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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丙○○、甲○○、黃○玲,致丙○○、甲○○、黃○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丙○○、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黃湘玲因於112年8月24日欲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揭 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丙○○、甲○○、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丙○○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黃○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黃○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丙○○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丙○○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丙○○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甲○○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黃○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黃○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丁○○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73-202502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桂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2月1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 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悔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況且受 刑人前案即因依通訊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 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 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後案又再次依通訊 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受刑人均為不法利益即貿然依不詳 之人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仍薄弱,更再 次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自我約束能力明顯 不足,更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 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撤緩-1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乙○○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彭○霖、王○媛、甲○○,致彭○霖、王○媛、甲○○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彭○霖、王○媛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甲○○因於112年8月24日 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 揭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彭○霖、王○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 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 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 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 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彭○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彭慧霖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彭○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王○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王○媛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王鈴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彭○霖(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彭○霖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彭○霖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彭○霖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王○媛(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王鈴媛、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王○媛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乙○○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706-20250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表一之記載( 即告訴人王少玟部分),「附表二」更正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 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9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11 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宗翰」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 匯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交予「宗翰」之人 ,其所侵害者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全部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共同將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交予上手 ,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車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及阿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犯行間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態樣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轉帳5,000元係 我轉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訊問 時則供稱:那筆是我自己存進去轉給別人的,不是獲利的, 他們後來沒有真正給付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43萬餘元 ,而被告本案匯出或領出轉交上手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難 認被告有從中收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對價,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領出交予上手,已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並配合「宗翰」之指示共同為洗錢犯行,並非主 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 0萬元台幣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依「宗翰」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 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宗翰」之 人(下稱「宗翰」)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本案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予「宗翰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宗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建霖之臺銀帳戶(第 三層帳戶)。 二、詎陳建霖可預見「宗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宗 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宗翰」之指示,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同月25日15時12分許、同月26 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內,將所收得之款項,各轉帳 50萬元、18萬元、8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入金到本案MaiC oin帳戶,再由「宗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  ㈡於112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至嘉義縣某處ATM,持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宗翰」之人。  ㈢於112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19時39分許、同月19日0時24 分許、8時17分許、同年20日0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陸續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5萬 元、3萬元、5萬元先轉帳至陳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建霖全數提領完 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7之11住處外,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宗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 有盛、趙和平、江艾鈴、謝沂蓁、李秀峯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有盛、趙和平、江艾鈴、 謝沂蓁、李秀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宗翰」約定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被告即可抽成1000元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宗翰」之人,並依「宗翰」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③坦承依「宗翰」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宗翰」之人等事實。 ㈡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少玟提供之與LINE暱稱「胡傑峰」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已申請之約定帳號 證明告訴人王少玟遭詐欺而設定指定約定帳號,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胡傑峰」之人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淑美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余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芷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芷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有盛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㈥ ①告訴人趙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和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和平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周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秀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艾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謝沂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沂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秀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 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王少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11號函暨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 ①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後,入金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及遭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輾 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翰」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洗錢 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轉帳5,000元用以繳納自己 的保險費因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2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財物 1 王少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王少玟佯稱:因從事直播工作,怕遭查稅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王少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右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無 無 王少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 21日11時16分 50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曄) 112年9月21日 11時29分 59萬8,005元 三重區農會慈福分部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宥潔) 112年9月21日 11時37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2 余芷晴 (提告) 假招租真詐財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倢伶) 112年9月25日 13時57分 18萬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少玟) 112年9月25日 14時34分 1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3 李有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55分 3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9分 3萬元 4 趙和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1時25分 19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玲) 112年9月26日 13時03分 8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5 周秀貴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08分 46萬元 112年9月25日 09時03分 5萬元 6 江艾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09時13分 15萬元 查無165報案紀錄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32分 18萬元 7 謝沂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2時1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4時11分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46分 10萬元 8 李秀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2時3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7日 12時52分 66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02分 66萬元

