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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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4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 刑與113易543字第11390240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 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15至17、1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本國之越南籍逃逸移工 ,且於犯後為警到場前即趁隙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北檢銘果緝字第1932號通緝書通 緝,經警於113年4月16日緝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偵 查卷第119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 74號偵查卷第3、17頁),衡情被告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 ,並非不可想見;此外,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被告若啟逃亡 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則依上開各節以 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2178-2024120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其出 境及出海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 46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為 外籍人士,尚難排除被告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 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亦 妨礙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再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亦未 逾越必要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交訴-246-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THANH VE(越南籍、中文名:蘇清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THANH 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 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被告TO THANH VE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經審 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復經告訴 人陳可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 贓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 年3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054831號書函、職務報告、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素 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 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08-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見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卷三第321至 32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不服原 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 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113年3月28日第1次裁 定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被告因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之非輕刑度,而 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復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仍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被 害人眾多,且被告所營耀寶新創有限公司因本案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 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金上訴-211-202412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8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有凌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伊宏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伊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 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核准不得運輸 、擅自輸入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 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策劃自大陸地區將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包裝後 ,夾藏在其以伊宏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清潔用品「三 氯異氰脲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 ,即泳池清潔 使用之氯錠)貨物內,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以貨 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其後即於民 國111 年8 月13日其伊宏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港以船運貨櫃 裝載進口清潔用品「三氯異氰脲酸」688 桶(每桶25公斤, 分裝20個棧板,其中32桶裝棧板14個,40桶裝棧板6 個   )時,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總淨重603.374 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 2 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 公斤)夾藏在其中9 個棧板 (其中8 個棧板各夾藏4 桶,1 個棧板夾藏5 桶)後裝櫃,   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報關裝運上船後,以海運自大 陸地區非法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111 年8 月14日運抵我國 臺北港。嗣因海巡署及警方接獲通報先於111 年8 月15日會 同海關人員,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站,對上開貨櫃 (貨櫃號碼:DF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AB/11/581/ X0331 號)進行查驗,發現查扣得上開夾藏之37桶第四級毒 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監控後續收貨運送狀 況,循線於11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路0 段000 ○0 號,查得林有凌承租供上開夾藏毒品貨 櫃卸貨拆裝之倉庫,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拘獲因另案到該署開庭之林有凌到案,另帶同林有凌 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住處,查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運送毒品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錢威廷、黃麟 翔等於警詢之陳述、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陳 羿帆之111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等語。經核屬實,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依 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有凌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私運上開第四級毒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之伊宏公司有實際經營進口氯錠銷 售之業務,此次進口氯錠是由伊向大陸工廠下單後,全程委 由臺灣報關行業者吳佩珊聯繫大陸報關行報關,由大陸廈門 港海運至臺灣臺北港,經海關審查該貨櫃沒問題後,臺灣報 關行業者吳佩珊會幫伊報關及聯絡拖車運送到伊承租之桃園 市觀音區上址倉庫,伊再委由友人蔡一豪安排人員卸貨拆裝   、改貼標籤,存放在該倉庫,待顧客訂貨後再分送,此次整 個過程伊均不在場,伊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毒品夾藏在伊進口 貨物中,伊並無從事非法私運進口上開毒品入台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供述、證人吳佩珊警詢陳述等情   ,足徵伊宏公司實際上確有經營氯錠進口事業,被告所稱本 案貨櫃係為進口氯錠銷售亦堪認屬實,因此被告實無犧牲自 己多年經營事業,涉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可能;又依被告、 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黃麟翔、錢威廷等偵查中陳述,被告 所稱本案貨櫃到達後,委由蔡一豪找陳柏宇等人卸貨拆裝、 換貼標籤等情,亦非虛言,若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罪,豈會 不在場甘冒本案毒品恐遭蔡一豪等人發現報警或取走之風險   ,委由蔡一豪等多人進行上開工作,況本案貨櫃係由被告任 負責人之伊宏公司進口,且送貨亦幾乎係由被告親自負責, 倘被告利用本案貨櫃運輸毒品犯罪,顯輕易為警查緝自己, 此與一般犯罪迂迴隱匿身分之常情亦屬有悖,此外之前被告 伊宏公司進口氯錠貨櫃,亦曾委由蔡一豪等人卸貨拆裝,均 未曾發現有夾藏毒品之情;再被告本案貨櫃進口整個過程伊 全委由吳佩珊、蔡一豪等人處理,均不在場,無主導掌握或 策劃之情;另海巡署查緝隊報告雖指稱夾藏毒品棧板劃有三 角形記號,疑似供分辨毒品夾藏棧板所為,然本案貨櫃卸貨 拆裝,被告並不在場,係委由蔡一豪等人拆裝,重新放置在 其他棧板,被告顯無可能依上開記號分辨夾藏毒品所在棧板 位置,可見被告顯無涉案;至被告手機內微信「晉江次氯酸 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提前裝,謹防查驗」、「   22年的1 桶是放在21年的一板裡面,對吧」、「20板」、「   總板數是19板,上面給出來的是19板」、「不是多了32桶, 那是一板啊」,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對話 及討論,且依被告所知,上開對話內容係因貨櫃在大陸海關 有申報編號不實問題,經大陸海關要求查驗,此與證人吳佩 珊所述相符,故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毒品無關,況對話中所稱 多32桶,亦與本案查得之毒品37桶,桶數不合,難以勾稽該 對話紀錄係在講述有關本案毒品;綜上,被告始終如往常進 口氯錠銷售,實不知本案毒品何來,又本案貨櫃自大陸出口 至我國整個過程中,被告從無接觸到該貨櫃,相對該貨櫃從 大陸山東邢台公司至大陸廈門倉庫,擺放至大陸海關查驗完 畢,再運送到我國臺北港,期間有太多人可接觸到本案貨櫃 及貨物而夾藏毒品,實難僅憑該貨櫃貨物係被告伊宏公司訂 購進口,即率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判決;至被告雖另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95號等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178 號毒品案件,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且 無關,況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此外被告於該案實屬遭誣陷   ,故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伊宏公司有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廈門港海 運進口上開清潔用品之氯錠貨物至我國臺北港,為海巡署 及警方據報查驗其上開進口貨物貨櫃時,查獲夾藏有上開 