訴人 5千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忠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楊正忠於111年5月12日向葉青玫訂購29隻烏龜不等,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青玫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5月17日09時58分 3萬元 同上 (3)111年5月18日14時05分 2萬5,000元 同上 (4)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3萬元 同上 (5)111年6月9日13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6)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 3萬元 同上 2 劉彥成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劉彥成於111年5月29日向葉青玫訂購8隻餅乾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5月30日 08時37分 9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葉青玫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臻 葉青玫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李家臻誆稱投資飼養羅漢魚1個月可獲利5,000元,致被害人李家臻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 111年6月22日 11時4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家華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羅漢魚,被害人劉家華於111年6月28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6月28日 22時06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丁林 葉青玫於111年7月6日主動詢問被害人詹丁林是否購買泰國烏龜,被害人詹丁林遂向葉青玫訂購17對星點龜及10隻華麗鑽紋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假造出貨單藉故拖延。 111年7月6日 11時11分 3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魏廷宇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魏廷宇是否購買泰國鑽紋龜,被害人魏廷宇遂向葉青玫訂購17隻鑽紋龜(另加送3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1日 11時24分 3萬4,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治宏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劉治宏是否購買遭棄單陸龜1批(數量不詳),被害人劉治宏遂向葉青玫同意購買該批陸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7月17日22時05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3萬元 同上 8 韓佳秦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韓佳秦於111年7月18日向葉青玫訂購5隻烏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8日 22時29分 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竑德 葉青玫向被害人許竑德誆稱投資賣魚每箱5萬元可以獲利2萬5,000元,並可代為販售,被害人許竑德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失去聯繫。 111年7月25日 11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鎰鴻 葉青玫以友人要轉售5隻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朱鎰鴻是否要買,被害人朱鎰鴻遂於111年8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6日 18時47分 (友人蔡銘鴻代墊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展 被害人林志展於111年8月9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9日 21時5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萬政倫 葉青玫以友人要搬家無法繼續飼養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萬政倫是否要買,被害人萬政倫於是同意收購該4隻鸚鵡,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8月14日00時26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8月14日00時41分 4萬元 同上 (3)111年8月14日21時06分 2,000元 同上 (4)111年8月14日21時08分 1萬8,000元 同上 13 王力逵 葉青玫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逵佯稱可一起購買洗衣球云云,致使王力逵陷於錯誤。 112年01月13日02時40分許 6,000元 現金支付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易-2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出示偽造之」等文字,應更 正記載為「並出示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林禮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款項 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吉普車」之指示從事 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係以超商列印並出示偽造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該公司員工「劉明廣」,再將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交付告訴 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特種文書,容有未洽)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 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吉普車」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興聖公司員工交 付興聖公司收據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4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中尚有父親、兩個弟弟、一個妹妹,入監前在做貨運 司機(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0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被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用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吉普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同時想像競合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暱稱「吉普車」等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 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   被   告 黃鉉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普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黃鉉皓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珍」之假冒身分 向林禮智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儲值投資網站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禮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 8月11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投資款,黃鉉皓遂受「吉普車 」指示於同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門市與林禮智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劉明廣」向林禮智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 商列印偽造完成之興聖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公司印文 1枚)交付林禮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聖公司。黃鉉皓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吉普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 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林禮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禮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禮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本次興聖公司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紋字第1126041893號)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吉普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舉 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黃琨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多 數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以暱稱「一個人」留言標記黃 勁凱,並辱稱「這個人比路邊的動物還不如」等語,以此方 式貶抑黃勁凱之名譽。 二、案經黃勁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琨朝固坦承有在臉書留言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留言完很快就刪掉了,不承認自己 有公然侮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勁凱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36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9號 附民原告 周圓真 附民被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林宏倫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99-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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