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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林宸即謝宏宇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異議人因相對人 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原有竹北市不動產於111年出售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餘 額210,814元為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㈡、按消債條例6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金額1,140,480元,未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1,325 ,775元(〈計算式:34,000×72-17,076×72+43,741+210,814〉 ×0.9),尚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爰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64 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 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 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 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併予敘明。」。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亦有明定。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 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 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係任職於助潔環保有限公司,及 於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以時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共計為34,000元。另相對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7,076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相符 ,無須提出證明文件。再者,相對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截至113年5月16 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為43,741元,以及相對人原有竹北市不 動產已於111年清償予抵押權人,並於更生方案加計前述不 動產出售後之餘額210,814元用於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64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顯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雖非無據 ,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 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定 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 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是上開 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 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惟考量以相對人如 前所述之經濟能力,其每月所得34,000元扣除支出17,076元 ,每月可支配餘額僅有16,924元,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解約 後之金額43,741元及出售名下不動產後餘額210,814元用於 清償,已顯高於其每月可支配餘額。是系爭方案縱不符合前 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或未完全滿足異議人之期 待,仍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況 且,如不顧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之事實,而命其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清償方案,客觀上 即難期待相對人有能力長期依約履行,此對各債權人亦非有 利。  ㈢從而,本院審酌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 與各債權人間之利益衡認為平,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是 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28

SCDV-113-事聲-35-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司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鄧運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民國 115年7月止,共計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   現因腫瘤正接受治療,身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須扶養母 親,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之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查,   債務人於112年5月之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32,000元至42,0   00元,嗣於112年6月工作收入僅9,677元,7、8月因病請假   而無收入,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13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必要支出計算,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之生活費用及 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其所餘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 之金額(12,119元)。爰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 請人之聲請予以准 許,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 (即113年8月前),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 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5

MLDV-113-司消債聲-2-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 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 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 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 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 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 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 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 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 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 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 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 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 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 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 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 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 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 ,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 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 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 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 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 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 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 、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 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 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 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 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 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 ;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 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 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 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 ,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 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 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 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 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 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 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 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 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 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 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 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 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 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 ,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 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 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 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 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 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 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 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 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 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 、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 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 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 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 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 ,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 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 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 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 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 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 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 ,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 ,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 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

2024-11-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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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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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張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屆73歲,因長期收入不高, 為兼顧家庭致債務發生,目前債務金額1,812,206元,現擔 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700元,已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8,05 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為40年生,目前已73歲,名 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12,206元 ,目前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3,7 0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5,091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提出113年 5至7月薪資明細表、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 郵局存摺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 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6月16日南院武112執廉字第67484號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7月2日新北執甲113建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為證,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 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 37,632元(計算式:33,700元+5,091元-勞保150元-健保852 -福利金169元=37,632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 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稱妻因無業,生活開銷及每月房租10,000元均由聲請人負 擔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資料供本 院審酌,是聲請人房租費之支出,仍應比例1/2分攤,以5,0 00元計算為適當。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32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分攤房租5,00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 有12,952元(計算式:37,632-19,680-5,000),雖足以負 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每月清償6,385 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且 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 為1,812,206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8.24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812,206÷12,952÷12≒8.24),較之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5

PCDV-113-消債更-503-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09-整-1-20241125-7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詹章誾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章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200,983元,目前 擔任工程師,月收入27,4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108年1 月至109年11月曾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收為20萬元以下 ,查聲請人擔任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且於 109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又聲請人於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平均所得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真 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983元,目前任職於「全順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現金領取每月薪資27,400元, 有聲請人提出勞退提繳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 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 月19,6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母親除每月 領有3,879元中低收入戶津貼,尚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 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2-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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