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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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豪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號3-24之財物」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3-25之財物」、附表編號13應更正為「香環 1個」、編號15應更正為「打火機1個」;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張豪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 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蔣文棟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附表1至25所示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6至25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 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13至15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編號1、2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竊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 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佛寺靜 修禪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外牆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3-24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張豪傑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佛寺靜修禪院,攀爬外 牆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管理佛寺靜修禪院之師父蔣 文棟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蔣文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址踰越牆垣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坤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所列物品均為佛寺靜修禪院遭竊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大桌子1張(約12呎) 2 古董櫥櫃1座 3 古董桌椅一整套(含大佛桌一座、古董長椅子約12張) 4 良好方形木條(小)4段 5 良好方形木條(大)1段 6 方形木塊1塊 7 強力噴水機(含噴頭及馬達)1台 8 吸塵器1台 9 鞋櫃1個 10 工具箱1個 11 落葉吹風機1台 12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 13 香環若干 14 掃把1把 15 打火機若干 16 木茶几1個 17 掛畫5幅 18 木椅(含坐墊)共3張 19 玻璃飾品(蓮花)2個 20 銅製藝品2組 21 供杯1組 22 線香(格薩王)1組、線香座1個 23 金屬托盤1個 24 藍芽音響1個 25 焚香爐1個

2025-02-26

ILDM-113-易-553-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洪志銘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德州撲克計分裁判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因 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每月薪資7萬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等號提起公訴)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呂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呂 秉宸、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銘取得聯繫,並向洪志銘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志銘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OK超商南投碧興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號)內,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與呂秉宸。嗣 呂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英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 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呂秉宸即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志銘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吳英瑞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里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64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江素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2 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而被告雖已歸還 部分竊得物品,然就其餘未歸還物品部分,未與告訴人王乙 茹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 年、在家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遭竊物品中尚有精品皮包2個、至少3條項鍊、電腦主機(風 扇已歸還)、分享器1個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顏在賢就上開告訴人所稱未歸還物品,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就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共同擁有 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精品皮包 2個 2 項鍊 3條 3 電腦主機(扣除已歸還之風扇) 1個 4 分享器 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被   告 江素滿          顏在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認識王乙茹,並曾與男友顏在賢一同到過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142建物(聖靈宮)2樓之王乙茹及其父 親住宅房間,見過王乙茹房間內擺滿精品皮包等物件,亦知 悉王乙茹及其父親出門工作時間,即與顏在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由王乙茹把風接應 、顏在賢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先由顏在賢駕駛登記江素滿 名下領用AST-2075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所懸掛他車領用 之BVL-9502號牌,查無失竊資料)附載江素滿,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13時許,來到上開建物旁廢棄洗車場,均下車步 行至上開建物,繼之由江素滿從該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上樓侵 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確認無人在家後下樓通知顏在 賢並為顏在賢把風,再由顏在賢上樓侵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 宅房間,搜刮竊取王乙茹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 主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得手後下樓,與 江素滿聯手將竊得之財物搬到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逃 逸。嗣王乙茹於同年9月26日3時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 竊,報警請求究辦後,員警查出江素滿涉有嫌疑,於同年10 月12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之江素滿、顏在賢2人居所,當場扣得王乙茹所有 之香奈兒黑色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王乙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素滿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江素 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㈡被告顏在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顏在 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於司法警察機關歷次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見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王乙 茹,被指認人:江素滿)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  ㈤本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江素滿)及報告書。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 。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江素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㈨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顏在賢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江素滿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牌號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000-0000號 汽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江素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 月8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8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顏在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 出監,同年5月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據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江素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⑵被告顏在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最低本刑之 必要:   被告江素滿、顏在賢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 等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 ,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等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主 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等物為犯罪所得, 且屬於被告等,除已經發還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26