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 桶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負責被告此次貨物貨櫃進出口報關聯繫業務之吳佩珊    、負責卸貨拆裝之蔡一豪、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 查員陳羿帆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伊宏公司進口 上開氯錠貨物之進口報單、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 1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1 年8 月15日基機移字第1110004 號函、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小提單、 臺北港貨櫃碼頭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廈門阿爾 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上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 年5 月26日偵臺北 字第1121600605號函檢送偵辦被告毒品案開櫃查驗之蒐證 錄影隨身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9日刑 鑑字第1118006713號扣案毒品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被告扣案手機內「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院11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告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扣案IPHONE 13PRO MAX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伊宏公司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氯錠貨物確實有 夾藏上開毒品非法運送進入我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 進口運送、卸貨拆裝全程委由吳佩珊、蔡一豪處理,其 未參與、接觸,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述情節,核諸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本件夾藏有毒品之貨物運送進口及卸貨拆裝     ,被告雖委由證人吳佩珊辦理報關、海運至台倉庫、證 人蔡一豪安排人手於抵台倉庫卸貨拆裝等事宜,然仍均 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委辦,且稽之被告手機內「晉江次氯 酸鈣倉庫」群組、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與證人蔡一豪間對話 紀錄所示,均見其間有聯繫且可全程知悉監管裝運過程     ,又依證人吳佩珊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晉江次氯酸鈣 倉庫」群組係被告創設後,再邀請伊及大陸倉庫的人加 入聯繫等語,是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尚屬 有間。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進口氯錠貨物入境卸貨 拆裝後,其後清點、發貨運送給顧客都是其自己一人負 責等語,核與證人蔡一豪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衡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口夾藏毒品 之上開貨物,全程均係由其聯繫且有群組可監控裝載運 送進度,無證據可認係有他人藉機夾藏運入,且運送抵 台後亦均係由被告聯繫卸貨拆裝後,即由其個人親自清 點、發送顧客,期間亦均無可疑之他人介入,況衡情本 件夾藏私運毒品,若係有運毒集團藉機利用被告伊宏公 司進口貨物時夾藏毒品入台,然因過程涉及成本、利益 龐大,當無甘冒無法控制取得毒品而遭鉅額損失之風險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夾藏運送入台後,再伺機取走該 毒品,是被告辯稱本件毒品係於其完全不知情下遭人夾 藏運入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合。另被告雖又曾辯稱: 其懷疑綽號「冬瓜」之友人余昇光幫伊介紹大陸倉庫、 蔡一豪卸貨拆裝,有幕後操控夾藏運送本案毒品之嫌云 云,然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審理證述時,固不否認有 「冬瓜」之人曾參與、介紹辦理被告伊宏公司進口氯錠 裝載運送、卸貨拆裝等事宜,惟亦稱不知「冬瓜」之人 與本案運送毒品入台有關,且被告於審理時最後亦稱: 「冬瓜」之人與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進口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觀諸被告手機內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 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 於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進口裝運貨物時,即曾指示 「半罐可樂」臨時將該次貨櫃裡1 個塑膠袋包起來之不 明物品夾藏丟置貨櫃最裡面運送,其情已有可疑;其後 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裝載運送期間,亦於111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密集與「半罐可樂」通話聯繫,此情 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進口過程無參與     、接觸,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有不合,亦見其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顯堪質疑。    ⒊又被告前即曾於110 年3 月間至111 年1 月11日間另案 共犯以商船貨輪、漁船接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 國澎湖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運輸、私運毒品不法犯行,稽之本件運輸、私運 毒品情狀相類,且確有上開毒品夾藏於被告伊宏公司進 口貨物私運入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依 上所述,本件私運毒品數量、利益龐大,運毒集團自當 縝密策劃管控風險,以免失利遭受龐大損失,衡諸被告 僅係單純辯稱不知情云云,按諸常理無法說明何以運毒 集團甘冒風險利用其不知情之進口貨物過程,夾藏毒品 私運入台,顯難排除其犯案可能。      ㈢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    」業於108 年6 月11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又所謂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 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 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 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 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夾藏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已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起 運並運輸至我國臺北港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 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⒈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禁藥,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 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非 法運送扣案之上開毒品,雖其後經鑑驗後另檢出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然衡諸常 情,此顯非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 明知,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航運業者、報關 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 管之毒品,仍為圖不法暴利,非法運輸私運上開大量毒品進 入我國,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亦助長毒 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若流入市面,將使毒品氾濫,危害甚廣,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非法私運毒品犯罪行為之動機   、手段方法、情節、數量、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可能利益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37桶,核屬違禁物,又其盛裝之桶子無法與桶 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部分與本案進口事 實有關,然與被告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非法私運毒品進口入境,旋遭海巡署、警方查獲, 不及圖取獲利,且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不法 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③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37桶 ①總淨重603.374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2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公斤 ②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3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2.10購銷合同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6.21購銷合同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 進口報單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華宏(有立)報關行進出口貨物請款單 4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第一銀行匯款證明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①地址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0號 ②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5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臺北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3 電腦主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點鈔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2024-11-29