2025-02-24

NTDM-113-金訴-5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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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良 李立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訓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訓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Naza Gold」、「黃」、「多德森先生」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多德森先生」)約定以提領 款項之5%作為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由蕭訓良 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號資料予「多 德森先生」。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金鳳,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再由蕭訓良留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欄所示 之款項共114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同欄⑵、⑶蕭訓良提領其 報酬自用部分),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 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二、李立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經理」(下稱「詹姆士經理」)約 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先 由李立勇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金鳳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3「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拿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嗣因林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 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55、7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訓良   訊據被告蕭訓良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予「多德森先生」作為匯款之用,並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 萬元,且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帳戶予「多德森先生」做比特幣買賣生意 ,「多德森先生」說匯入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購買比特幣的資 金,請我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即可獲得5%報酬,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蕭訓良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 生」,且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 戶後,再由被告蕭訓良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 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並將 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 子錢包,業據被告蕭訓良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 第70至71、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 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購買比特 幣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9至52、65至75頁、偵 卷第35、53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20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 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 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 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 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 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 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 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蕭訓良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且自述於7 6年起於聖約翰科技大學(舊稱新埔工業專科學校)任教長 達11年之時間,教授企業管理課程等經驗(偵卷第63頁、金 訴卷第104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 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 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 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多德森先生」在網 路上認識,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的真實身分為何,亦無 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我不知道「多德 森先生」為何要透過我交易比特幣並讓我從中抽成之原因等 語(偵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69至70、112至113頁),可 見被告蕭訓良未曾見過「多德森先生」,亦無法核實「多德 森先生」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投資夥 伴,然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認「多德森先生」身分,及金融 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多德森先生」 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因對方給 付報酬即率爾應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領 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此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蕭訓良既自述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無技術性( 金訴卷第112頁),並稱「多德森先生」係身處臺灣之臺灣 人,其客戶需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 ,則由「多德森先生」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蕭 訓良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蕭訓良提 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 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蕭訓良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蕭訓良5%之高額佣金「成本」,然「多 德森先生」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蕭 訓良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蕭訓良提 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 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 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 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 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蕭 訓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蕭訓良為獲得與其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5%報酬,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觀諸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對話內容,被告蕭 訓良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多次表達擔憂影響其該 帳戶領取老人年金乙事,故另提供其當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39 、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怕吃官司 會影響我用來領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04頁 ),可見被告蕭訓良擔憂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多德森 先生」要求之提款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懷不安,甚刻意另行 交付其平時未使用之帳戶供「多德森先生」使用,更見被告 蕭訓良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及兌換比特幣。  ⒌復觀諸被告蕭訓良數度向「多德森先生」提及銀行提款50萬 元以上有較為嚴格規定,並提醒「多德森先生」匯入帳戶金 額最好低於50萬元,且匯款頻率不要太高,以避免引起銀行 行員注意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 61、75、87、153頁)可佐。再者,被告蕭訓良明知匯入款 項非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卻於銀行客戶資料提問表填寫不實 「營運資金」、「個人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並轉告「多 德森先生」其以「投資公司營運資金,購買設備、雜項費用 」之虛偽理由搪塞銀行行員之詢問(「多德森先生」則回覆 以「我想銀行不能再問你任何問題了,哇,我喜歡這個」等 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提問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5、45頁、對話紀錄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蕭訓良供承上情(金訴卷第101頁)在卷。益徵被 告蕭訓良在無法確定進出帳戶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僅為獲 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利益,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多德森 先生」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甚為順利提領帳 戶內之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提問時刻意告以不實之資金用 途,以規避銀行查核,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 「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多德森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蕭 訓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心態上顯然對其 所為構成「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蕭訓良有與「多德 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至被告蕭訓良固辯稱與「多德森先生」間為正常交易行為等 語。惟查,觀以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 至5月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其高銀帳戶於上開 期間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0元,有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69、75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投 資公司尚未登記及開始營業,錢亦未進入其帳戶,目前靠老 人年金維生等語(偵卷第62頁、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 告蕭訓良本案當時之生活經濟、金流往來情形,於本案前無 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為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報酬, 或有金額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是被告蕭訓良辯 稱本案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高達120萬元之款項,且 可從中抽取5%報酬乙節係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被 告蕭訓良之經濟生活狀況未符,實不足採。 