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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志維 陳森毅 陳茂雄 陳明和 陳明耀 陳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志維、陳森毅、陳茂雄、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對 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人「陳鞍」者 (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臺開墾,世居於臺中縣龍井 鄉龍東村茄投地區。陳鞍三子陳昶之長子陳就(號德合)移居 臺中縣○○鄉○○村○○○○號德合堂,其後世子孫即奉陳就為享祀 人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之,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陳就三子 陳笨子孫即訴外人陳清國(來台後九世),在民國72年間申報 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及系統表時,多所缺漏及誤載,後 雖經派下宗親透過訴訟方式補列,然仍有錯漏,將詳述在後 :1、原告陳志維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原告陳志 維之祖父陳榮德列為派下員,也將原告陳志維之父陳成炎列 入派下員名冊,但卻是在陳成炎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 陳成炎是被告之派下員,且從未拋棄對被告之派下權,並不 因該錯誤之「拋棄」註記而失卻派下權。而陳成炎於94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陳志維因繼承陳成炎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 派下員。2、原告陳森毅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原 告陳森毅之父陳炎煌為被告派下員,陳炎煌於79年1月23日 死亡;原告陳森毅為陳炎煌次子,因繼承陳炎煌之派下權而 成為被告派下員。3、原告陳茂雄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原告陳茂雄之父陳賜卿為被告派下員,陳賜卿於73年 10月13日死亡;原告陳茂雄為陳賜卿次子,因繼承陳賜卿之 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4、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 聰部分: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之父陳煙宗,其生父 為陳坤江,因陳坤江之弟陳水湧沒有生男子,所以陳坤江將 自己的五男陳煙宗出養給陳水湧。附件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雖將陳水湧(系統表誤載為「陳水勇」)列入,但卻是在陳水 湧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因陳水湧在被告祭祀公業陳德 合72年申報核備之前,於50年6月17日死亡,不可能在被告 申報時拋棄派下權,該「拋棄」註記確屬錯誤。是以,陳水 湧為被告派下員,其過世後,陳煙宗為其養子,自然繼承陳 水湧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陳煙宗於96年1月17日死亡,原 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分別為陳煙宗之三男、四男、五 男,皆因繼承陳煙宗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等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五房之派下員,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列 入為派下員,但未獲置理,而此未能補列之情況存在,即造 成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公業就原告等6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 業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 或誤載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等6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經被告公業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98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公業敗訴之判決。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1734-20241009-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 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 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 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 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 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 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 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 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 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 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 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 ,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 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 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 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 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 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 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 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 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 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 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 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 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 、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 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 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 ,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 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 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 、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 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 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 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 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 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 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 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 ,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 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 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 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 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 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 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 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 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 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 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 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 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 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 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 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 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 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 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 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 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 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 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 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 人登記。 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 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 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毓財等26人。 