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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原告 何牧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0日110年 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 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依 據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再 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由本 院合議庭合併管轄,因此應依據第二審法院核定裁判費。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7

TPDV-113-聲再-92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末按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且伊財產遭北院忠 111司執辰字第44599號、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志字第2851號 、士院摯111司執助祥字第2851號、行政執行署以士執酉111 健00000000字第1110063812A號等執行命令扣押,而無可處 分之財產,伊前於他案亦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又本件訴訟伊有勝訴之望,卻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失業在家、生活困難,而無資力云云,並聲 請調查稅務機關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之電 子檔,並未附具相關證據文書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法院自無自行調查或定期限補正之必要,即無以認其已 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又縱令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資產、所得,然此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 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 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 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 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故不足以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人另稱其財產遭法院扣押,而無可處分之財產,然 並未同時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等證據供本院確認,亦未具體說 明其遭扣押之財產項目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全無得自 由利用處分之財產,或毫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事實。至聲 請人另主張曾於另案經准許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惟與本件 聲請係屬不同事件,該等決定及裁定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拘束 力,亦不足據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7

TPDV-113-救-1034-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錫福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 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丟棄其外套及其內鑰匙、香水 ,致受有拖車、重配車鑰匙費用及香水1瓶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於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嘔吐致受有車輛清潔 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3天未營業之損失4,500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已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142頁),且反訴非本訴之先決問 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本訴、反訴所主張 者分別為兩造各自因不同侵權行為致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之情,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7頁),上 訴人仍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為主張 ,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酒醉,由訴外人即 伊友人詹勝彬所攔並委由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伊返家,上訴人經詹勝彬告知而明知伊所遺留之外 套(下稱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1串、香水1瓶,尚承諾會提醒 伊下車時帶走外套,卻仍在伊下車後將外套丟棄,致伊受有 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之1萬5,000元拖車費用、重配車鑰匙3萬 元及遺失價值4,790元香水1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 萬9,79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酒醉而於伊駕車至目的地前在系爭 車輛上嘔吐,伊於清理車輛時因認無法聯繫,且系爭外套非 貴重且其上均為嘔吐物,送去警察局也很為難才丟棄,雖願 賠償,但被上訴人所提損失金額過高,坊間配鑰匙價格至多 僅3,000元,更毋庸至原廠配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790元;㈡駁回其餘之訴;㈢依職權及 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 餘之訴即請求給付15萬0,21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4萬9,79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酒醉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事後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 外套1件,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1串丟棄。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4萬9,79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占有固 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 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 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 1串丟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四㈡),又依被上訴 人所提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中可見其所購買之香水 為100毫升之方形瓶裝,且證人詹勝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香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遭丟棄之瓶子為其所有之香水乙節為可採 。是以,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及其內香水 、鑰匙丟棄,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肇生之 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香 水係以4,790元購入,且因需重配車鑰匙而支出車輛拖吊費1 萬5,000元及重配鑰匙之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刷卡明細、購買紀錄、收據及道路救援服務簽單(見 原審卷第19至21、25至27頁)等件可憑,堪認其主張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該等損害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 辯稱:以複製方式配鑰匙之費用僅需3,000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 佐,然稽以其所提網頁資料中僅見他人留言:「曾以3,000 元『處理』『focus掉了』」乙事,則修復方式尚有不明,更與 被上訴人遺失鑰匙之廠牌、型號有別,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 人支出之重配鑰匙費用過高,復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奧北區 股份有限公司、金宏笙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重製鑰匙之金額亦與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相近,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6頁), 上訴人復未能就重配鑰匙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6

TPDV-113-簡上-189-20241016-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相 對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渝 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4、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其 一,則各以樓層稱之),詎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欠 租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並返還 租賃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而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 建物保有永久占有使用權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4號裁定意旨,該項聲明應以租賃權之價額即系爭建物2期 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4項,係以相對人欠繳租金 及管理費,租賃關係經抗告人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聲明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又查,系 爭建物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為50層建物中第44、45層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43頁、第145頁),又經本院 於113年6月13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 ,然抗告人迄未補提,則原裁定於無其他資料足供推算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每年折舊率1.4%,參以 系爭建物於本件112年12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9年11月,及 本件請求返還之44樓建物面積為1,764.62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132.33㎡+共有部分面積632.29㎡(即46,836.27 ㎡×135/10000)=1,764.62㎡,】、45樓建物面積為1,738.2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19.97㎡+共有部分面積618. 24㎡(即46,836.27㎡×132/10000)=1,738.21㎡】,而認系爭 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7,959,956元【計算式:4 4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 92))×建物面積1,764.6㎡+45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 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92))×建物面積1,738.2㎡=117,95 9,956元】,並以之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訴之 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66萬9,49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其僅為一時占有使用,而負有返還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故非永久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之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租賃權之價額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 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 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 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 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 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略以:「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 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二)細譯前揭裁定意旨,係以「兩造間」請求對造返還或交付租 賃物之期間而有別,亦即承租人之交付租賃物請求權,僅能 於租賃期間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占有,故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係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為永久之占有 回復,自非以兩造間之已終止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 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可能永遠占有使用云云, 即與前揭裁定所指兩造間所為一時或永久之占有之請求有別 。 (三)再者,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之請 求權,依債之相對性,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故抗告 人縱泛稱: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占有使用,需返還所有權人 云云,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抗告人係所有權人為要件 ,自無礙抗告人於本件中係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永久 之占有回復,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 屬無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核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有 違,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9

TPDV-113-簡抗-4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立多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立多公司)、王彤洲(與立多公司合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7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8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其餘571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聲請人借款之欠款金額實係567萬元, 且伊借款時僅簽發支票,而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 得持票聲請本件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欠款金額係567萬 元,且未簽發本票云云,此屬借貸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 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事項,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抗-228-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4817至048 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12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立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就委託銷售期間、銷 售價格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予伊違約定;伊因而促成被告與訴外人功學社音 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 13年1月19日完成交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 之相關爭議,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臺中市北區)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 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重訴-6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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