二、被告李立勇   訊據被告李立勇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作為匯款之用,並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 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詹姆士經理」說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作為投資他 的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詐欺取得的, 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立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 ,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 立勇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並從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 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李立勇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55、9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37、43至52頁)、被告李立勇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經查,被告李立勇於本案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 中畢業,本案時在火鍋店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14頁),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 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 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李立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與「詹姆士經理」在網路上認識,不知「詹姆士經理」 之真實身分,「詹姆士經理」說他朋友在香港開公司投資房 地產及公共建設,需要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換成比特幣 給公司使用,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我無法確認匯入我 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6至7 7、金訴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李立勇未曾見過「詹 姆士經理」,亦不知「詹姆士經理」所指之香港公司名稱為 何,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 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人,然被告李立勇在無法 確認「詹姆士經理」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 ,亦不知道為何「詹姆士經理」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 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憑對方空口要求代為領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即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暨配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不合理。再者 ,將實體貨幣匯入被告李立勇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 立勇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 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李立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 支付3%之高額佣金「成本」,同前所述。然「詹姆士經理」 在無防免上開風險之情況下,亦無與被告李立勇簽定任何書 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李立勇提供帳戶及兌換比 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支付佣金代價,亦有悖於常情。被 告李立勇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 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立勇為獲得 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3%報酬,猶配合此 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李立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立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詹姆士經理」這些錢真的是投資 用的嗎?我也怕當作人頭帳戶,也怕帳戶裡有太多錢,所以 每日都去ATM機臺提領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4頁),可見 被告李立勇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供「詹姆士 經理」匯入款項時,已有預見「詹姆士經理」有從事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 被告李立勇倘認匯入其遠東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款項,自 無須因擔憂其帳戶內餘款過多而有每日前往提款之必要。是 被告李立勇既可預見「詹姆士經理」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行為 使用,又自述知悉「詹姆士經理」要求其所為提款及購買比 特幣乙事毫無技術性(金訴卷第112頁),卻在無法核實「 詹姆士經理」之身分,亦未向「詹姆士經理」取得任何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供己查核,以排除對於「詹姆士經理」拿取 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懷疑之情況下,僅為賺取提領款項3%報 酬,率爾配合「詹姆士經理」要求其交付帳戶、配合提款及 兌換比特幣等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以此 等方式參與「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詹姆士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認被告李立勇有 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李立勇所辯因誤信「詹姆士經理」等語,及辯護人為被 告李立勇辯以:被告李立勇認知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立勇事後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訓良、李立勇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蕭訓良、李立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 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蕭訓良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被告李立勇於偵查中其 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坦承犯行」,但表示被告李立勇並無 與詐欺集團勾結等語(偵卷第77頁),尚難認被告李立勇於 偵查中有自白被訴犯行,且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 被訴犯行,故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蕭訓良、李立勇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蕭訓良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並分別扣除自己之報酬(或留存帳戶帳戶未提領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間,被告李立勇與「詹姆士經理 」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訓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其為數次提領款 項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使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訓良提供2個金融帳 戶、被告李立勇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渠等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及兌換比特幣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別所獲之 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114頁),暨被告李立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提 供如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之身心健康情形(警卷第77頁 、金訴卷第125至137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63頁、金訴卷第9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 紀錄卷第69、79頁)在卷可佐;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98頁)。是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蕭訓良、李 立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立 勇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惟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領取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計算方 式,故本案領取共30萬元,其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98、116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立勇確有取得1 萬元報酬,是依較有利之標準估算被告李立勇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為9,000元,併予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 指示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詐欺 款項,是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宣告沒收前揭 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述被告蕭訓良、李立勇 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均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蕭訓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蕭訓良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高銀帳戶 3 李立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金額 1 林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金鳳,並向其佯稱:需付款並收受包裹,若沒拿到包裹會被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⑴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44萬元。 ⑵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⑶蕭訓良於112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 (上開⑵、⑶部分為蕭訓良自行提領及使用本案報酬之方式) 50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 蕭訓良之高銀帳戶 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7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李立勇之遠東帳戶 李立勇於112年6月27日16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47分、4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8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3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0萬元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0045B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列股(被告蕭訓良113年1月8日庭呈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金訴-660-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夏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惟其事實理由業已陳明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嗣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母夏 汪不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負責詐欺集團將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 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其為聯合國派遣伊 拉克之軍醫,須協助提供機票錢方能離開云云,致原告閱後 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上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 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母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後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款項兌 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蔽金流去 向,所為雖未成立刑事犯罪,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所列被告與暱稱「JeremyLin」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見被告 對於系款項要轉到哪裡、還是另有打算等等,已起心生懷疑 ,而暱稱「JeremyLin」則表示:「我沒有其他計劃....錢 都給了孩子們,現在你太懷疑我了」、「我會照說的做」、 「親愛的,我和在一起遠不會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就「Je remyLin」暨其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是其 於民事責任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2月23日 9時43分許 12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8時51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5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周厚宇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童薰溥 楊弘鈞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癸○○、J○○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F○○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天○○、子○○、己○○、戊○○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曾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前科,而有出售金融帳戶 及門號之管道;緣P○○因債務問題及缺錢花用,經天○○提議 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以牟利,P○○為獲 取報酬支應生活所需,乃同意天○○之建議;天○○、子○○、己 ○○、戊○○等人,明知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之訊息,並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並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一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天○○請託子○○、戊   ○○偕同P○○至位於基隆仁愛區愛三路130 號之基隆愛三   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P○○前於90年8 月22日申辦開戶   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由天○○收取;㈡ 、108年11月25至27日間,天○○同樣委託子○○、戊○○帶P○○至 基隆市區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㈢、天○○、子○○、戊○○夥同 少年賴○誠,先於108年11月22日,帶同P○○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SIM卡;嗣接續於同年月28日,再申辦000000 0000門號SIM卡後,交由天○○處理;㈣、108年11月25日,己○ ○帶同P○○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惟未成功開戶,嗣於翌(26) 日下午1時許,天○○再夥同子○○、己○○,一起偕同P○○再至兆 豐銀行開戶,申領得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交由天○○取走處理;㈤、108年11月29日,天○○委請少年 黃○君帶同P○○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領 得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29日開通)、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8年11月30日開通)等7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天○ ○取得。