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侑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奕富國際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非劣、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得之財務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長年患有精神病症(雙極性情感異常、混
合恐慌症)之身心情況,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
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履行等情,業述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有餘額4,40
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避免
被告因本案犯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林侑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青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IF極速剪髮(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擔任理髮師,每日上班時間自10時起至21
時。林侑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12月19日21時33分許、隔(20)日9時5分許,趁該
髮廊員工下班或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前未上鎖之售
票機機身後門取出備份鑰匙開啟玻璃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員工張虹玉放置於木櫃內之營收現金,總計竊得新臺
幣2萬1,400元。嗣經賣場服務人員發現林侑青形跡可疑,轉
知店長林進登,進一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奕富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虹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被告工
作出勤表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參照),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恐慌症(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證、反面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參照),被告自述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PTDM-113-簡-166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