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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榮茂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友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黃信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陳榮茂於民國113年6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詐騙,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同案被 告沈昊民,被告黃信友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24號起訴書(原告部分 為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稽。依此,堪認原 告並非被告黃信友所詐欺等罪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信友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32-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鎧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志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李志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黃金等財 物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甲○○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李志勳」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 、黃金等財物,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物、贓款,置放於「 李志勳」所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甲○○藉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甲○○、「李志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收 水」等成員(下稱「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由「機房成員」先偽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長「江國 慶」名義撥打向乙○○訛稱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 案件,需配合監管帳戶等語;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許,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漢強」名義撥打向乙○○訛稱需將定存解約,用以購買黃金 ,再將黃金、現金交付予所指定之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黃金、現金,交付予甲○○,甲○○則分 別將「李志勳」所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下稱「偽造之地檢署收據 」)交付予乙○○以行使,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乙○○交付之黃金、現金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俟甲○○取得如附表「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黃金、現金後,旋依指示將各該黃金、 現金,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而交付予「收水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乙○○提供之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6762號鑑定 書。  ㈣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科收據3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或因篆體文字無法辨識機關 全銜,或與機關全銜不符,均不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認定為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僅能認定屬普 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監管等事 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 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126762號鑑定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92頁)所載 之鑑定結果,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署收 據」背面上分別有被告之右拇、左拇、左中、左食、右環指 等指紋,足認被告將各該「偽造地檢署收據」以正面交付予 告訴人乙○○以行使,而應有看見各收據之內容,自難委為不 知上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遭詐騙之告 訴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等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 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之 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機房成員」假冒 警員、檢察官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機房成員」指示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再依「李志勳」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置放於「李志勳」指定地點,以轉 交予「收水成員」,被告可知悉或預見至少有「李志勳」、 不詳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面交車手」之典型 ,自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 又被告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署收 據」,業如前述,被告亦可知「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行詐術,綜上,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  ⒈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 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 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 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正犯「李志勳」、「 機房成員」及「收水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 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後,交付予「收水成員」,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惟此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 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公訴意旨就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 署收據」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志勳」及「機房成員」、「收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志勳」、「機房成員」及 「收水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惟此係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㈧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 造之地檢署收據」,再將贓款置放於共同正犯「李志勳」指 定之地點而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數次洗錢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取財物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1罪。  ㈨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志勳」、「機房成 員」、「車手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 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致告訴人難以 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 ,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 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 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354萬9,549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3至114頁),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公文書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卷【下稱偵27658卷】第43至4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故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 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收取之黃金、現金均交付予「 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本案供稱擔任「面交車手」共獲得4,000元 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第9 6頁),可認係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約4,000元至5,00 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 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 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財物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黃金1公斤(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966,366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9月27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3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二 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黃金500公克(當時價值983,183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9月28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5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三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現金60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10月5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5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 日下午5 時32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117-20250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祥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基本資料留給自稱「胡奇偉」之男子,且曾與 對方進行通話,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女子,有被告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詐騙告訴人丁○○、丙○○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次詐騙犯行取得 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行中有自稱「胡 奇偉」之男子、綽號「小胖」之女子及「不詳成年人」共 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 ,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胡奇偉」、「 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於如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 次領取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 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 幣(下同)249,954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之 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2 49,954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 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 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 ,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 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 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 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健 彬」。嗣「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甲○○依「陳 健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健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陳健彬」指示於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 故意,與「陳健彬」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 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丁○○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萬9,98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丙○○,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丙○○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90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4 樓B 室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0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1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訴-2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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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林彥杰 被 上訴人 黃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已起訴判決後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 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 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本件係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0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同一時間所 發生之案,其他理由引用原審所呈書狀。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與系爭刑案之 事實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起訴判決後更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本 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對被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刑事庭裁定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7頁),故本件係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系爭刑案係為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所 為之刑事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民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依法判決,自無違誤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所稱引用原審所呈 書狀為上訴理由,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何處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有此書狀存卷可查(原審 卷第121至12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26

