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見本審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已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
,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依和解書所載之時間履行和解
內容,然係因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一日兼
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現被告已
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從
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
,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
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訴字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5、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固陳稱其現已籌措款項,願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款項,然被告
於本院簡上審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0日審理
期日均未到庭,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乙
○○或實際匯款之丁○○,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又原
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
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11
1年9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第
行之「偽簽『戊○○』屬名」應更正為「偽簽『戊○○』署名」,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㈠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
罪名,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
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
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
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
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36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
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
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
人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
得之8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則其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1年9月5日委任契約 「受任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9至60頁、原本外放偵字卷證物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積
欠債務,有委任律師處理債務之需求,丙○○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對乙
○○佯以協助委任律師處理乙○○債務,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
會為其處理委任律師事務,而為支付上開委任費用,乙○○則
委請其母丁○○處理匯款事宜,丁○○因而於111年8月8日起,
陸續匯款5萬元、35,000元至丙○○使用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丙○○之父吳嘉丁)內,
丙○○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之居處,透過網路搜
尋得知戊○○律師之姓名後,遂決意冒用戊○○律師之名義,並
自行以電腦繕打「茲為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
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刑事詐欺、民事本票借據裁定
假扣押...」等語之「委任契約」後,自行列印該不實之空
白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之「受任人」欄,偽簽「戊○○」屬
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受乙○○委任處
理訴訟事宜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於111年9月5日,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
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
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有異,自
行聯繫戊○○律師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由戊○○告訴偵辦。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訓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署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㈢吳嘉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5 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
任契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偽造之
委任契約於受任人欄偽造之「戊○○」之簽名及簽名各2枚,
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偽造委任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
人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TCDM-113-簡上-38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