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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9號、第9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佑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林 家和(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3 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告知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後,即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 彥佑再依林家和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區, 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和或 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彥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係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林家和,並無認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 事證,堪認被告僅有與林家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且被告得依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 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條之變更,對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5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 非想像競合,故為5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出交 予林家和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范陽輝匯入3萬元後,我於7 月1日21時44分50秒提領之1萬元、於7月3日0時24分35秒扣 款之數筆備註apple.c款項(11筆,共計3,270元),均是我 自行花用等語。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是就被 告上開行花用之1萬3,270元部分,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應予更正)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家和(所涉犯 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 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彥 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 區,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 和或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的兩個帳戶都是借給林家和,是十幾年的朋友,從國小認識到現在,他說有錢會轉進來,叫我轉出去,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只是要我幫他,我也沒有獲得好處,他有時會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我沒有交付密碼給對方;我有看過反詐騙廣告,我不知道幫朋友轉的是什麼錢,有可能是髒錢,我沒有辦法知道轉帳的錢是否來源清楚且不是非法的錢;我覺得有可能構成洗錢等語;是被告知悉協助轉匯之款項來源不明而仍同意協助匯款及提領,甚或自己提領使用,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是被告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明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高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藍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予林家和、甚或自行提領花用,故 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被害人5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3分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7分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2024-12-16

PTDM-113-金簡-53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陳秋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 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5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55-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羅志豪係將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 月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徐杼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被告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 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 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 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徐杼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已賠償告訴人2期(共計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德亨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徐杼蘋佯稱: 可使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徐杼蘋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羅志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徐杼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杼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上我認識一個女子,對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她沒有辦法帶這麼多資金回臺灣,要我借他帳戶,她會找一個銀行專員跟我聯絡,專員要我開通海外銀行帳戶,要我將帳戶內的錢提走,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開通海外帳戶,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掉,我一氣之下,也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告訴人劉素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徐杼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 款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 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甚短,得知對方欲匯款被告帳戶內 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 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 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 為?)我也會擔心,對方說帳戶內沒有錢,無法做壞事等語 ,其顯已對交付帳戶提款卡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竟仍 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 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交友網體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 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 態,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 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徐杼蘋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2024-12-16

PTDM-113-金簡-506-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租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再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鄭豐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時是借給我朋友瑄仔,是廟會認識的朋友,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認識他才半年,沒有什麼往來,已經聯絡不上了,為何要借的原因我忘了. 當天交付時要給我7,000元,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鄭豐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鄭豐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7-11賣貨便尚未認證,需簽署金流協定,需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9時24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8分 ③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10分 ④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5分 ⑤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9分 ①99,989元 ②29,983元 ③99,989元 ④29,983元 ⑤19,985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 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 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 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 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 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 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 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 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 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 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 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 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 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 ,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 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 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 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寅○○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寅○○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丑○○、己○○、庚○○ 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丑○○ 、卯○○、辛○○、壬○○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順序, 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完畢, 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此部分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僅遭騙匯 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已非在該 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筆 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乃非常 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非係為 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為 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認定屬 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 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寅○○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丑○○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卯○○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卯○○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己○○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辛○○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庚○○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庚○○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丁○○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戊○○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丑○○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卯○○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己○○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辛○○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乙○○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甲○○○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庚○○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丁○○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壬○○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丙○○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戊○○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丑○○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辛○○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壬○○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6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 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 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 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 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 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 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 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 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 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 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 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 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 ,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 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 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 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 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 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 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 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12-16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 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 2月至6年11月;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 範圍則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廖 茗凱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 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 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澤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8萬5000元 ,依被告所陳,乃其先前向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5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 ,然僅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亦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因係 扣押自同案被告朱皓澤、廖茗凱,故本院認宜待其2人到 案之後,再為宣告沒收與否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3

