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
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
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
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
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
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
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
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
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
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
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
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
,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
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
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
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
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
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
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
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
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
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
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
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
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
、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
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
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
,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
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
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
、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
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
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
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
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
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
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
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
,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
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
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
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
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
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
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
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
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
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
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
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
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
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
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
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
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
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
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
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
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
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
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
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
人登記。
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
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
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毓財等26人。
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
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
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
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
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
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
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
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
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
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
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
,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
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
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
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
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
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
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
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
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
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
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
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
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
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
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
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
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
,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
,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
、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
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
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
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
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
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
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
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
(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
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
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
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
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
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
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
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
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
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
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
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
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
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
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
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
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
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
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
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
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
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
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
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
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
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
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
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
,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
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
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
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
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
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
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
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
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
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
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
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