PCDM-112-訴-28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 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 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 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 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 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 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 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 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 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 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 、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 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 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 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 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 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 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 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 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 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 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 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 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 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 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 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 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 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 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 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 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 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 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 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 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 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 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 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 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 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 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 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 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 ,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 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 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 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 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 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 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 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 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 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 ,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 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 ;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 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 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 ?)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 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 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 )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 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 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 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 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 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 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 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 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 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 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 ,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 (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 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 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 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 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 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 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 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 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 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 ,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 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 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 ;(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 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 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 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 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 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 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 (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 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 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 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 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 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 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 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 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 ?)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 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 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 ,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 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 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 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 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 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 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 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 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 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 ;(【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 、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 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 )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 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 (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 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 ,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 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 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 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 ,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 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 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 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 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 ,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 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 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 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 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 ,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 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 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 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 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 ,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 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 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 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 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 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 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 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 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 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 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 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 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 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 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 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 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 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 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 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 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 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 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 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 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 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 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 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 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 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 、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 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 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 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 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 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 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 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 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 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 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 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 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

2024-11-28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翔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其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其翔因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 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 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 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案件審理 中,並於113年3月13日裁定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歷次偵查 、審判程序均準時到庭未遭羈押,並無逃亡之行為,且於海 外亦無資產或親友可供被告長期滯留海外,且被告先前雖生 活於國外,惟於101年後即回到臺灣生活10餘年之久,目前 亦於臺灣就業,並且於108年12月19日入境後已將近4、5年 無出境紀錄,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主觀動機與客觀能力,而無 限制出境之事由與必要等語。惟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 自承有美國國籍,尚難以排除被告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出境後未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理犯罪之公共 利益,再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 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亦未逾越必要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2-易-1546-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凱鈞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27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 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 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強盜重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 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26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 3162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王柏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鴻(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由丙○○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乙○○、友人甲○○、己○○、 戊○○、王柏硯及洪○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 ○自110年10月間起,甲○○、己○○自110年12月間起,戊○○自1 11年2月間起,王柏硯自111年3月17日起,洪○鴻自110年9月 間起,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下述之控機、小蜜蜂或 倉管;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 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 或電話,並指示其他組織成員出面進行交易(控機);戊○○ 、甲○○、王柏硯、己○○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 及收取價金(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 酬100元;戊○○及甲○○尚須負責在放置毒品之倉庫即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對面鐵皮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丙○○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 、乙○○、甲○○、己○○、戊○○、王柏硯、及洪○鴻等人以前述 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丙○○、乙○○、甲○○、己○○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後,再由己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於同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與 丙○○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即由丙○○及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因己○○未開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6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攔查,發現車內黑 色包包及駕駛座左邊門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丙○○、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丙○○以 微信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劉○ ○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微信與 負責「$$$營業中」控機之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丙○○隨即指示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戊○○ 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丙○○。  ㈢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睿隆汽 車拘提丙○○、乙○○、戊○○、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丙○○當 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己○○、戊○○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87頁);至於上訴人乙 ○○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全部上訴,上訴人甲○○亦係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乙○○、甲○○部分、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關於甲○○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二 、關於戊○○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判處乙○○、己 ○○、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部分: 一、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   乙○○之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己○○、同案少年 洪○鴻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接續指示己 ○○等之事實,原判決判處乙○○有接續指示己○○或買方聯絡洪 ○鴻聯絡部分,有逾越起訴範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載明乙○○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接線、控機人員,負責與不 特定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經由Telegram指示己 ○○、洪○鴻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認定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丙○○、乙○○、甲○○、戊○○」(見卷34第 148頁),況該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予以審理後認定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不合,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關於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有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丙 ○○同住、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接了電話後轉給丙○○,我不知 