KSDV-114-小上-1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瓊芳 相 對 人 許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 未實際交付110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暨其上10806建號建物;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00萬元本息,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 不能即時使用1100萬元本息之損害,一般即為本金110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4日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 日之利息72萬274元、共計1172萬274元(明細詳附表)倘妥 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351萬608 2元(計算式:11,720,274元×5%×6年=3,516,0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 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35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1100萬元 利息 1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 114年2月24日 (1+116/365) 5% 72萬273.97元 小計 72萬273.97元 合計 1172萬274元

2025-02-26

SLDV-114-聲-44-2025022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9號 反 請 求 原 告 楊敏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楊利泓 賴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出租收益,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且均係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屬於共有物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聲明第 八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 年幼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然無涉,亦屬民事訴訟事件;聲明 第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與分割遺產部分無統合處 理必要,原告合併提起反請求,似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 定不符。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前後自被 繼承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新 臺幣7,016,000元,聲明第五、六項請求塗銷過戶登記及返還被 繼承人遺留之車號0000-00汽車,聲明第七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不同,且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財產有理由時,該部分財產始得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 爭點及應判決事項全然不同,並非請求權競合而為聲明單一之情 形,亦非不能並存僅得擇一判准之選擇關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惟①聲明第五、六項 請求被告塗銷車號0000-00汽車之過戶登記及返還該車,標的物 同一,且請求權基礎均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可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之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擇一 核定為原告陳報之613,333元(本院卷第299頁),②聲明第七項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14年2月14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所載之不動產價值、汽車價額、存款數額及臺北國稅 局核定之有價證券價值(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按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計算,核定為28,717,477元【計算式:(3,986,702+1,1 98,801+1,123,581+2,498,326+2,131,782+5,383,785+2,055,282 +882,248+634,239+1,826,231+10,941,625+613,333+520,167+1, 040,334+4,948,762+9,897,524+6,184+311+75,512+62+4,102+30 ,000+7,620,005+1,925+90+198+4,960+694+475+7,713)×1/2=57, 434,953×1/2=28,717,477(元以下4捨5入)】,加計③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7,016,000元,聲明第一、五、六、七項家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346,810元【計算式:7,016,000+ 613,333+28,717,477=36,346,810】,應徵收裁判費331,8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9,692元,尚應補繳32,188元【計算式:331 ,880-299,692=32,188】。如原告仍欲以反請求方式提出聲明第 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 原告114年2月1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2,498,326元、960,000 元、1,572,345元、600,000元,加計聲明第一、五、六、七項家 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36,346,810元,總計41,977,481元【 計算式:2,498,326+960,000+1,572,345+600,000元+36,346,810 =41,977,481】,應徵收裁判費381,4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 9,692元,總計應補繳81,732元【計算式:381,424-299,692=81, 73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本件反請求聲明範圍 是否包含聲明第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並擇一補繳 裁判費32,188元或81,7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家補-759-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配偶乙○○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 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頁聲明第四項),此部 分請求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 款雖將「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定性為其他 家事訴訟事件,然民國101年5月31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 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已明白揭示家事事件法立法過程中 ,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不應將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 依專業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可見得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 定納入家事事件之範圍僅限於「配偶間」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並不及於「第三人」,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配偶間之家庭關係調整無涉。再者,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得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民法第279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之相對效力事項,足見連帶債務人間不具有合一確 定關係,且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涉及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隱私,亦不宜與被告丙○○所涉部分 合併審理,自無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納入家事事件統合處理 之必要,而應移由民事簡易庭辦理。茲因被告丙○○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乙○○與被告丙○○間之 通訊紀錄截圖及被告丙○○於調解時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65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4-婚-24-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7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高絲妍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行騙,致原告於 111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7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6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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