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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民國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 、第53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嗣又因竊盜案件 屢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 經發還由告訴人劉芷萱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 回復;復酌諸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1,680元為條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認 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年歲 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7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龍眼 蜜1瓶、牛奶蜜絲棗5顆、青森蜜蘋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 24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該店店員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簡-497-202410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 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 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 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 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 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甲○○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 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 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 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 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 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 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 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 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 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 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 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 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 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 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 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 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 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 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 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 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 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 ,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 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 ,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 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 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 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 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 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 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 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 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 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 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 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 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 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 ;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 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 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 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 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 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 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 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 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 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 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 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 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侵訴-11-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載「證人邱品 禕」,應更正為「證人邱品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邱品稦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 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謝維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維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 身號碼NSZ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小客車 )上,足生損害於張維倫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謝維隆於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違規停車,經員警舉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品禕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舉發單、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偽造 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17-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甯馨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 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59至6 2頁、第65至72頁、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1至108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刻意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雨傘至 行竊地點,再撐傘阻擋監視器拍攝,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不當;又被告除攜帶雨傘外,更事先備妥提 袋以利藏匿贓物,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非偶發性一時興起 之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攜帶兇器之情節,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塗晉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 置該處之鹿角蕨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之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行竊時攜帶 之雨傘屬於兇器等語。然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盆栽前,係手 持未撐起之直立式雨傘1把、肩背提袋1只,於雨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並於拿取本案盆栽時,撐開雨傘試圖以傘面遮擋 兩旁監視器拍攝,直至將本案盆栽放入上開提袋、再橫越道 路步行至對側後,始將上開雨傘收起等情,固經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5頁、 第101至108頁);惟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暨附圖以觀,亦可見 被告斯時所持用之直立式雨傘,不過係日常生活中用以遮陽 、擋雨之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以構 成威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本身所具之危險性並未逸脫 合理範圍,攜以行竊亦未增加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不得率 認上開雨傘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 逕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 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盆栽,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行竊時用以遮掩形跡之上開雨傘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 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 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 沒收之必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TYDM-113-簡上-369-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乃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熙 穎」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羅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416-202410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羅乃 志」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陳熙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21-202410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進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歐進勇無故進入曼斯人力派遣公司,係屬 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曹天福之前員 工,與告訴人顏嘉宏素不相識,竟無端至告訴人曹天福之公 司外挑起爭端,並以恐嚇手段宣洩情緒,更未先行徵得告訴 人曹天福或其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公司,顯乏尊重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破壞本案公司之安寧自由,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仰賴老人補助維生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時 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顏嘉宏之米酒瓶,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1號   被   告 歐進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勇曾係曹天福之員工,歐進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曼斯人力派遣公司( 下稱人力公司)前大吼大叫,經曹天福之員工即顏嘉宏上前 制止,歐進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米酒瓶作勢敲 擊顏嘉宏頭部,使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曹天福之同意,至上 址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顏嘉宏、曹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且進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使告訴人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至上址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嘉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米酒瓶,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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