TCDM-113-金訴-421-20241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志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0時33分許,透過Faceb 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劉彥良聯繫,佯 以家人有意購買劉彥良刊登之兜售商品云云,劉彥良依指示 與暱稱「陳曉柔」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陳曉柔」 佯稱:有意以蝦皮商場開立賣場方式完成交易,惟無法下單 ,需要點選QR-code連結以完成網路銀行認證云云,以前開 方式對劉彥良施以詐術,致劉彥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至國泰世華帳戶,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時、地,將前揭匯入款項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劉彥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嚴志民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4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汽車駕照 一起遺失,伊將皮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皮包內有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伊係事後好幾天始查悉,皮包內沒錢,伊就沒報 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國泰世華帳戶,且有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 2日某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並申 請補發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3895號函1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4、107頁】;而告訴人劉彥良確有遭不詳 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為如附表「匯款 經過」欄所示轉帳行為,旋由不詳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良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3年7月10日中二精進 第10號函1紙、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29-34、47-48、49、49-51、73、77-81頁),足認 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均已遺失,時間係於113年5月上旬某 日,地點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機車駕照係遺失,伊於11 3年5月10日領薪水前發現遺失,伊有玩娛樂城,娛樂城要匯 錢給伊,因為無法匯款進來,始而發現帳戶不能用,始發現 提款卡遺失,伊都亂丟提款卡及駕照,伊也不知道放哪云云 (見偵卷第101-10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設之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機車駕照一併遺失,(後改稱) 係與汽車駕照一併遺失云云,被告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如何遺失之前後經過,時而供稱係與身分證併同遺失,時 而辯稱係與機車駕照同為遺失,而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 詞而為辯稱係因皮包與其內置放之汽車駕照及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一同遺失,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即非無疑。  ㈢細繹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申辦該帳 戶後,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曾有多筆款項 匯入,惟皆於同日或翌日即悉數領出或轉出,曾於113年4月 22日就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事宜.自1 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固有於113年4月25日、同 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3日,轉帳匯入698元、3, 000元、15,000元、500元、1,000元不等金額,亦均於同日 即以操作街口儲值、GoogleYile行動裝置服務等方式轉出, 餘額僅賸餘7元,而於113年5月6日,即有4筆款項(包含由本 案告訴人所為3筆匯款)匯入紀錄,旋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提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足認上開 帳戶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之前,儲匯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即轉 出,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 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帳戶係遺失 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實屬有疑。  ㈣再者,觀乎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存在 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 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 、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甚 之,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汽車駕駛執照併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其遺失包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 。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 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提款卡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 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 ,是被告雖辯稱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未 予理會等情,顯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屬有疑。此外,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補發提款卡,抑或更換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所管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乙情為真,持有上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 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 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 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被告雖以前開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 領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 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 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 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 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嚴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 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佳,暨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相關行業,健康狀況不 佳,須扶養2名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既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 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 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 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0分55秒許及同日18時22分44秒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40分59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轉帳4萬5,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8分12秒許、同日18時28分41秒許及同日18時29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個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3次)。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32分14秒許及同日18時32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 3.再於113年5月6日18時45分17秒許、同日18時46分9秒許及同日18時47分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6,000元。

2024-12-13

TCDM-113-金訴-3636-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睿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77」、「雙贏國際-趙紅兵」、標註3個火焰圖示等成 年人(下稱「77」、「雙贏國際-趙紅兵」、「3個火焰」)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 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源森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網路 瀏覽該臉書工作訊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惜 夢」之人成為好友,「林惜夢」佯稱:須依指示下載「裕東 國際」APP應用程式,加值投資金額可供獲利云云,以前開 方式對陳源森施以詐術,致陳源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承諾以現金加值投資,張睿文依「77」指示,於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居所附近某處,拿取供作詐 欺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及偽造之「陳佑仟」印章1顆,而於其 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 表彰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國際公司)外務 部外派專員陳佑阡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裕 東國際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 式分別在收款收據之收款單位蓋章欄及經辦人欄上,偽造「 裕東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佑阡」之署名1枚,張睿文 並持偽造之「陳佑阡」印章,在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陳佑阡」之印文1枚,復依「雙贏國際-趙紅兵」指示,於 113年5月23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洲路門市前戶外座位區,佯為裕東國際公司外派專員陳佑 阡,向陳源森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 在前開空白收款收據註記陳源森辦理當次現金儲值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裕東國際公司已收受陳源森辦 理現金儲值300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款收據,再持以交 付陳源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裕東國際公司、陳佑阡及陳 源森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公共廁所內,轉交上 開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源森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本案被告張睿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 ,且有職務報告1份、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比對照片、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1、41、43、45、47-55、55、5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張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收款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表 彰裕東國際公司外派專員陳佑阡已收受告訴人陳源森辦理現 金儲值30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 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 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77」、「雙贏國際-趙紅兵」與「3個火焰」間,就 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77」、「雙贏國際-趙紅兵」與「3個火焰」共同 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 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普通,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險工作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其餘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相 關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確有收得1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所供承之獲利1 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裕東國際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佑阡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 表彰為裕東國際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1紙與偽 造之「陳佑阡」印章1顆,均屬被告與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款收 據」上之「裕東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佑阡」之署名1 枚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部分印文及署押係存在 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上開印 文及署押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項第 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東國際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1頁。 2 偽造之裕東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1紙 見偵卷第41頁。 3 偽造之「陳佑阡」印章 1顆 無。

2024-12-13

TCDM-113-金訴-37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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