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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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源於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淑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臨安路與民生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照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楊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並騎往民生路西往東之待轉區暫停時,因見號誌轉換成綠 燈,乃起駛欲通過該路口,因此遭吳進源撞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淑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41至67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27至33、5 5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交通 規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因此 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結果均認:「吳進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楊佳淇無肇事責任」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603-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2024-11-14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冠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杜冠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 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 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10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在臺南市境內行 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An n_Ann823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安日常」 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之姓名(姓名與 年籍均詳卷),並接續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B 000-H111378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 常」頻道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所 述,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未經被告同意,於 直播中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並加以惡意的嘲笑言論,故被告 才會於111年9月10日直播中,表達對告訴人引用被告直播之 不滿,此於告訴人所提逐字稿中「不用整天放我語音」、「 很愛放人家語音喔!你是都不知道那個都有版權逆啦!」、「 你當作放那個會怎樣?…可以讓人討厭我,還是怎麼樣?…」等 語,均可證明當日直播係為對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 擅自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之不滿;另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 中亦明確表明如果告訴人這麼喜歡放被告直播中罵髒話的片 段,可以不用一直放,如果這麼想聽,那我可以直接講給你 聽,直播譯文「不用整天放我語音!你現在是要怎樣!你沒聽 過人家罵髒話罵到這麼順的嗎?我勒幹破你娘老雞掰,你愛 聽這句話,你可以告訴我啊!你隨時要聽我放給你聽、我就 馬上講給你聽,你很愛聽是嗎?你不是很愛聽?」等語,足證 被告於該日直播中髒話部分,並無針對特定人物辱罵,而僅 為重複告訴人反覆播放的片段中之髒話字句云云(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Yo 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與捐 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情,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可認真實。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 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 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 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 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 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 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 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 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 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 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 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我家 中觀看乙○○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乙○○就在直播 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幹破你娘老 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你不是很愛 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得不舒服遭到 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則以:「 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討論一位 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小孩或 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人士的語 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直播並未提 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說,告訴人 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直播頻道『 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我的直播音 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我的直播影 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10日14時許 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的直播內容 ,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我的直播影 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圖 ,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聽而已」等 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 (四)查,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直播中講述 之「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 詞,依社會通念在文義上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屬侮辱性言論 ,堪以認定。又被告在上開直播過程,除了於述說捐贈圍兜 一事曾提及告訴人之名字,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外(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是我先直播講了起訴書所講這些話的隔天,告 訴人拿著我的五字經、七字經的直播影片,他就開啟了他的 直播,一直播放我開車過程的內容給他的觀眾聽」;「我們 是在一個聊天的氛圍裡面罵了這些話,這些話都是在9月9日 之前即告訴人播放之前,當下被他擷錄了我開車的影片,所 以告訴人才會在9月9日的時候播放了我的直播內容給他的觀 眾聽,還一邊播放一邊笑…」;「(所以9月10日即檢察官勘 驗的內容,妳就再提起這件事情,說你想聽我講給你聽,是 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告訴人指摘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YouTube頻道上所講述之上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亦非全然無據。惟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五)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辱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被告 因而於上開時間,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針對此 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詞,表示如告訴人 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9月 9日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稿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至105頁) ,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 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 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講述上 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或 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經 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展示於 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開糾紛 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播、留 言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 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 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粗鄙 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 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 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 動(在自己之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 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 ),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 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 制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 價恣意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 聞後,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觀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依公然侮辱 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講述上開侮 辱性言論,固有不當。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並 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而為衡酌判斷,被告 乃係針對本案糾紛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尚非係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恣意攻擊;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係 YouTube頻道直播主,雙方爭執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全程 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縱同時受該侮辱性言論侵害,尚非不能透過上開言論市場 予以消除或對抗,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是否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難認被告本案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易-1293-2024111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附民原告 紀志承 附民被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交附民-130-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 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 ,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 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 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 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 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 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 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 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 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 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 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 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 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 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 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 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 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 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 ,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 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 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 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 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 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 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 、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 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 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 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 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 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 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 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2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大德街與裕 農路口時,因違規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3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 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經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6月4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6月26日 備註

2024-11-12

TNDM-113-聲-184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杰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杰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杰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邱杰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 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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