道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本案我沒有與洪○鴻、被告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丙○○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係其於111年1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小小」 與洪○鴻通話,且參酌洪○鴻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明 確知道若對話對象是乙○○,一定會開宗明義的加上「嫂子」 ,若對話對象是丙○○,通常都會加「小莊哥」或者是「哥」 ,故前開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洪○鴻稱呼對方「 嫂子」,可以佐證洪○鴻對話對象不是乙○○;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小小」的電話大部分是男生接, 丙○○會使用Telegram暱稱「阿大」、「小小」與其聯絡,而 可知若「阿大」與洪○鴻或己○○有對話紀錄,那「小小」這 部分就不會有,若「阿大」沒有與洪○鴻或己○○聯絡,就會 出現丙○○使用暱稱「小小」跟己○○、洪○鴻聯絡的狀況,故1 11年1月19日當丙○○在聯絡洪○鴻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 ,而111年1 月20日丙○○就沒有繼續在使用其手機與洪○鴻聯 絡,而是用「小小」的手機跟洪○鴻聯絡,亦即是丙○○接續 指示洪○鴻,而不是乙○○,況且不詳購毒方如何與乙○○聯繫 ,亦無任何的證據,請就乙○○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甲○○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且曾清點放置在睿隆汽 車內毒品數量1次及看客廳的監視器、每月向丙○○領取薪資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倉管,也沒有接聽電話,只是負責載丙○○出門、在睿 隆汽車內看看監視器畫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辯護 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甲○○如何參與被訴3次之販毒行為, 甲○○主觀上也不知情,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負責「倉管 」,然而事實上甲○○只有清點過毒品1 次、監看監視器,而 睿隆汽車的鑰匙只有丙○○和共同被告王柏硯有,沒有鑰匙的 甲○○無法管理睿隆汽車內的毒品,故甲○○不是「倉管」,甲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㈢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分工、乙○○、甲○○ 各自加入之時間,以及己○○與洪○鴻於前開時間,接獲控機 人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由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如附表所示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丙○○以微信 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經劉○○ 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價金,戊○○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與丙○○,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獲丙○○、乙○○、戊 ○○、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卷 32【各卷宗見附表十一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均同】第293 至294頁、卷33第108頁、卷34第346頁、本院卷一第367、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卷6第269至270頁、卷33第110至111頁、卷34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 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5 第209至222頁、卷6第263至277頁、卷8第149至156頁、卷1 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第188至218頁、本院卷二第 92至103頁)、王柏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卷5第333至342頁 、卷6第263至277頁、卷1第211至217頁)、己○○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1第17至26頁、卷5第91至97 、191至197頁、卷34第18至35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6第201至208、213至218、263至27 7頁、卷8第37至52頁、卷1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 第153至187頁)、洪○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卷1第27至48頁、卷5第135至144、191至197頁、卷34 第36至6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卷2第3 21至341、353至358頁、卷7第115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指示己○○及洪○ 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①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 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 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己○○於當日晚 間9時30分許開始販毒,丙○○會用Telegram暱稱「阿大」打 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阿大」聯 繫我,我事後問丙○○那是誰,丙○○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乙 ○○,所以我才會叫她嫂子,乙○○也會幫丙○○控機指揮我去指 定地點販毒,乙○○有用丙○○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 乙○○自己傳Telegram「小小」跟我聯繫,被告丙○○及乙○○就 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 ,卷5第140頁、142至143、195頁,卷34第49、53至54頁) 。  ②己○○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丙○○及乙○○是我跟洪○鴻 的窗口,負責指示我跟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於110年12月 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洪○鴻輪流駕 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丙○○及乙○○ 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後再由丙○○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丙○○就是在通訊軟 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乙○○則是暱稱「小 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就是乙○○等語(見卷5第94至96 、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29、32至35頁)。  ③依洪○鴻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 話紀錄(見卷33第267至300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 所示),可見洪○鴻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阿大」與 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但不曾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 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至於己○○扣案手機內與Te 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見卷34第452 至457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則可見己○○ 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也不曾 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 ,至於稱呼使用暱稱「阿大」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 「哥」;再依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前述對話 內容係指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嫂子」 是乙○○等語(見卷5第138至142、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 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堪證乙○○係交替使用Telegram 暱稱「阿大」及「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反之,丙○ ○不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由此足證己 ○○及洪○鴻前開證述乙○○及丙○○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 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則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 許即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人員指示洪○鴻、己○○前往與購毒之 人交易之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洪○鴻、己 ○○為警查獲)止,洪○鴻與「小小」間有語音通話、己○○與 「小小」有語音通話、「小小」傳送「客人找到了」之訊息 給己○○、己○○與「阿大」有語音通話(見卷33第271頁、卷3 4第457、599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至之四),確係由乙○○ 與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洪○ 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阿大即丙○○指示我去交 易毒品云云(見卷1第44頁、卷34第40頁),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丙○○指示我與洪○鴻去交易毒品,丙○○會 拿乙○○的手機使用「小小」的暱稱,「小小」有時候才會出 現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卷34第20至21、33至34頁),顯然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  ④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只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接 電話,至於我跟誰購買毒品或銷售毒品給誰,乙○○並不清楚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 打,「小小」於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許都是我撥 打電話至洪○鴻手機,111年1月19日當日指示己○○交易之人 是我,乙○○沒有協助我云云(見卷34第194、197、217至218 頁)。然觀諸附表九之一、二洪○鴻稱呼對方為「嫂子」之與 「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中,「嫂子」即乙○○不僅能 明確指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 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 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 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在 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乙○○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 346頁)相矛盾;且丙○○所述其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 聯繫,更與附表九之一所示「小小」與洪○鴻之對話紀錄中 ,洪○鴻從未稱呼對話方為「小莊哥」、「哥」等情不符, 顯見丙○○係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乙 ○○之情,無從執以對乙○○有利之認定。