嗣天○○取得前開P○○申辦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夥同子○○一起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P ○○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兆豐銀行0000 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0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宣」(林政德)之成年男子;另 以1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華電信7支門號賣給鍾彥誠。 嗣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以P○○申辦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K○○、E○○ 等5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一)。另取得 P○○所有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壹之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對酉○○施用詐術,致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至P○○上開郵局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轉入P○○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接續轉 出30,000元、19,950元、49,950元至P○○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並提領一空。   二、癸○○、J○○、O○○、F○○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且依其等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 訊息均得知悉,並均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 檢警循線追緝,詎癸○○、J○○、O○○、F○○為獲取報酬,竟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至6月 間某日,癸○○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帳號、J○○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 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O○○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F○○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戊○○,戊○○再交給綽號「 陳亨」之陳韋亨(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 詐騙集團組成人員或是否已達3人以上)利用,以牟取利得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貳「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法,對辛○○、V○○、I○○、Z○○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貳之一(癸○○)、 貳之二(J○○)、貳之三(O○○)、貳之四(F○○)之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三、案經E○○、K○○、甲○○○、乙○○、H○○、酉○○、辛○○、未○○、N○ ○、U○○、黃○○、地○○、辰○○、卯○○、寅○○、宙○○、S○○、巳○ ○、C○○、丙○○、丑○○、壬○○、V○○、M○○、R○○、申○○、T○○、 I○○、Z○○、D○○、Q○○、呂釆緼、X○○、宇○○、W○○、G○○、A○○ 、玄○○、B○○、午○○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天○○、子○○、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 告戊○○、癸○○、J○○、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自白;此外,並有告訴人K○○、E○○、酉○○等45人警詢 證述,及門號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憑(詳參 附表「證據」欄),被告天○○、子○○、戊○○、癸○○、J○○、F ○○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幫助或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有負責看管P○○至108年11月25 日,之後被告天○○等人帶P○○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帳戶等行為,與其無關,伊應不必負責;至於兆豐銀行帳戶 部分,伊僅有在108年11月25日帶P○○去兆豐銀行申辦開戶, 但未辦理成功,後來被告天○○才於翌(26)日再帶楊志去開 戶成功,故伊僅多成立未遂云云(見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㈢第 26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帶同P○○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 被告己○○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 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341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核 與證人P○○警詢指證、共同被告天○○、子○○、戊○○等人供述 情形大致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僅看顧P○○至108年11月25日,之後發生之事,與 其無關云云,然本件是由被告天○○、子○○、己○○、戊○○4人 與少年賴〇誠、黃〇君一起為之,而其等主要動機、目的,即 是由P○○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求售圖利,是P○○自108年11月2 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之 門號,自在其等一貫、包括之犯意範疇內,而應一體負責。 況P○○於108年11月25日以前,已在被告天○○、子○○、戊○○、 己○○等人帶同下,補辦並領得郵局帳戶、申辦領得遠傳門號 SIM卡;被告亦自承曾於108年11月25日,帶同P○○至兆豐銀 行開設帳戶,惟因未辦理成功,始於翌(26)日再由被告天 ○○帶同P○○辦理。是被告亦曾「分擔」一部份犯罪行為。更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11月26日時,由伊與戊○○、天○ ○「押」P○○至兆豐銀行辦理,是天○○指揮伊與戊○○,伊是陪 同過去的,本次是由伊騎065-KJN號機車載P○○過去(兆豐銀 行)的(見被告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㈠第346頁、第40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及兆豐銀行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依所示之被害 人,足證被告己○○亦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負責, 自不待言。  3、被告己○○既參與本件門號、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且在108年 11月25、26日以前,其他共犯已帶同P○○補辦領得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自亦應就其所為負起全責。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認。     (三)訊據被告O○○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是109年4月初失業找工作,乃詢問戊○○,戊○○介紹其比 特幣交易網站,並拉伊入夥,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就有薪水,薪水是抽取每筆交易金額金額的5%至10 %,帳戶存簿、提款卡是交給公司使用;伊雖然曾有懷疑, 但戊○○有給伊準備的資料,有公司行號、統一編號等等,所 以伊才沒有懷疑,也不曉得戊○○將伊之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 云云(詳見被告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09年偵字第4899號 卷㈢第554頁至第555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㈣ 第102頁,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75頁、第42頁),然查: 1、被告辯稱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然有關該應徵之工作內容、 公司名稱、坐落地點,均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然有疑。   2、被告戊○○坦承有向被告O○○收購金融帳戶,再轉交給上游,並 稱是O○○親自拿到伊住家樓下給伊的,後來上游有給伊將5,0 00元,伊有將5,000元交給O○○等語(詳見戊○○109年11月5日 調查筆錄—同上偵卷㈢第485頁至第486頁、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㈡第226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㈣第101頁至第102頁),佐以被告戊○○與綽號「陳亨」之陳 韋亨於109年5月19日21時33分之通訊對話內容稱「O○○」賺 了97萬元(同上偵卷㈣第47頁),更足証本件O○○之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3、被告為智識及判斷能力正常之人,且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 自不可能相信不知所在之「公司」,所需徵人之「工作」內 容,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 價,即可輕而易舉獲取「高額」薪資,縱屬至愚之人,當亦 有所「警覺」、「懷疑」,被告竟相信戊○○或該公司,其所 辯荒謬無稽,自無可信之處。 4、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 供述之情,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抽成、領 取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全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是被 告辯稱不知或無預見戊○○介紹之收購帳戶公司,可能是詐騙 集團一節,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交付 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時,即有戊○○是欲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為貪圖無須 任何付出,僅提供自己無存款、無用途之帳戶資料,即可不 勞而獲、輕鬆獲取高價「報酬」、「薪資」之利益,即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戊○○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O○○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 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O○○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 ①、被告天○○、子○○、戊○○、癸○○、J○○、F○○於偵查、審判時, 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各人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等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最重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天○○等6人,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否認犯行,又辯稱並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己○○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 ,參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被告 己○○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③、被告O○○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所 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本案前置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天○○、子○○、戊○○、癸○○ 、J○○、F○○6人,均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己○○、O○○2人,均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被告己○○、O○○2人 ,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替「阿宣」(林政 德)、鍾彥誠、「陳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被告8人所為,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天○○、子○○、己○○、戊○○等人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係誤解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 錢罪之區別(在於能否證明前置犯罪,而非取得方法是否「 不正」),本應變更法條,惟本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法條(見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 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76頁、第421頁、第471頁至第 47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 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未查獲「 阿宣」(或林政德)、「阿亨」(或陳韋亨)等人或鍾彥誠 之幕後詐欺集團,已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或人數;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P○○申辦取得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 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均交由被告天○○處理,被 告子○○、己○○、戊○○並未直接與「阿宣」、鍾彥誠或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無從證明其等確知詐欺集團人數(甚且「阿宣 」、鍾彥誠、「陳亨」是否亦僅中間仲介、轉手而已,不能 確認其等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被告天○○ 、戊○○亦僅分別與「阿宣」、鍾彥誠、「陳亨」接洽,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詳後述「丙、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 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認。