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美娥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19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鼎吉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
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提供5個以
上帳戶還加送蘋果手機之代價,將其夫舒開良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廖敏師」
、「王暐婷」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並實際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嗣「廖敏師」、「王暐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廷睿、陳聖皓、趙珮伶、黃家翰
、鍾玉芳、白勛丞(下稱林廷睿等6人),致林廷睿等6人陷
於錯誤,林廷睿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6帳戶內後,除趙珮伶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
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林廷睿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睿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娥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254、26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睿等6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舒開良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3-35、91-94、113-116、127-129、143-147、163-164、185
-187頁;偵卷第29-31頁),並有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4、103-105、122、137-138
、155-156、179、197頁;金簡上卷第65-223頁),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之對
象及動機均同一,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廷睿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
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254、265頁),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
新舊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
之輕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
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林廷
睿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廷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
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6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年歲已高,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見金簡上卷第225頁),又自陳目前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失智
丈夫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66-267頁),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告起初係為應徵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等
情(見金簡上卷第65頁),而事後亦有至警局報案之情事(見
金簡上卷第269頁),可認本案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獲有2,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頁),且前揭報酬並未扣案,足認其因本案共獲取5,000元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林廷睿等6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趙珮伶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表所示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趙珮伶匯入臺銀帳
戶之其中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3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廷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廷睿,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之前訂購機票被設定為VIP等級,應支付2萬元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廷睿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 112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 9萬2,137元 鼓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 5萬123元 2 陳聖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皓,向其佯稱因一筆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聖皓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 112年11月22日18時15分許 2萬12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18分許 4,080元 3 趙珮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趙珮伶,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多訂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並取消餐券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14萬9,967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9,969元 (圈存) 112年11月22日22時許 4萬9,981元 (圈存) 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 4萬3,032元 (圈存) 4 黃家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翰,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跨日將扣款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4分許 9萬987元 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8分許 9萬9,987元 5 鍾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玉芳,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國泰、大昌郵局、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9分許 3萬9,001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6 白勛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勛丞,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之後會將所匯款項匯回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國泰、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 4萬2,09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3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簡上-21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