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 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 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 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 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 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 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 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 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 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 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 ,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 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 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 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 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 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 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 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 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 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 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 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 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 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 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 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 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 ,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 ,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 、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 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 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 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 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 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 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 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 (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 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 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 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 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 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 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 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 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 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 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 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 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 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 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 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 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 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 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 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 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 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 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 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 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 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 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 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 ,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 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 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 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 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 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 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 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 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 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 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 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024-10-09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許明德 許慧貞 許慧敏 許郁婕 許惟絜 許雁翔 許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被 上訴 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鐘明之承嗣 者並無許棟,且許棟該房下已無人承嗣,一審原告許金能( 已歿,上訴人許明德以次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無從自許棟 承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許順和雖非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將系 爭公業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及郭進安(下合稱潤興 公司等2人)。惟許順和為上開行為時出具派下員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鹿港鎮公 所函准備查派下現員名冊全卷資料,足見系爭公業已有授權 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令系爭公業負授權人 責任。從而,許明德以次7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訴請潤興公司等2人分別塗銷關其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2398-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鍾瑞爐等人即相對人 祭祀公業義渡之派下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55號事件),因本院倫股曾以113年度聲字第13 號事件,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參酌上開裁定,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本件上開 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按應係指聲請人 欲將上開本案訴訟之被告,由鍾瑞爐等人變更為祭祀公業義 渡,故乃為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蘇柏瑞律師之登錄資料影本。 二、惟查,因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255號事件該訴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 暨退還裁判費狀,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參,已據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撤回該訴訟事件,該訴訟事件 之繫屬即已消滅,即無再為被告即祭祀公業義渡,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無必要及無理由 ,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聲-128-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8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派下員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郭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郭興宗之子郭三剛、郭東理共同設 立,而伊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 遭被上訴人否認,爰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郭圭老單獨設立,上訴人並非郭 圭老之子孫;縱認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亦非 郭三剛之子孫,則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歷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郭興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溪洲段637-1、637地號)及同區大山段1076、 1078地號(重測前溪洲段365-1、365地號)4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祀產。  ㈡系爭土地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登記之管理人原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 更為郭炉蔴(郭圭老之長子),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為郭石 沛(郭圭老之三子),民國(以下未載年號者均同)35年6 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 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 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 記。  ㈢訴外人郭見雄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被上訴 人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 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管理人郭坤沅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郭彰修。  ㈣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 郭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  ㈤訴外人郭宗男、郭再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5號認郭三剛、郭東理之男系子 孫均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而為郭宗男、郭再寶勝訴之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郭三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郭三剛應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 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 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 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 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 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 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法務部法律 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以下均為同版本】)。基此 ,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 ,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原 則(常態),由一人單獨設立,則為例外(變態)。再 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 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是祭祀 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上訴人主張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一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羅漢外門里溪洲庄365、637地 號)辦理保存登記時之管理人為郭圭老,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7、161、163、177、179、181頁)。兩造均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族譜或其他確切書據, 被上訴人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有所不明,揆諸前 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則,則郭圭老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即為郭 圭老之直系祖先。 ⑵被上訴人係以郭圭老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辦理祭祀公 業申報,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2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卷第117頁),則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直系祖先,自當包 括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 ⑶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祭祀之郭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牌位 ),係供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36地號土地)上之郭家祖宅(門牌號碼同區旗南二路 38號)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系爭牌位之外牌於最左側部分記載「大正庚申年葭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前案一審審訴 卷第45頁),亦即該外牌之記載係於9年(西元1920年 )農曆11月間作成,年代堪稱久遠。又該外牌上所記載 之男性受祀者,輩分由尊至卑依序為「(第一代)高祖 :聖朝、敦字→(第二代)曾祖:登字→(第三代)祖: 興宗→(第四代)西河、東理、三剛→(第五代)光盼、 光傳、光福、光丕、新炭、光倩、春桂、新掘→(第六 代)奇物、再得、能取、大葺、牡丹→(第七代)順陽 」,內牌所記載受祀者之生卒年則如附表所示,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9頁),堪認附表所列之 人之生卒年,亦與其等間之輩分相當。是以,郭興宗之 子孫,至少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系爭牌位及戶籍資料,固均無郭圭老或郭圭老長子郭炉 蔴生卒年之記載,惟郭炉蔴之妻為呂氏麵(呂麵),於 系爭牌位上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即順陽)列為同輩 ,且郭圭老之次子郭鬧卑、三子郭石沛、四子郭阿正依 序為明治27、31、34年(即西元1894、1898、1901年) 生,亦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出生年代較為接近,有戶 籍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139頁) ,堪認郭炉蔴、郭鬧卑、郭石沛、郭阿正應為郭興宗之 第四代子孫,郭圭老即為郭興宗之第三代子孫。而郭興 宗之第三代子孫既非僅有郭圭老1人,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由郭圭老單獨設立一事 ,則依前揭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則,並參酌系爭牌位內、 外牌位眾多受祀者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非郭圭老單獨設立,而係郭興宗之子(第一代子孫) 即郭東理、郭三剛共同設立」,較屬可信。   ⒊綜上,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並非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⒈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 為郭成源,郭成源之父、母為郭沃、潘氏草(潘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㈣),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79、81頁),惟 上訴人於郭沃以外之直系祖先為何人,則無戶籍資料可資 認定。   ⒉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參加訴訟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派下系統表,均未將郭三剛列為上訴人之祖先,並 主張上訴人為郭光丕之子孫(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69頁、 原審審訴卷第17頁);嗣於原審重新提出派下系統表,將 郭沃、郭文楃視為2人,且主張郭沃為郭三剛之孫輩(見 原審卷第135頁);於本院則更易其詞,不再主張其為郭 光丕之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稱郭沃/郭文握/郭 文楃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二第65、125、133頁),且無 法確認郭三剛、郭沃間是否尚存有1代(見本院卷二第83 頁),其前後主張已非一貫。且上訴人最終主張郭沃為郭 三剛之孫輩(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78頁),亦與其 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郭沃(郭文握)為六 世(見本院卷二第73頁)之情,互相矛盾。基此,堪認上 訴人就其與郭三剛間之血脈傳承關係究竟為何,原屬有欠 明暸,因而猶疑不定,則其是否為郭三剛之子孫,自有疑 問。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性受祀者「潘氏草」 (見原審卷第139頁),即為郭沃之妻,而得以證明郭沃 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沃之子郭成源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12月24日因 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19頁),則於郭沃死亡10餘年後,系爭牌位之外 牌始作成(西元1920年)。倘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 性受祀者「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即郭成源之母 ),則亡故已久之郭沃,理當同時入祀,尚難認有僅使 亡母入祀祖先牌位,獨留亡父未予入祀之可能,惟系爭 牌位之外牌並未見有郭沃/郭文握/郭文楃之記載,尚無 從認定該「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    ⑵系爭牌位之外牌係以紅紙謄寫,並無遮蓋,所記載之內 容均顯露於外(見前案一審審訴卷第45頁),如於作成 後遭變造,易為祭祀者所發現,故其內容於事後遭變造 之可能性甚低;而內牌則為個別木片(見原審卷第159 至171頁),置於系爭牌位內部空間,處於隱蔽狀態, 開啟時復未必有耆老在場檢視,或有族譜可資清點核對 ,則欲將之抽取替換,尚非難事。查系爭牌位之內牌固 有「文楃」、「草娘」之記載,並與「春桂」記載於同 一內牌(下稱系爭內牌,見原審卷第161頁),而其所 載「文楃」、「草娘」之卒年分別為光緒庚子(西元19 00年)、明治乙巳(西元1905年),均在系爭牌位外牌 之記載作成之10餘年以前,且「文楃」係早於「草娘」 死亡,則系爭牌位之外牌,理應將「文楃」記載於其上 。惟系爭牌位之外牌僅有「春桂」、「潘氏草」之記載 ,卻無「文楃」之記載,則系爭內牌究於何時置入系爭 牌位,及其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均非無疑,要難遽謂 系爭內牌所記載之「文楃」即為郭沃,而認定郭沃為郭 三剛之子孫。    ⑶綜上,依系爭牌位外牌於「潘氏草」之記載,及系爭內 牌於「文楃」、「草娘」之記載,均無從認定郭沃、潘 草已入祀系爭牌位。   ⒋上訴人主張郭武得於郭三剛之墓碑上列名為曾孫,得以證 明郭武得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三剛之墓碑係於59年(西元1970年)間修建(下稱系 爭墓碑),其上將郭武得(即上訴人祖父)、郭武得之 7位兄弟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居在、郭枝和、郭麒麟 、郭桔祥均列為曾孫,郭同安(上訴人之父)等人列為 玄孫,上訴人等人列為來孫之事實,固有系爭墓碑之照 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 43至51、137頁)。