惟起訴事實已敘 明,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無礙於被告天○○、子○○、己○○、 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天○○、子○○、己○○、戊○○非自行組織詐騙集團,又無證 據證明係「阿宣」、鍾彥誠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戊 ○○亦非「陳亨」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天○○、子○○、己 ○○、戊○○係替P○○出售帳戶、門號牟利,被告戊○○係為共犯 癸○○、J○○、O○○、F○○介紹出售帳戶牟利之管道,是以約定 出售者可抽取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 共犯癸○○、J○○甚至可自行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黑吃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陳亨」為詐欺集 團共犯,或屬於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專門向大眾或不特 定人收購、徵求帳戶(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見)。檢察官僅以被告天○○、子○○、己○○、戊○○有向P○○一 人收取2家(郵局、兆豐銀行)金融機構帳戶、10個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轉售給「阿宣」、鍾彥誠2人之行為;以被告 戊○○向癸○○、J○○、O○○、F○○4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轉售給 「陳亨」之行為,即謂被告天○○、子○○、己○○、戊○○為詐欺 集團成員中,專門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電話之 成員(正犯),尚嫌率斷。是以本件案情觀之,被告天○○、 子○○、己○○、戊○○等人,亦係基於幫助他人(P○○、癸○○、J ○○、O○○、F○○)出售帳戶、門號之意思,從事轉售、轉交金 融帳戶、門號SIM卡等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天○○、子○○、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戊○○、癸 ○○、J○○、F○○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O○○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或門號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被害人殊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F○○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F○○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詐欺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F○○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F○○之犯行,予以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賴〇誠、黃〇君共犯,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查該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因本院認 被告4人,均僅成立幫助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非與少 年共犯或幫助少年犯罪,幫助犯無「共同幫助」可言,與該 條加重要件不合(且被告子○○、戊○○本件行為時,仍屬未滿 20歲【行為時法係20歲成年】之「未成年人」,亦不合「成 年人」幫助或與少年共犯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 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八)被告天○○、子○○、己○○、戊○○、癸○○、J○○、O○○、F○○等8人 ,本院認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天○○、子○○、戊○○、癸○○、J○○、F○○等6人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規定;被告己○○所 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就 其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F○○同時有加重、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被告7人並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對詐騙犯罪者,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門號SIM卡,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 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等人貪圖報酬, 提供帳戶、門號,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 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敢將鉅額款項,彙整轉入本案帳 戶內,兼以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告等人所 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 輕,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又被告O○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容寬貸。另審 酌除被告O○○外,其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程度、參與時間 、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 1、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未經扣案,且現不知去向,參以   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   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不予宣告沒收。 2、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 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 由P○○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P○○所 有,然本院認P○○申辦後,交給被告天○○,天○○隨即將系爭 行動電話SIM 卡以1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鍾彥誠,進而遭詐 欺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 已由被告天○○交付並有移轉予鍾彥誠或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 ,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 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 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已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被告已獲報酬,目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取得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4、至扣案手機、印章、存摺,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非被告   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因110年12月10日公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參與犯罪組織者, 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意旨不符而違憲,已失其效力,乃修正刪除業經宣告違憲 之強制工作規定,是本案起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天○○、子 ○○、己○○、戊○○4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容無理由,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子○○、己○○、戊○○夥同少年賴○ 誠、黃○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對面「中船聯合里民活動中心 」攔下告訴人P○○,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己○○、少年賴○ 誠等人到場,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去,且恫稱車上有雙節 棍、電擊棒等武器,若是不從就等著挨打,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不敢擅自離去,再嚇令告訴人坐上被告子○○之機車,一 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被 告天○○命己○○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到「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並要求告訴人拿出之前嗆其老大之賠償金,告訴人表示 沒錢,被告天○○即令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其母親呂寶珠聯繫 並索要金錢,惟呂寶珠聲稱身上沒錢並掛掉行動電話,被告 天○○等人即強押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網路遊龍 」網咖店,由被告戊○○及己○○看管,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被告等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 先後於:⑴、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天○○命被告 子○○、戊○○帶同告訴人至基隆愛三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⑵、108年11月25至27日期間 ,被告天○○命被告子○○、戊○○帶告訴人至申辦彰化商銀、臺 銀、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⑶、108年11月22 、28日,被告天○○、戊○○、子○○、少年賴○誠帶同告訴人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 等3支門號SIM卡;⑷、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天○○ 、子○○、己○○帶同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辦 理帳戶;⑸、108年11月29日,被告天○○命少年黃○君帶同告 訴人至桃園市中壢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辦理0000000000等7 支手機門號SIM卡;直至108年11月30日,被告天○○等人才讓 告訴人離開網咖店。上開由告訴人申辦後取得之帳戶金融卡 、存簿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均交由被告天○○出賣給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另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剝奪告訴人P○○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P○○在「網 路遊龍」網咖店內打電動(遊戲),行動並未受到拘束,P○ ○是自願待在「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否則P○○可隨時向網咖 店老闆求救;且P○○也是自願申辦門號及人頭帳戶,因為P○○ 缺錢,而且P○○也有拿到報酬等語(參見被告天○○、子○○、 己○○、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 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P○○警 詢指訴(按: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一 所載之告訴人P○○「偵訊」證述)為唯一論據。然查: (一)審視告訴人即被害人P○○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之行程,期間除了至基隆市愛三路郵局補辦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至基隆市內之彰化銀行、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基隆市仁二路遠傳 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尚遠至外縣市(桃園 市中壢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SIM卡;告訴人除了 隨同被告天○○等人四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外,其 餘時間,大多待在「網路遊龍」網咖店把玩遊戲。而上開銀 行、行動電話公司、甚至網咖店,均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平日縱非人潮絡繹不絕,亦絕非渺無人煙,即使上開場 所門可羅雀、人跡不多,至少亦有在店營業之店員;另告訴 人從「網路遊龍」網咖店至各處金融機構(郵局、銀行)、 行動電話公司,大多搭乘被告子○○、己○○駕駛之機車外出, 其途經市區大馬路為公共場所,亦不乏人潮,而告訴人自10 8年11月20日起至30日期間,整整10天,期間有多次外出之 機會,其身所在之處如非公共場所,即為有人潮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如告訴人有心脫身,擺脫被告等人之控制,並非難 事。再不濟,告訴人在「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待了長達10 天之久,亦應隨時有機會向店內店員、老闆求救,且如告訴 人果遭行動自由限制,店內人員亦無不能察覺之理。然告訴 人竟稱遭被告4人「軟禁」控制行動自由達10天之久,其矛 盾不合常理之處,顯然可見。   (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天○○至基隆市○○路00號兆豐商銀申辦金融 帳戶時之銀行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79頁上方彩照、第99頁【偵卷㈠第207頁 、第317頁同】),告訴人在銀行內等候區座椅上玩(滑) 手機,及與被告天○○一起在櫃臺前向行員洽辦帳戶時,神態 自若,神情放鬆、行動自由,絲毫看不出遭人「脅持」、「 強迫」而不得不為之情形。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如告訴人 果真遭被告天○○逼迫去申辦帳戶,亦隨時有向行員示警求助 之機會。然告訴人僅是神色自然、態度輕鬆地、在被告天○○ 旁,與行員對談洽詢,而毫無求救、驚慌、惶恐害怕之表情 、態度,足徵告訴人指控遭被告天○○等4人控制自由,而遭 押至銀行、電話公司申辦帳戶、門號一情,與證據及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天○○、子○○、己○○、戊○○均一致辯稱告訴人申辦之帳 戶、門號,由被告天○○出賣後,所得報酬有分給告訴人,故 告訴人有取得報酬,並非受逼迫而申辦(見被告4人警詢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告訴人是受強迫而申辦帳戶、 門號,被告天○○何須給付酬勞?再者,被告天○○供稱前述10 天期間內,都是由被告戊○○帶告訴人至戊○○家中盥洗,然後 告訴人自己去基隆市觀海街的「山海觀」社區內之洗衣店洗 衣服,費用由天○○提供給告訴人(詳參天○○109年8月19日調 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19頁)。再可見告訴人 行動自由未受拘束限制,且如告訴人有心求助、報警,絕非 毫無機會。 (四)本件發生日為108年11月20日至30日期間,告訴人P○○於108 年11月30日即已離開「網路遊龍」網咖店,卻遲至近3個月 後之109年2月18日,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告訴人 住處轄區)偵查隊報案(詳見P○○109年2月18日調查筆錄—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15頁),有違一般常情;兼以 告訴人亦自陳被告等人向伊索討賠償時,告訴人因無錢給付 ,乃由陳彥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告訴人母 親呂寶珠電話,要求呂寶珠代為墊付,遭呂寶珠以沒錢掛掉 電話(見P○○同前次調查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 第118頁),核與陳彥廷、被告天○○供述情形相符。如告訴 人果真遭被告天○○等人「軟禁」、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申辦 帳戶、門號等,則告訴人母親接到被告等人來電時,亦當驚 慌、恐懼,縱未能籌錢給付,亦當趕緊報警,以救出其子( 告訴人)。