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魏川博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花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致撞擊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致被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即
費72,200元【含工資29,627元、零件費用原為52,573元(扣
除抵用券後餘42,5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花路口時,違規
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侯晴、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2,200元【含
工資29,627元、零件費用原為52,573元(扣除抵用券後餘42
,5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為證,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57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5月18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8,7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
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350元(計算式:8,
723+29,627=38,350)。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38,3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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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73×0.369=15,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73-15,709=26,864
第2年折舊值 26,864×0.369=9,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4-9,913=16,951
第3年折舊值 16,951×0.369=6,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51-6,255=10,696
第4年折舊值 10,696×0.369×(6/12)=1,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96-1,973=8,723
TCEV-113-中小-366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