惟證人郭坤沅即郭居在之子於本院 到場證稱:郭三剛之墓並非位於1036地號土地上,而係 位於旗南合作農場附近之公墓,伊父生前曾前往該處祭 拜,惟伊不清楚系爭墓碑是否為伊父與他人共同修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而郭三剛乃被上訴人 之共同設立人,業經認定如前,實難想像其子孫為其擇 地時,竟有捨祀產不用,而將郭三剛葬於公墓之可能。    ⑵①郭三剛於光緒丁丑年(西元1877年)死亡,郭沃則於明 治34年(西元1901年)死亡,郭沃之子郭成源為明治 22年(西元1889年)出生,49年(西元1960年)死亡 等情,有系爭牌位內牌照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9、163頁、本院卷二第43頁),亦即於郭 成源(郭武得之父)出生前,郭三剛早已離世,且郭 成源於其父郭沃死亡時,年僅12歲,是否知悉其祖父 之名為何,並於日後將之傳承予其子嗣,尚非無疑。 郭三剛之死亡與系爭墓碑之修建,相隔已近百年,且 郭武得設立系爭墓碑時,其父郭成源已死亡10年,復 無其他叔伯可供其追溯祖先源流,而郭三剛與郭沃間 之血脈傳承情形,既未見於系爭牌位或戶籍資料有所 記載,嗣經上訴人與法院竭力調查,迄今仍未臻明確 ,則於系爭墓碑設立時,郭武得及其他共同立碑之人 ,焉能確知郭武得之曾祖父(即郭成源之祖父、郭沃 之父)為郭三剛?     ②觀諸訴外人於71年間為在被上訴人祀產(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洲段365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提出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證明文件,記載 郭武得之祖父為郭光丕,並提出經郭武得等人簽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使用執照、上開派下系統 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審訴卷第47至59、63頁),益徵郭武得迄71年間,尚 且不明其祖父姓名為何,則系爭墓碑之設立人,自無 於59年間即知悉郭武得之曾祖父為何人之可能。是以 ,系爭墓碑關於郭武得(及郭武得之兄弟,暨其等之 後代子孫)與郭三剛間親屬關係之記載,尚難信為真 實。    ⑶況且,「後人對先人之祭拜」,與「後人與先人間有直 系血緣關係」,並非互為充要條件;縱令承認「如【某 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則【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 」此一命題,亦無從以【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即 推論【某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是以,縱認上訴人( 或上訴人之祖先)有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同修建郭三 剛之墳墓及共同祭祀郭三剛等行為,仍無從斷定上訴人 與郭三剛間有直系血源關係。    ⑷綜上,依系爭墓碑之記載,或上訴人之祭祀情形,均無 從認定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即為郭三剛之子孫。   ⒌上訴人主張郭武得前將其於被上訴人祀產之權利出售予訴 外人呂元讚,得以證明郭武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 經查:    ⑴郭武得陸續於47年7月1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面積1分4厘4毛4糸, 於47年8月13日將同土地面積6厘1毛6糸,於53年8月1日 將同土地面積2分8毛5糸,均出售予呂元讚等節,固有 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5至137、15 1至157頁)。    ⑵惟郭武得之父郭成源於49年始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縱認郭成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武得於郭成源 死亡前之47年間,仍不具派下員身分,自難謂其對被上 訴人之祀產有何權利可言;又依上開杜賣盡根契據之記 載,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2分8厘6毛9 糸,而郭成源除郭武得外尚有7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則郭武得所出售之土地 面積,亦顯然超過其於該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況且, 上開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均為郭武得單獨與 呂元讚簽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非當事人,亦未認可 上開文書之內容,自無從以上開文書之存在,而謂郭武 得對被上訴人之祀產享有權利。是以,縱認上開杜賣盡 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實質內容尚 非可信,仍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祖父郭武 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⒍至於上訴人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祖、郭沃( 郭文握)為六世祖(下稱系爭碑文)一事,固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祖祠之受祀者記載為「 郭文握(即郭沃)」、「藩氏草(即潘草)」以下之祖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139頁),原未包 括郭三剛。又系爭碑文所記載內容,於❶一至五世、❷六至 七世、❸八至十一世之各部分,僅❸設有輩分稱謂之欄位, ❶、❷則無,且❶、❷、❸之排列順序、書寫方向、字跡及字 體大小均有所不同,故應非同時製作,並應係先製作❸, 再製作❷,末製作❶等情,經本院就上開照片勘驗明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是以,系 爭碑文於❶、❷部分之記載,均為事後添具,自無從證明上 訴人與郭三剛間確有直系血親關係。   ⒎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共 同設立人郭三剛之子孫,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內牌所記載之受祀者明細(節錄) 依外牌所示之世代別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第六代 第七代 以被上訴人享祀人郭興宗為始之世代別 ╳ 第一代子孫 第二代子孫 第三代子孫 第四代子孫 受祀者名諱 及生卒年 興宗 乾隆癸卯─道光壬寅 (西元0000-0000年) 東理 嘉慶庚午─咸豐甲寅 (西元0000-0000年) ----------------- 三剛 嘉慶丁丑─光緒丁丑 (西元0000-0000年) 光倩 道光乙酉─光緒庚辰 (西元0000-0000年) ----------------- 光福 道光甲辰─大正戊午 (西元0000-0000年) ----------------- 光傳 道光乙巳─明治丁未 (西元0000-0000年) ----------------- 新炭 咸豐丁己─明治庚戌 (西元0000-0000年) 大葺 光緒己卯─大正乙卯 (西元0000-0000年) 順陽 光緒丁亥─大正癸丑 (西元0000-0000年) 註一:內牌原無西河、光盼、新掘、能取之記載,光丕、春桂、再得、牡丹之內牌則未記載完整生卒年,故均不予列入 註二:外牌所記載之奇物(第六代),於內牌中雖有其生卒年之記載(明治辛亥─昭和戊辰,即西元0000-0000年),惟其為蔡甜(郭牡丹之妻)之私生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無從認定其為郭興宗之子孫,故亦不予列入

2024-10-07

KSHV-112-上-168-20241007-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人共同代理 人 梁奕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2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亦於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管理人之父梁 金環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梁漢龍無派下員資格,亦無管 理員資格,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梁漢龍無 代理相對人訴訟之權利,其代理相對人所提訴訟繳納之裁判 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費用;異議人已於11 3年3月13日具狀提出前開意見,原裁定就梁漢龍無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而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何正當利益,未 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為第三審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 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 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 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 、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人負擔;另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梁義崑、梁進忠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昆杜、梁 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顯、梁峰壽(即梁 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等人負擔。 (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 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應負擔 之人即為異議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 得、梁耀坤、梁博鈞、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 梁峰壽、梁庭嘉、梁俊雄、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 斁蓋、梁世雄,梁世顯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哲維、梁哲誠 ,以及梁昆杜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陳秀蘭、梁惠貞、梁寶 珠、梁富傑即梁文忠、梁文雄、梁惠眞等,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 6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三)至異議意旨所指梁漢龍無相對人管理人資格,其代理相對 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 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 究,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指明不予憑採理由 ,其主張自非可採。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將異議人梁惠「眞」之姓名誤載為梁惠「真」, 應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4

CHDV-113-事聲-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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