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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可能是打牌時誤吸友 人毒煙云云,惟被告經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達6519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 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頁),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 海洛因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扣蘇侯哲隨車持有疑似含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 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519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侯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行車為警攔檢而查扣 其隨車持有之注射針筒,並經同意採集尿液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 因已經是7、8年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如前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547-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639號、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之記 載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書銘之尿液檢出嗎啡為2,136n g/mL、安非他命為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675ng/mL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1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 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第16855號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銘(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巷000號000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 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 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53)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2,1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7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9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仁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孫智仁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5ng/mL、嗎啡濃度204 00ng/mL、可待因濃度200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0號   被   告 孫智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仁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5、3125、20400、2000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9月9日0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5、3125 、20400、2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11-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9號   被   告 陳水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上之 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 品後,騎乘車號000–39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5957ng/mL、435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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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改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2.犯罪事實之「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改為「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3.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9號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 時57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因佔用 汽車停等區,途經員警執行勤務時予以攔查,經盤查後郭竣 韙主動交付持有愷盤1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7公克) 、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毒品咖啡包玩 很大包裝100包(毛重361公克)、毒品綠巨人包裝咖啡包4 包(毛重16公克)。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 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編號:113Q295)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10ng/ml,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1463ng/ml,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159ng/ml, 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表、交通 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相片1份。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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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4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3年6月17日22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 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某處離開。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陳宜成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予警方,即在徵得陳宜成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3694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愷他命(濃度169n 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74ng/mL)等第二、三級毒品 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 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694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69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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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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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中午,在桃 園市某煉油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 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採 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583 號卷第33、3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 、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 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 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 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 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年 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 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 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4月9日晚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義四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且面顯潮紅,為警攔檢, 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分別呈4, 960ng/ml及l6,100ng/ml(超過5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署分113年度 毒偵字第575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交簡-376-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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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鋐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53 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見 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因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案件 為警攔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施用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4號   被   告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鋐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居所 附近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猶於113年8月25 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6.7公里處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施用吸管1支,並於同 日5時25分前某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00、553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育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5日5時25分前某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0、5530ng/m 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11

TPDM-113-交簡-1475-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19時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6月15日」更正為「6月14日」、第17行「4- 甲基甲機卡西酮」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 經查,被告蘇俊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920ng/mL、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4ng/mL、去甲基愷他命131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5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9號   被   告 蘇俊丞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水中飲用,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15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光明路 二段路口時,因懸掛之車牌與車體特徵不符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毒咖啡包41包(毛重共計15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計10.20公克)、FM2 4顆(毛重共計1.47公克)(施用及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 2920ng/mL)、愷他命(濃度7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31ng/mL)、4-甲基甲機卡西酮(濃度645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66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1

KSDM-113-交簡-2230-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19日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洪竣彥尿液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 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上路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4.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 器1批(毛重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 15 手機一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涉 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洪竣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並於同年月19日1時1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3 0、2150、2880、396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930、2150、2880、39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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