然告訴人母親非但未報警,甚且漠然掛掉電話, 絲毫不以為意,再證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合事理、常情,不足 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僅以告訴人警 詢指證(未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作證)為據,然查,告訴人指 訴有不合常理之瑕疵,已如前述;兼以告訴人申辦之帳戶及 門號,均有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及告訴人領有報 酬一情,告訴人本身亦非毫無嫌疑,無法排除告訴人為脫免 、減輕自身刑責而誇大、渲染,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指訴 既有瑕疵可指,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又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子○○、己○○、戊○○4人有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就此部分,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 4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子○○、戊○○、己○○於民國108年9 月間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戊○○ 另於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陳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工 作,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參與2次犯罪組織)等語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詐欺集團之成立,除須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外,尚須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團體,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天○○、子○○、己○○、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4 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何?有 何成員?無法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存在或是否有3 人 以上。且如被告等人有參與固定(一定)之詐欺集團,則應 會將收取自P○○之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交 付給所屬詐欺集團,而不會分別將金融帳戶出賣給「阿宣」 (林政德)所屬詐欺集團,門號SIM卡出賣給鍾彥誠(所屬 詐欺集團);如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 已屬「3人」以上,自成一詐欺集團,則又因其4人僅因為友 人關係,係分別受被告天○○之央請,帶同告訴人P○○至郵局 、銀行、行動電話公司申辦帳戶、SIM卡,或陪同告訴人在 「網路遊龍」網咖店內把玩遊戲,且各人經本院認僅幫助P○ ○出售帳戶、門號換取現金(詳前述),並非共同正犯,僅 偶而集結,不具持續性與結構性,自不符合「犯罪組織」之 定義。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戊○○除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外,另 於109年4月前,又參與「阿亨」(陳韋亨)所屬詐騙集團, 然本件檢警亦同未查獲或移送「阿亨」(陳韋亨),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證明陳韋亨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該 「詐騙集團」有何組成成員?犯罪時間為何?且同上述,本 院認被告戊○○亦係成立「幫助犯」,與友人癸○○、J○○、O○○ 、F○○一同以出售金融帳戶牟取利益,未見被告戊○○有何參 與詐欺集團專事收取金融帳戶之事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 明「阿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或其他組織成員之存在 ,自不能以被告戊○○將收取來之癸○○、J○○、O○○、F○○等人 之金融帳戶交給「阿亨」,即推論被告戊○○參與3人以上組 成之詐騙集團。檢警既未破獲108年9月間或109年4月間之詐 欺集團,自不能率以推論被告戊○○參與2個不同之詐騙集團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令本院產生被告等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雨青、楊 景舜、吳欣恩、洪國朝、邱健盛、王碧霞、林鳳師、謝肇晶、林 曉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轉帳匯款】先後) 壹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P○○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K○○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K○○電話,向K○○偽稱為其姪子「周國鼎」,佯稱因生意需要,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2時19分許 18萬元 田傳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K○○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十、證人K○○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第188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69頁) 十二、田傳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3頁至第14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二 2 E○○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E○○電話,向E○○偽稱為其友人「秀碧」,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匯款15萬元給他,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2時22分許 15萬元 王鴻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E○○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十、證人E○○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75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0頁) 十二、王鴻海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47-005~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9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一 3 H○○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H○○電話,向H○○偽稱為「湯醫生」,佯稱朋友過世急需用錢,需匯款15萬元給他,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楊志鴻/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H○○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十、證人H○○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02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2頁) 十二、楊志鴻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甲○○○電話,向甲○○○偽稱為其姪子,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匯款10萬元給他,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鍾靜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甲○○○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甲○○○提供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80頁至第382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0頁) 十二、鍾靜慧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77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三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乙○○電話,向乙○○偽稱為其姪子「吳啟村」,佯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 15萬元 曾崇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乙○○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二)第225頁至第229頁) 十、證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63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69頁) 十二、曾崇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9頁) 十三、劉國章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3頁) 十四、何宣儀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8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四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24分許 32萬元 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18萬元 壹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P○○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酉○○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17分,撥打酉○○電話,偽裝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取消,復偽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確認銀行資料是否無誤,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P○○/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酉○○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十、P○○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52分許 4萬9,989元 貳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癸○○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以暱稱「陳曉靜」向辛○○佯稱投資理財可以賺錢,並邀辛○○下載「MetaTrader5」,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辛○○於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五、證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第223頁至第241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7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8,000元 2 戌○○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上,以暱稱「劉小白陳熙雯」,向戌○○佯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8時38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戌○○之證述 (一)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四、證人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二)第267頁、第26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3 C○○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林姓網友向C○○佯稱以結婚為前提,為了結婚後購屋需求,需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9時8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C○○之證述 (一)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75頁至第277頁) 四、證人C○○提供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7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四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蕭芸婷」,向丙○○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9時24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丙○○之證述 (一)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頁(二)第283頁至第287頁) 四、證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頁(二)第28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五 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25萬6,000元 5 巳○○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交友軟體上,向巳○○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 4萬8,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巳○○之證述 (一)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47頁至第249頁) 四、證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51頁至第255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 三、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巳○○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38分許,轉匯款3萬2000元至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參巳○○於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47頁)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8,000元 6 丑○○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sense」及「LINE」加入丑○○好友,向其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丑○○之證述 (一)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03頁至第315頁) 四、證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4,400元 7 寅○○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4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楊淑儀」,向寅○○佯稱有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6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寅○○之證述 (一)109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四、證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247頁至第248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8 