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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訴-777-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及 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7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SCDV-113-訴-405-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佩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彩照明 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蔡佩妤簽立保證書,保 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 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 借款2筆合計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目前尚欠本金91 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東世 彩照明公司(即借款人)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按約攤付 本息,原告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應全部清償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佩妤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存款抵銷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東世彩 照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 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 務,而被告蔡佩妤依相同契約約定,為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保證書、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又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佩妤自應就上開被告東 世彩照明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 金919,94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 佩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借據 45,241元 年息2.170%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 874,708元 年息2.170%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919,949元

2024-11-13

SCDV-113-訴-579-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珮伶 曾綉娟 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0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新 竹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 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 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確定 在案,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 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又上訴人尚欠繳被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 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及第4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占用縣有地者開徵土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分兩期開徵,開徵日期分別為開徵當年度1月1日 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分別為當年 度7月1日至7月31日及次年度1月1日至1月31日,上訴人共 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萬6,383元,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為當年度8月1日及次年度2月1日(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萬9,4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再者,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自臺灣光復該日起(34年10月25 日),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公布實施,系爭土 地亦在該制度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縣有事由,業經 監察院、行政院交下内政部、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等機關先後查明,並依監察院109年8月15日調查報告 (108内調68)載明略以:「…業據内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檢 附日據至臺灣光復後各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影本證 述並確認在案,是以新竹縣所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 應受土地法第43條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保障。」以資佐證 ,是以,被上訴人奉命接管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登記,產 權取得過程並無違誤,自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造假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父親於3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 上訴人父母合法買來的,上訴人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 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利用日據時代 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告及自辦公有土 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數被劃定在新竹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有土地,又於46 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未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2條之規定辦理「按戶檢查」通知在 土地上有住家房子之權利人申報登記權利,竟由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鄭朝枝於46年辦理總登記時所使用之申報書 用35年之土地申報書,並於46年做新總登記卡片上及35年 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都蓋上自己印章,扮 演46年製作總登記卡片的登記員,也扮演35年在台灣省土 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負責辦理審查全數日據登記文 件的審查人員,顯涉有不法辦理將土地登記給自己機關, 此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給法官本件土地台帳,意在遮掩 犯罪,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 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政府60年修正建築法前就已事實 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並非違法的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利用辦理都更的機會訴請拆屋還地,而被上訴 人辦理都更的做法,業經監察院糾正,認被上訴人辦理都 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 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 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合 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是利用詐欺訴訟的手段,利用前案法官忽略 登記合法性之歷史脈絡及查證人民有利的居住事證,創設 雙方不曾有過的債權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 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 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3萬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 取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2日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前案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司 促字第5552號卷第9-31頁、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並 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利用日據時代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 告及自辦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 數被劃定在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 有土地,又於46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 登記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 調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案件資料及「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全部資料(包含所附證明 文件及申報書正反面),可知系爭10-21地號係於53年分割 自10地號土地,而系爭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 新竹市旭町二丁目壹0番」,所有者為「新竹州」,至系 爭10-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 目壹0番-壹0」,所有權人亦為「新竹州」(詳本院卷1第4 15頁至第421頁),顯然非屬「無主之地」,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顯與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尚難 採信。況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 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 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 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既 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被上訴人機關奉令接收 並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 誤,故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 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 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 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 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前案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註: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 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 :「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因分割自10地 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惟被告主張,其父親係自38 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顯未逾民法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 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 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 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 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 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 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 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 ,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91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 ,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 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 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 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核屬有據。」等情,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 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監察院 已經糾正被上訴人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 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 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已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 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監察院108年8月 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之糾正案(見原審卷第4 03-410頁),可見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所為捨棄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並忽視「適足居 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而有疏失,故提案糾正,要求檢討 改善。是監察院上開發文之意旨,固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 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及聯 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適足居住權之公 法上義務等情。惟前開監察院提出糾正之事項,就本件而 言,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 人,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安置方案,且拆遷程序亦應符合 規範等節,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自始不得要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囿於我國就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 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 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 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 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 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 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僅要求法院於審理拆屋還 地等類似事件時,於個案中審酌兼衡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 住權,並非當然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 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亦為憲法所揭示應保障之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 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 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可知旨在保障人民 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 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 破壞,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 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 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即適足居住 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亦 非禁止任何驅離無權占有土地者之行為,而係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提供該遭驅離者適足替代住房,且必須遵守程 序及賦予實質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上訴人補償及 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 二事,故上訴人以前揭監察院糾正案為由,據以抗辯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 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144元、1萬9,348元,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9,49 7元【計算式:{10㎡×2萬3144元×5% ×(4+324/365)}+{26㎡× 1萬9348元×5%×(4+3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及其中17萬3,460元自被上 訴人寄發通知繳款送達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 037元自繳納當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簡上-9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岳庭 被 上訴人 吳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第 三人等6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月創號咖啡廳」用餐,上 訴人及訴外人戴佳億竟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上 訴人對店內消費之顧客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 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訴外人戴佳億並喊 :「離開啦」,以此方式強令顧客離開該店,妨害顧客用餐 自由,並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 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 ,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被上訴人支付保護費,致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5萬元過高。上訴人初 出社會,從小經濟與環境資源欠佳,教育層級偏低,異想天 開將影視或電影中之內容用於現實社會,悔過並願對行為負 責,請求降低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一審 卷第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自由既遭上訴人所侵害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一審卷第37至82頁),認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2-簡上-13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傅錦春即傅庭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庭瑄(下逕稱其姓名傅庭瑄)前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5 5萬元,但傅庭瑄未按時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傅庭瑄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以上2筆款項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傅庭瑄雖於112年6月29日死亡,但尚有繼承人即 本案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傅庭瑄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與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房貸部分有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放 款簡易資料、交易明細與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就信用卡款部分有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95頁);就被 告為傅庭瑄繼承人(傅庭瑄之父)部分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2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3168號(傅庭瑄之子韋子誠)、第2354號(傅庭瑄之母徐 志秋)拋棄繼承案卷2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1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辦理拋棄 繼承而為傅庭瑄之繼承人,被告就傅庭瑄之前揭債務,自應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 借貸與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主文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852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SCDV-113-訴-879-20241113-2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 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3

SCDV-112-家財訴-27-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 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3

SCDV-112-家繼訴-73-20241113-1

竹勞簡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 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 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 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與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然相對人未照 調解方案處理,僅為第二期給付後,即未再支付其他資金, 一直拖延,故要求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 資遣費40,000元,與未支付資金造成生活不便之賠償35,000 元,共150,000元,若相對人未處理,即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 據或相關資料到院。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 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 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遭相對人資遣 之證據、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三、另不論是獨任調解人、抑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所做成之調解 方案,只要該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在調解記 錄簽名者,即屬調解成立。勞資爭議一經調解成立,該調解 方案即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依其內容若有命 當事人一方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履行其義 務時,此時他方當事人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得暫免繳執行費,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第19條、第23條、第59條均有 明文。是若聲請人確實已與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室調解成立,本即得依法對相對人裁定強制執行,似無必 要為本件調解之聲請,亦請聲請人於補正上開事項時,就此 部分併表示意見,如欲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亦一併提出書 狀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3

SCDV-113-竹勞簡專調-1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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