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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丙○○ 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 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 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 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 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 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 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 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甲○○、丁○○、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 人之父戊○○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約定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然因新冠疫情及民生 物價上漲,戊○○單獨扶養相對人在臺北市生活,已入不敷出 ,不足額部分均對外借貸墊付,為使相對人正常學習與生活 ,爰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戊○○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為支應家庭生活支出, 背負大筆債務,戊○○是評估自身能力及未來收支狀況,雙方 協議離婚時方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債務,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彼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戊○○於本件再 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不符合離婚協議之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倘鈞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日後抗告人就已給付部分,抗告人亦得 以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向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進而衍生後續更多訴訟 糾紛,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無助減輕司法負擔。況扶養費 用屬於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 後,始得形成確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1月15日起按 月給付扶養費,尚非可採。  ㈡再觀戊○○於109至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從570,618 元逐年增加為611,231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況,尚有餘裕 可購買股票投資,且每年銀行利息約3、4,000元,推論至少 有數十萬元存款,可見戊○○之資力優於抗告人,倘鈞院認抗 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與戊○○間如以1:1之比 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且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仍 應依抗告人與戊○○間離婚協議內容,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與戊○○之年所得加總顯低於主計總 處公告之臺北市家庭年平均所得、每人平均可支配所得等數 據,不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依據,又主計總 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中,有若干消費 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如菸草、家事管理支出等,不應列入 計算,戊○○如有為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亦應扣除之。  ㈢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相對人之扶養費以相對人每人每月5,000元 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為止,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 不動產、車子、股票等財產,每月薪資43,000元,扣掉勞健 保後實拿約40,000元,如遇請假則每日扣薪3,000元,抗告 人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更少於40,000元,另抗告人尚有2筆 信用貸款共約1,341,755元,經與銀行債務協商,其中一筆 債務247,732元,每月清償約15,000元,已於112年7月清償 完畢,另一筆債務1,094,023元,每月清償6,078元,尚有92 3,223元未清償,此外抗告人有頸椎疾患,向家人借貸開刀 及住院費用已累積到500,000元,回診及中醫調養之醫藥費 約每月3,000至5,000元,再加上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餐 食等生活費(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9,013元為參考) ,抗告人每月薪資幾乎所剩無幾。是抗告人願支付相對人每 人每月生活費2,000元,另現行民法已修正成年年紀為   18歲,程序監理人建議應給付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於法無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戊○○與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4名子女。 戊○○與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由戊 ○○單獨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6300 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1、107-114頁),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戊○○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 由戊○○負擔,戊○○於本件再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 養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相對人之親權而受影響 ,且戊○○與抗告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 ,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相對人。至抗告 人於給付相對人將來之扶養費後,得否依協議另對戊○○尋求 相關法律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 無涉,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準此,相對人依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及戊○○雙方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自年滿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每人扶 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 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相對人等所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 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23元,而戊○○與抗告人 於109、110年、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如附表所示, 以112年為計算基準,二人之112年所得收入總額約占臺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之70%(1,221,954元÷1, 751,823元=0.6975),顯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 均年所得基準,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相對 人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即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 013元,並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及親子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 情,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⒉又綜合戊○○與抗告人所陳及所提證據,抗告人於兩人婚姻 存續期間,即已積欠百萬債務,嗣抗告人於兩人離婚後, 於110年8月19日經債務前置協商,抗告人同意自110年9月 10日起,每月以6,07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方式清償 所剩債務;另抗告人因脊椎之患,於手術後仍有回診及購 買藥物調理身體所需,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須額外 支出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同心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蔘藥行明細表、統一發 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義大癌治療醫院用藥紀錄卡、連續處方箋、三信商業 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信用卡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家 親聲抗卷第37-47、53-507頁),堪信抗告人現因債務清償 及醫療支出致每月收入可得支配範圍有大幅限縮。至抗告 人主張現尚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乙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住處條件之選擇本應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進行彈性調適,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房租給 付即已佔據每月收入之半數以上,而此消費支出尚非不得 透過另行選擇適當標的加以減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⒊本院綜合上情,衡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抗告人之債務因素及身心狀況、戊○○照顧相對 人4人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戊○○與抗告人就相對人每人之 扶養費負擔之比例以2:1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18,000元×1/3=6,000 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 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 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 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 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 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 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查相對人於111年9 月21日提出本件扶養費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於本件審理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    18歲為成年,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相對人已經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 利益。又自相對人各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抗告人就相對 人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相對 人舉證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於相對人成年後繼續給付 扶養費義務之必要,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 規定,以相對人滿18歲即成年之日為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末 日。   ⒌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 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 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11年9月21日始繫屬本院,而相對 人聲請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0日應給付 之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受扶養之權利應已由戊○○處獲得滿足,則相對人不得再 對抗告人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 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各6, 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戊○○ 抗告人 備註 任職 職業 ⒈動作導演,月收入約55,000元。 ⒉影音後製,月收入約47,000元,扣除健保、勞保實際收入約42,000元左右  於電視台從事行政人資,月收入約43,000元。 ⒈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原審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所得收入 109年 570,618元 327,737元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5-102、179-185、203-210頁)。 110年 618,705元 484,814元 111年 624,882元 557,323元 112年 669,116元 552,838元 財產 汽車1筆、投資3筆。 總額48,100元。  名下無財產。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抗-49-20241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不得執行之標的,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系爭保單扣押時人壽保 險執行原則尚未生效,應不得適用,原裁定有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又強制執行應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原裁 定僅考量對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異議人之受償利益,與 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 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 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 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 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 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保障被保 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 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7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4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平115146字第1134098831號執行命令,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 定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小額終老保險, 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 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 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 許。又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 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 其保額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 安定,故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亦合於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 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 定援引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6萬963元