縱然本案確無證據足 以證明購毒者係與乙○○聯繫,而僅能認定是與丙○○聯繫,然 而乙○○與丙○○既有共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⑶甲○○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甲○○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丙○○找我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參與至111年5月,我 跟戊○○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 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載丙○○出門,111年1、 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347頁);丙○○則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戊○○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 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 載我,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 在己○○被抓之前不久,戊○○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 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 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 到1萬5000元,甲○○是負責跟在我身邊、做我交代的事情等 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卷34第192頁 、第208至211、本院卷二第99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睿隆汽車)房 間,我和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 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 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171至172、178 、186至187頁)。  ③是依前開甲○○之供述及丙○○、戊○○之證述,可知甲○○在本案 販毒組織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丙○○指示清點倉 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丙○○等 ,是縱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 及乙○○從中接聽客人訂單、指示己○○、洪○鴻出面交付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丙○○接受劉○○之訂單 ,並指示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甲○○既知悉其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所為何事,仍負責受丙○○之指示清點倉 庫內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有無可疑之人等,並按月收取薪 資1萬5000元,甲○○係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彼此分工,而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 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所屬本案販毒組織其他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洪 ○鴻出面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及戊○○販賣毒品與劉○○部分 ,甲○○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睿隆汽車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與 王柏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103頁),然依前述說 明,猶不得以甲○○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聯絡交易等行 為,即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甲○○即應與丙○○ 、乙○○、己○○及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甲○○及其辯護 人徒以甲○○不是「倉管」、沒有保管房間的鑰匙、只有清點 過毒品1次等情,主張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委難憑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組織之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 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 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囤積大量毒品就是要對外 販賣牟利等語(見卷5第219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2第295頁), 縱乙○○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 惟因丙○○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乙○○與 丙○○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 或為丙○○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乙○○、甲○○就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丙○○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 ,嗣乙○○、甲○○、己○○、洪○鴻、戊○○、王柏硯陸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復為前述之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戊○○、甲○○、己○○及洪○鴻則分 別擔任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乙○○、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乙○○、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 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 應僅就乙○○、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係已尋獲買主,而由己○○、洪○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際 為警查獲,此部分自已達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  ㈣是核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甲○○雖係於111年3月14日之晚間9時23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 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乙○○、甲○○與丙○○、己○○、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乙○○、甲○○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首次即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甲○○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 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3為一罪,容有 誤會。  ㈩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卷34第頁274頁、第48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乙○○、甲○○全部上訴及己○○、戊○○量刑上 訴部分):  一、未遂減輕部分:   乙○○、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己○○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 遭查獲,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 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甲○○前開犯行,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丙○○找 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去年底或者今年初參與,擔任 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負責在車 行監看等情(見卷6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 在車行監看,我有領到1月、2月及3月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 薪水等語(見卷34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 認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我擔任小蜜蜂、載丙○○出門、有清 點過毒品數量、在客廳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 見被告甲○○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及有藉由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以營利之主觀要件,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甲○○應係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始 主張不認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甚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己○○ 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己○○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大即 丙○○(見卷1第160頁),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己○○之供 述而查獲丙○○、乙○○、甲○○之販賣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452 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卷32第387至394頁 );至於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丙○○(見卷8第51頁),嗣經檢警追查 後,確實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丙○○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 處罪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19日和警分偵 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34第409至415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4 頁),是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及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則: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使 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且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乙○○係指示洪○ 鴻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等,參與程度甚深 ,難認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之餘地。乙○○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無 理由。