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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蔡秀琴 被 告 陳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8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71,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9,055元(積欠之租金及至113年6月前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000元、水電管理費11,055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 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迭經展延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水電費 由被告負責支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及未繳水電管 理費,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傳送簡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 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 於租約到期後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繼續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切結書、金橋大樓代辦事項收支表等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管理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簡-3319-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劉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7元,及被告劉欣明自民國113 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46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修車費用9萬8546元,核屬減縮聲 明,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孫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7公里0公尺北側向中 線處時,劉欣明駕駛外觀漆有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車 肇事車輛),劉欣明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貨物,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共支出修理費11萬16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 萬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砂石是從四面八方而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 方就有的飛石,亦未見有影像顯示飛石是直接從被告車輛所 掉落。又原告修理費經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8萬737元, 且原告並無車輛結構毀損,車輛亦無出售,再者原告亦僅向 車商詢價,並無車價減損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劉欣明駕駛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具有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 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劉欣明未注意妥適裝載 砂石,致砂石掉落,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相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欣明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欣明爭執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非由肇事車輛之砂石所致,惟經由原告所提出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13時13分13秒許,肇事車 輛由車斗方向往斜偏左後方飛出若干砂石,於15秒許部分砂 石飛落至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出碰撞聲響,又旋即彈起可見 於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本院卷第25-31頁)。再按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欄記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1頁),是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證明劉欣明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 肇事之疏失。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6頁),劉欣明亦陳稱 對於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無意見。是以,劉欣明主 張砂石係由四處飛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方就有的飛石 等語,按諸一般觀念,砂石本就會四處飛散,飛至系爭自小 客車及肇事車輛前方或上方,亦屬通常之情形,且當時周圍 除肇事車輛在其前方行駛外,內、外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對向車道亦無砂石車或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經過,又該 路段為快速道路之高架橋,高度至少約為五、六層樓高,當 能排除民眾嬉戲之可能,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系爭自小客 車之砂石,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劉欣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 劉欣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而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甚 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和泰通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 為5萬6573元加上隔熱紙費用1萬元,共計6萬6573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1年1 0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 10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據此,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 0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萬5039元。依上,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47元(4萬2008元+4萬5039元=8萬70 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 欣明自113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3×0.369=24,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3-24,565=42,008

2024-11-13

TCEV-113-中簡-1032-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賴啓忠 被 告 彭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19-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16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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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彭晨伊 被 告 黃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2

TCEV-113-中小-370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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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 原 告 何孟涵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2

TCEV-113-中小-38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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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魏川博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花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致撞擊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致被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即 費72,200元【含工資29,627元、零件費用原為52,573元(扣 除抵用券後餘42,5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花路口時,違規 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侯晴、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2,200元【含 工資29,627元、零件費用原為52,573元(扣除抵用券後餘42 ,5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為證,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57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5月18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8,7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 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350元(計算式:8, 723+29,627=38,350)。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38,3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73×0.369=15,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73-15,709=26,864 第2年折舊值    26,864×0.369=9,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4-9,913=16,951 第3年折舊值    16,951×0.369=6,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51-6,255=10,696 第4年折舊值    10,696×0.369×(6/12)=1,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96-1,973=8,723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66-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許芮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18日 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原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聯 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 屬眾所皆知,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 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被告 誤信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被告佯稱需被 告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 。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 名稱為「Hero」)之人。被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 嗣後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 均不讀不回訊息,被告始知悉受騙,被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被告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抽中新股,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經查,觀之被告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本院卷 第75頁至129頁),被告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衡 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 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 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 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 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 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 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 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 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 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並為二、 三肄業,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被 告智識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 碼,可徵被告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 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 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 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 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 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可見被告亦自承有過失責 任,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15萬元,可徵被 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 權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雖於本 件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 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3241-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劉紘綻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5-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34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元, 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環河路三段環河橋台74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 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麗青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尚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前左前車角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9, 341元(含工資費5,822元、零件費3,519元)之損害。而原 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 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6,174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5,82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52元=6,174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前,應先取得被 告之同意,然原告都未與被告聯繫,逕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 修理,故我對於原廠維修的基數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應將系 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表、系爭車輛照片等影本為證,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341元(含工 資費5,822元、零件費3,51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其中3,51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0年7 月出廠,直至112年6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2元(計算式 :3,5190.1=3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5,8 2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174元(計算式:352 元+5,822元=6,174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6,174 元。又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 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 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 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上開爭執容有誤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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