CHDM-114-易-7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聰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 0號前拾獲王明山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嗣經王明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罪名係應科罰金刑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王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 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 值依告訴人所述約2萬元),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 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五金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易-12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瀚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202頁)、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另案被告簡昱文、蔡有倫收購金融帳戶並轉交「小胖 」所屬詐騙集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 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小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 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溫紫萍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受傷而下身 癱瘓、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 2頁)暨其品行、素行,及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所收購 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被害人明確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見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⒈被告自陳因收購另案被告簡昱文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而獲得報酬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 0頁、本院卷第20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因收購另案被告蔡友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獲得之報酬1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同上卷第15至3 6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遭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綽號「小胖」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李瀚泰 遂與「小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瀚泰依「小胖」指示對外收購可 供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以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教 導提供帳戶者如何應對調查。嗣李瀚泰向簡昱文(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表示可收購帳戶,簡昱文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友人蔡友倫(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蔡有倫上開銀行 帳戶後,隨即轉交「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温紫萍,使温紫萍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簡昱文 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入 蔡友倫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待温紫萍匯款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之供述 被告李瀚泰坦承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購另案被告簡昱文之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帳戶,並賺取2萬元費用。 2 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供述 被告李瀚泰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購上開2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温紫萍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入另案被告簡昱文所申辦之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出。 5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入另案被告蔡友倫所申辦之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出。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書 被告李瀚泰因參與在本詐騙集團中,而經法院判刑。 二、核被告李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瀚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4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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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豪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受僱於楊 忠錕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沈瑞山住宅(平日無人住居 )頂樓施作工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利用在上址施工之機會,於前開期間某日施工結 束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住宅2樓儲藏室密碼鎖, 入內接續竊取沈瑞山所有之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 (合計8瓶,價值合計約8000元)、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 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 值約3000元)等物。嗣沈瑞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邱致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瑞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沈瑞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7 頁、偵1卷第59至60頁)、包工負責人黃俊賓於警詢時之陳 述(警卷第9至12頁)、林萬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 至16頁)、楊忠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1份(警 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76294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告訴人住宅頂樓施 工之機會,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於114 年5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 年級、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領日薪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作案之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為公司所有,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2 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6000元) 2 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共8瓶,價值共計約8000元) 3 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 4 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

2025-02-26

TNDM-114-易-65-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宏 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宏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 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 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 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所載財物,其中液晶電視螢幕1台、機 車1台均已由被害人張枣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所竊得之 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劉宏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0時46分許,自未 上鎖大門侵入張枣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 樓梯間(該樓梯間為多間住戶公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見張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家 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口未取下,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後,開啟張 枣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螢幕1台(已 經警查扣發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以機車 鑰匙發動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查扣發還)離去, 其後將機車鑰匙丟棄於羅東中山公園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枣於警詢之指述 遭竊經過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鑰匙1串、液晶電視螢 幕1台、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多數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 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 以既遂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ILDM-114-易-6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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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E電纜線壹批(長度21公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俞仲 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不詳工具」應更正為「 以其所有之老虎鉗」、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俞仲恩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林明 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直至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PE電纜線一批(長度21公尺),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位於宜 蘭縣○○市○○○路00號建築物之地下室機房,趁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通信員林明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不詳工具 竊取林明翰所管理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室之交連PE電纜低壓 電線.600V PE電纜250MCM(黃色外皮印有TPC英文字樣)長 約21公尺,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明翰接獲上址建築 物住戶通報有斷電情形,前往查看時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仲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我沒去過那邊,我不知道 怎麼會有菸蒂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 翰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 生字第113611682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電纜線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71-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 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 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 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 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 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 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 ,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 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 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 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 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 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 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6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關德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關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關德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李玉成停放於住家門口之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動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因李玉成即時發現並大聲喝 斥,被告遂徒步逃離,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關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李玉成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相符。又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3月2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15秒 23時43分40秒至23時43分55秒 畫面中一名著橘色外套、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左手插口袋,行走接近畫面中之藍色機車。接近藍色機車後,該男子以左手翻找機車前之置物箱,並從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隨後繼續翻找置物箱,又拿出另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並未取走任何物品。 圖1-4 02 00分16秒至00分20秒 23時43分56秒至23時44分00秒 該男子走向另一台銀灰色機車,並以右手翻找機車置物箱,但並未取得物品。 圖5 03 00分22秒至00分51秒 23時44分02秒至23時44分31秒 該男子開始環繞周遭、檢視周圍物品,並時不時出手觸碰。在影片時間第46秒時該男子因有人從屋子中出來而迅速逃跑消失於畫面之中。 圖6-7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動手搜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 無誤,亦徵證人之指訴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暨擷圖17張(見警卷第11-1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酒後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且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 第77-79頁)附卷可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配偶,工作是稽核的主管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易-17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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