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吳金木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原 告 吳佩穎
吳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智彥、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木新
臺幣(下同)439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203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
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吳金木、吳佩璇、吳佩穎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萬4,457元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吳金木 439萬1,722元 4萬4,560元 2 吳佩璇 203萬5,000元 2萬1,196元 3 吳佩穎 200萬元 2萬800元
KLDV-113-補-79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