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7月5日,在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上,以暱稱「V」,向宙○○佯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2時34分許 16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宙○○之證述 (一)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3頁至第168頁) 四、證人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51頁至第355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一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56分許 5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57分許 44萬元 9 N○○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小婷」,加N○○為「LINE」好友,並向N○○教授投資理財,轉傳外匯投資網站,致N○○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之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N○○之證述 (一)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五、證人N○○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67頁至第72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12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S○○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李念頴」,向S○○佯稱利用「META TRADE 5」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S○○之證述 (一)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四、證人S○○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27頁至第28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 U○○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熙雯」,向U○○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U○○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U○○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33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8,4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林子怡之好友,將未○○加入「LINE」好友,向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未○○之證述 (一)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五、證人未○○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頁至55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10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1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亥○○點選上開資訊後,加入「Meta trader5」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將亥○○加入「LINE」好友,並向亥○○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亥○○之證述 (一)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59頁至第62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六、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貳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J○○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V○○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陳司一」,向V○○介紹「Sentinel-Global」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V○○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V○○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01頁、第103頁) 六、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七、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400元 2 辛○○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以暱稱「陳曉靜」向辛○○佯稱投資理財可以賺錢,並邀辛○○下載「MetaTrader5」,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辛○○於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五、證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第223頁至第241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7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8,000元 3 N○○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小婷」,加N○○為「LINE」好友,向N○○教授投資理財,並轉傳外匯投資網站,致N○○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N○○之證述 (一)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五、證人N○○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67頁至第72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12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嘉嘉」,加入卯○○好友,復又以「LINE」暱稱「Selina」加卯○○好友,向卯○○佯稱投資「MetaTrader5」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卯○○之證述 (一)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33頁至第238頁) 四、證人卯○○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47頁至第149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 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7萬624元 5 U○○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熙雯」,向U○○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U○○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U○○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33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8,4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林子怡,加未○○為「LINE」好友,向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未○○之證述 (一)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五、證人未○○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頁至55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10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地○○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陳熙雯」,向地○○佯稱其對投資理財很有經驗,投資外匯可以獲利,希望地○○加入操作地下外匯賺錢,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3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地○○之證述 (一)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二)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四、證人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101頁至第131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4,000元 8 辰○○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Cindy」,向辰○○佯稱有投資案,希望辰○○加入投資期貨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8萬3,296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辰○○之證述 (一)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27頁至第232頁) 四、證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7286號第1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9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一 9 壬○○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倩倩」,向壬○○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壬○○之證述 (一)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四、證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6,000元  黃○○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PAIRS」上,以暱稱「熙雯」,向黃○○佯稱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 28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黃○○之證述 (一)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00頁至第211頁) 四、證人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145頁至第147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Y○○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林穎」向Y○○介紹投資軟體「MetaTrader5」,並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12分許 3萬2,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Y○○之之刑事告訴狀(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號第5頁至第13頁) 四、證人Y○○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號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82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併辦意旨書 貳之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O○○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V○○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陳司一」,向V○○介紹「Sentinel-Global」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V○○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V○○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01頁、第103頁) 六、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七、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11時4分許 1萬400元 2 I○○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向I○○介紹「Meta trader5」、「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 64萬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I○○之證述 (一)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9頁至第267頁) 四、證人I○○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69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 二、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併辦意旨書 3 M○○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10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安安」,向M○○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4萬7,453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M○○之證述 (一)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89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M○○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01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23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劉佳音」,向申○○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9,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申○○之證述 (一)1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39頁至第243頁) 四、證人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47頁至第248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1萬3,830元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 4萬2,828元 5 R○○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3月29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吳文輝」,加R○○為好友,復以「LINE」向R○○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1,612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R○○之證述 (一)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179頁至第189頁) 四、證人R○○提供之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191頁至第205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 二、橋頭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珮瑩」,向T○○介紹「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 