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卷5第297至 315頁、卷6第263至277頁),故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斟酌之餘地:己○○ 、甲○○、戊○○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己○○);本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戊○○)成立 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戊○○)處斷,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乙○○、己○○、甲○○及戊○○ 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無畏嚴刑峻罰,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查獲毒品 之數量甚鉅,足見其等以集團方式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衡諸其等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倘動 輒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 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加以乙○○、甲○○、己○○、戊○○就其等所犯 之本案犯行,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乙○○、戊○○、甲○○、己○○、戊○○之辯護 人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或參與程度輕微、非本案販毒組織之核 心角色、僅為同好間之互相交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93 至94、121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均 無可採。 六、乙○○為成年人,雖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鴻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然乙○○供稱不知道洪○鴻幾歲等語(見卷34 第348頁),而洪○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已17 歲6個月,外觀上顯非明顯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悉洪○鴻之年齡,或預見 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乙○○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 七、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乙○○、甲○○、 己○○、戊○○所論處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 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 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八、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己○○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 ,各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乙○○、甲○○罪刑部分;己○○、戊○○之刑部 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前 述理由欄「三、論罪」欄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 決就乙○○、甲○○、己○○、戊○○所犯各罪,分別依前開「叁、 處斷刑之審酌」欄所載之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原判 決重複贅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乙○○、甲○○、 己○○、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係 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⑵ 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 非難;⑶考量各罪之既未遂程度、戊○○、甲○○、己○○均坦承 犯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考量其等之手段、擔任 角色、分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甲○○、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 就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戊○○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乙○○、甲○○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乙○○及甲○○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洪○鴻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聯絡丙○○本案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甲○○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111年1至3 月領取之薪水4萬5000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餘扣案物或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收,或因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壹、四,即原判決第28至32頁),已詳予斟酌並說 明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 考量評價,並敘明關於乙○○、甲○○部分沒收之依據,除各罪 在處斷刑內酌量科刑(均僅酌加數月而已),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 相當之刑罰折扣,已甚寬厚,並無過苛,與刑罰經濟、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實無任何量刑 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乙○○、甲○○、戊○○、 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為不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叁、五所載,又乙○○以其尚有母親需照顧 、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丙○○之年幼子女需照顧;戊○○則以 其父母離異、需負起照顧罹癌之祖母,急需大筆醫療費用而 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甲○○則以其已有正當職業、尚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相較於戊○○其參與程度較輕、 犯罪情節輕微,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相差4月;己○○則以其年 輕識淺為貼補家用誤入歧途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則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具有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就甲 ○○部分宣告沒收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4萬500 0元,經核本案情節,並無過苛或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之情事 ,自無不當,甲○○之辯護人徒以甲○○獲取之報酬為其付出勞 力、時間獲取之報酬,低於合法勞動之職業,尚無足應付一 般日常生活開銷,認為原審而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亦欠缺 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宣告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 四、因就乙○○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則乙○○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己○○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且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素行難認良好,而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是己○○請求宣告緩刑,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判決就乙○○、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 亦屬妥適,且就乙○○、甲○○、戊○○、己○○之量刑或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無不當,其4人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或請求 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於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520號(彰化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間之停車場,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劉○○,同時向劉○○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於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戊○○先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6包交付劉○○,並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2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6。 二、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93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8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磬,餘5.50公    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8包,另予以編號B1至B8。 二、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3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磬,餘3.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 二、編號C1至C7: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5.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4 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 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4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40。 二、編號D1至D40:經檢視均為迷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3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1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4.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5 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6。 二、編號E1至E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16公克(包裝總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7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6 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6。 二、編號F1至F2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7 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另予以編號G1至G19。 二、編號G1至G1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9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褐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另予以編號H1至H25。 二、編號H1至H2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3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磬,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9 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9,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另予以編號I1至I5。 