2024-12-27

TPDV-113-執事聲-625-2024122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第293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嘉旭(音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曾姍蔓、楊義德、徐鈺如(下稱曾姍蔓等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曾姍蔓等3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是於112年4 月間為了辦貸款交給「黃嘉旭(音同)」,但提款卡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一卷第91頁);又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25至2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曾姍蔓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3 0039215號函及函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 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曾 姍蔓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 之某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就「黃嘉 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 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 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 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曾姍蔓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姍蔓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姍蔓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曾姍蔓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曾姍蔓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曾姍蔓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曾姍蔓 (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珊蔓,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余嘉穎」、「徐友國」、「李宏偉」向曾姍蔓佯稱可至「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珊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117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50至53、57頁) 2 告訴人 楊義德 (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與楊義德聯絡,佯稱:可透過「鴻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楊子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24萬元 匯款翻拍照片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58至61頁) 3 告訴人 徐鈺如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霓」向徐鈺如誆稱: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徐鈺如先轉帳至同案被告任裕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任裕民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41、53至63頁)

2024-12-27

KSDM-113-金簡-601-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文盛,致吳 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遭層 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及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之轉匯金額「12萬元」更正為「21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宗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 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 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 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吳文盛,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 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楊宗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點,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知悉,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阿齊」收取,供「阿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層轉 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華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阿齊」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 ,我喝酒的時候認識「阿齊」的男子,「阿齊」跟我說他那 邊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有大筆金額要轉,帳戶借給他使用 ,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阿齊」,「阿 齊」本名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也不知道,認識約3、4個月, 我就提供帳戶給「阿齊」,我現在找不到「阿齊」,他沒有 跟我說投資哪種虛擬貨幣,也沒有跟我說投資的過程,在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前,我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文盛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家豪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另 案被告李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詐欺集 團復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健 生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再自第二層帳戶匯 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證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 甚明。 (二)被告雖以出借帳戶予「阿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無法提出與「阿齊」以通訊軟體飛機談論借用帳戶之 對話紀錄或借用契約等資料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 實屬有疑。又縱認被告辯稱因「阿齊」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帳 戶借予「阿齊」使用乙事為真,然惟被告自陳對「阿齊」實 際投資之標的、投資過程均不知悉,且在認識「阿齊」約3 、4個月,即出借帳戶資料,事後未主動聯繫對方返還帳戶 資料,而係由警方通知涉及帳戶詐欺需到案製作筆錄,才知 悉帳戶出狀況等情,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阿齊」欲投資虛 擬貨幣而出借帳戶資料,然其於出借前、出借後均無確認「 阿齊」是否確實有將帳戶用於正當投資等情,亦無主動、積 極聯絡對方,反而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容任對 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 認識不久之「阿齊」片面之詞,在相關身分資訊、投資等訊 息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 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再者,被告 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有無詢問「阿齊」是否會將你的帳 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當時有問,但「阿齊」說安全等語 。據此,顯見被告雖未必對該取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 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 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 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幫助洗錢應有不確 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借用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 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工作經驗3年等情,而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毫無警覺,而貪圖出借帳 戶後,「阿齊」允諾之投資獲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 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吳文盛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與吳文盛聯繫,並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恆通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12萬1,750元、李家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55萬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

2024-12-27

KSDM-113-金簡-82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之「11月」應更正為「1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陳文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 4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接續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 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KU六合」彩球 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 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6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賭博網站簽注賭 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月1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處罰之範疇;而在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施 行,就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行為 ,自無以前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 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7

TNDM-113-簡-4275-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 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 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二字第 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 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 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4-20241227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戴燕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6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戴燕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詐 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錢」;第6行所載「帳戶)」應補 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戴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 使用,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案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所載6名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據被告於 偵訊時固供述其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 係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難認有自白犯罪之 意,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因非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 允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肆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填補渠等損失,是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 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未因此獲取對價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楊戴燕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戴燕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許將 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義霖、劉家君、張阿木、張春桂、黃信昇、鄭淑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戴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桂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8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義霖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義霖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推薦APP,並稱依其指示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9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 劉家君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劉家君,並慫恿告訴人至其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3 張阿木 112年10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帳號分享投資資訊,後提供告訴人張阿木APP,並邀請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3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4 張春桂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設粉絲專業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告訴人張春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APP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7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5 黃信昇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黃信昇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帳號好友,後「阿魯米」又推薦另一帳號「蔣珮婷-Mia」並使告訴人加入好友,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上開時間為土銀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單及警詢中記載為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0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6 鄭淑未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淑未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旋即提供APP向告訴人聲稱是投資股票軟體,此人復又提供另一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好友,此人聲稱若要操作此APP需先儲值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13、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024-12-26

TYDM-113-原金簡-43-20241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7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7-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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