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建宏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足矣(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非鉅大,以
及被告洗錢額度(包括不詳被害匯入金額)、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臨櫃提領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闕元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宏
因而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不詳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
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假交友、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訛騙游人愷,致游人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21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將5萬元、1萬5,000元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建宏,並
指示陳建宏前往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陳建宏遂於109年4月21
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
予闕元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人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闕元真向伊表示交付帳戶,每月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伊因而於109年4月,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真,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伊,並指示伊前往提領款項,伊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因而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伊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人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618號函附之有摺提款憑證、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因提領現金80萬元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該未扣案
之2000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PCDM-113-審金訴-20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