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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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940元,然其中6,840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為1,140 元【計算式:6,840 元÷ (5 年+1 )= 1,14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240元(零件1,140 元 +工資5,600 元+烤漆13,500元=20,240元),逾此部分,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643-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70 號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70-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堤卡企業社即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6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23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   綜合債務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765-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馮書維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9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90-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武詠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642-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邱雪華 訴訟代理人 葉珍伶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匯款150,   000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15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其對於原告之損害   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9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今年   7 月份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有一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免出國   、工作簡單、月薪制、非詐騙,並有LINE ID 「yuka6898」   可點選,我點選加入LINE後,對方名稱是「陽光燦爛」他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不難……,要我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證   明我確實有開立帳戶,然後又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測試帳   戶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等情事,我雖有懷疑,但是因為已   找了很久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後,被告已認知此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情不符,而有   所懷疑,惟被告終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交付   後,他人將之作為何用一事毫不在意,被告在主觀上應已具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5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   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   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   有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730-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裴玉珍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8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88-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相 對 人 邱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447元,然其中3,723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5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19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723÷(5+1) ≒6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723-621)×1/5× (1+7/12)≒98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 3 -9 82=2,741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465元(零件 2,741 元+鈑金3,804 元+烤漆13,920元=20,465元),逾此部 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641-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黃珮瑜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9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92-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移墳墓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蔡東河 訴訟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林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林休佳、林蔡阿雲之繼承人 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林休佳、林蔡阿雲之繼承人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如原告民事起訴狀圖示部分,面積合計46.42平方 公尺(林休佳墳墓面積約31.92平方公尺、林蔡阿雲墳墓面積 14.5平方公尺,合計46.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墳墓遷 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更正林 休佳之姓名為林休,113年8月6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即林 休之繼承人為林江和,林蔡阿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玉郎、 林寶麗,復因林玉郎、林寶麗已將林蔡阿雲之墳墓遷移,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玉郎、林寶麗之 訴,末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面積為27. 08平方公尺之林休之墓拆除,經查:  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林休之姓名,則僅 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原告撤回對林玉郎、林寶麗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林玉郎、 林寶麗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 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現有「林休」之墳墓(面積27.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而林休之法定繼承人除 被告外,均已拋棄對林休之繼承,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遷移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遷移系爭地上物,惟希望原告補償被告 遷移費用。 四、對於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林休繼承人,而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林休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7月23日南院揚民庚75年度家聲字第699號函、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1532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且被告已同意遷移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 土地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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