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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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闕均宇即闕河哲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強58541字第097034516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480萬元、61萬元、54萬元、40萬5,000元,合計新755 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 本金755萬5,0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利 息核定為2,630萬7,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2024-12-10

TPDV-113-重訴-121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申宰赫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待原告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泰達幣(USDT) 29,716.967568元等語。審諸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幣 安(Binance)網站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為1:1.0009,臺灣 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63,250元(計算式:泰達幣29,716.967568元× 1.0009×32.385≒96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關資料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 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附予敘明: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 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英屬開 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其下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該公司既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須有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告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0

TPDV-113-補-270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趙曉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OO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2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線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判決翌日起15日內將與 系爭建物同址之11樓室內(下稱系爭11樓)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 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房屋查看,故無法估算修繕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1 樓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據原告陳報之工程估價單,該 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預估為9萬744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9萬7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7440元(計算 式:165萬元+9萬7440元=174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10

TPDV-113-補-2796-20241210-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解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 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 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訴狀 (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被訴 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 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 」、「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民事 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相對人。 (針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若為行政機關,其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希望法院怎麼判決?聲請人之書狀中所述多系針對行政處分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明聲明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5 補正書狀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及另提出1份正本、2份繕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024-12-10

TPDV-113-勞專調-301-202412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張仕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9萬5,3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81-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FYEV-113-豐簡-960-2024120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2號 原 告 古秀惠 古魏阿里 古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政義、古堡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古政雄全部遺產項目 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古政義、古堡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古政雄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9

TPDV-113-家調-1322-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李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蘭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原告陳報估算拆除費用新臺幣2萬7,500元,加計請求賠償新臺 幣7萬3,000元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303-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以書狀表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之程 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4,4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68-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涂朝瑋 被 告 楊右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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