4萬3,046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T○○之證述 (一)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1頁至第253頁) 四、證人T○○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LINE暱稱珮瑩封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7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貳之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F○○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Z○○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陳曉希{化妝品店面}」,向Z○○介紹「https://www.gitz888.com」投資平台,點選後即加入「LINE」名稱「國際環球投資」之群組,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 日上午12時36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Z○○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5頁至第341頁) 四、證人Z○○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4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 二、110年度偵字第9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25 日上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2 D○○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向D○○介紹「http://hntxsoft.com」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D○○之證述 (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95頁至第421頁) (二)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23頁至第419頁) 四、證人D○○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33頁至第449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六、被告F○○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57頁至第68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019號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分下午1時8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F○○/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6,000元 3 Q○○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李燕玲」加入好友,復透過「LINE」傳送好友資訊,向Q○○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Q○○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75頁至第285頁) 四、證人Q○○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019號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丁○○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呂釆緼之證述 (一)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59頁至第363頁) 四、證人呂釆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65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 三、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併辦意旨書 5 X○○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萱」向X○○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分許 2萬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X○○之證述 (一)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89頁至第391頁) 四、證人X○○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9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五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 6 宇○○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透過撥打宇○○電話號碼,自稱「小李」,在博弈公司上班,向宇○○介紹線上「娛樂城」,佯稱作弊賭博即可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宇○○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49頁至第355頁) 四、證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57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6分許 5萬元 7 W○○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5日於交友軟體「JUSTDATING」,以暱稱「洪子晴」,將W○○加入「LINE」數位理財群組,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2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W○○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5頁至第327頁) 四、證人W○○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1頁至第334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七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 5,000元 8 L○○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4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吳明鴻」,向L○○佯稱在SSKY SEAL天璽投資工作,表示有一個投資案很划算,惟內部員工無法投資,故委請L○○投資,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6日上午12時31分許 1萬4,000元 F○○/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L○○之證述 (一)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47頁至第50頁) (二)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145頁至第146頁) 四、證人L○○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89頁至第103ㄧ) 五、被告F○○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57頁至第68頁) 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二 9 G○○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暱稱「wen gun」,向G○○介紹「MSC1全方位市場投資」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7,000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G○○之證述 (一)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67頁至第369頁) 四、證人G○○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71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  A○○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FACEBOOK」上,名稱「縱海線の頭哥」的粉絲專業,刊登解決債務及短時間獲利消息,俟A○○加入為「LINE」好友後,向A○○傳送賭博遊戲系統,佯稱投資即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A○○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93頁至第299頁) 四、證人A○○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0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九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九  午○○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向午○○介紹「萬事達」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午○○之證述 (一)109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51頁至第462頁) 四、證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三)第63頁至第65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 三、110年度偵字第357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玄○○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網路上,以暱稱「鄭老師」,向玄○○介紹「EXCHANGE」交易所網路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2,800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玄○○之證述 (一)109年7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75頁至第381頁) 四、證人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8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 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在「LINE」「百家采票套利團隊」群組,向庚○○佯稱為三方套利團隊,邀請庚○○參加其中的套利活動,然參加費用最低須繳納6萬元 ,庚○○稱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5,000元 ,對方表示願意代墊45,000元,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7時42分許 1萬5,000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庚○○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05頁至第309頁) 四、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二  B○○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WeTouch」上,以暱稱「李昊」,佯稱從事商業規劃,邀請B○○投資期貨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8時27分許 5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B○○之證述 (一)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13頁至第322頁) 四、證人B○○提供存摺封面(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13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三

2025-02-21

KLDM-109-金訴-154-202502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4、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暱稱「好幣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290、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 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乙○○嗣後已取 得該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前之 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設立名為「財經商學社」之社 團;嗣甲○○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閱覽該社團頁面, 並依頁面連結至LINE暱稱「財經商學社」之群組,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以LINE暱稱「葉馨怡」與甲○○聯繫,向 甲○○誆稱略以: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並與甲○○約定 交付款項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提領現 金100萬元後,依「葉馨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 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等候向其收取 款項之人。迨乙○○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 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乙○○依「志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向甲○○收 取100萬元現金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道 ○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款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即以此等方式與「志哥」、「志哥的會計」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甲○○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 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曾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停管系統停車紀錄查詢作業、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被害人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暨該案數位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刑事判決網路 列印資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 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34頁、第 145頁至第165頁、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 白,故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甲○○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志哥」、「志哥的會計」及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惟被害人於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100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供稱其就本案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或 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CDM-112-金訴-7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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