二、編號I1至I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23公克(包裝總重約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0 K他命27包 一、送驗晶體27包,總毛重6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 (一)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311公克,驗餘淨重3.8185公克。 (二)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292公克,驗餘淨重3.8139公克。 (三)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0.8194公克。    二、送驗晶體2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7包,檢驗前總淨重56.583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492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卷3第177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卷3第178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1 愷他命(毛重99.25g)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2-1至1-2-7。 二、編號1-2-1至1-2-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382.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4鑑定:   (1)淨重49.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測得純度約8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至1-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6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卷7第103至104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12 愷他命(毛重51.29g)1包 13 愷他命(毛重100.1g)1包 14 愷他命(毛重50.01g)1包 15 愷他命(毛重25.7g)1包 16 愷他命(毛重5.66g)1包 17 愷他命(毛重50.09g)1包 18 咖啡包(毛重6.97g)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標示「OFF-WHITE」橙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 19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3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38。 二、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6.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9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磬,餘2.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0 毒品咖啡包(野狼圖案)1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黑/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81公克(包裝總重約1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橙黃色粉末。  1、淨重2.50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1 毒品咖啡包(off white圖案)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C。 二、編號C:經檢視為橘/黑/白色外包裝,內含黃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7.10公克(包裝重1.29公克),驗前淨重5.81公克。 (二)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5.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毒品咖啡包(GIFT圖案)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5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50。 二、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5.73公克(包裝總重約4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19鑑定:經檢視內含淺綠色粉末。  1、淨重1.2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3 K他命(0.78公克)1包 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009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88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88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886。 二、編號E1至E886: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15.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3.0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5 毒品咖啡包(Instagram圖案) 288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2889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889。 二、編號F1至F2889: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37.21公克(包裝總重約3199.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8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6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6 毒品咖啡包(WECARE圖案)9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9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926包,另予以編號G1至G926。 二、編號G1至G926: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64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4.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92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0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磬,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2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7 毒品咖啡包(散裝)(WECARE圖案)1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散裝),經檢視內含110包,另予以編號H1至H110。 二、編號H1至H110: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0.3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1.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6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4.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8 FM2錠劑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1.2742公克,驗餘淨重11.162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0.0476公克,驗餘淨重9.9204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21.3218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20.681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9 愷他命4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0.5612公克,驗餘淨重20.548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95公克,驗餘淨重0.8105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1408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備註: 1、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1.380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6.6342公克,驗餘淨重21.151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918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0372公克,驗餘淨重2.4563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23.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8.671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0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藍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1-1至1-11-22。 二、編號1-11-1至1-11-2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5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1-1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8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0.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1至1-11-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1 毒品咖啡包(粉紅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2,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2-1至1-12-22。 二、編號1-12-1至1-12-2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0.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1至1-12-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2 毒品咖啡包(綠貓)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3,毒品咖啡包,25包,另予以編號1-13-1至1-13-25。 二、編號1-13-1至1-13-2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58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3-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3-1至1-13-2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3 毒品咖啡包(白貓)2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4,毒品咖啡包,24包,另予以編號1-14-1至1-14-24。 二、編號1-14-1至1-14-24: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5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4-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磬,餘0.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4-1至1-14-2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4 毒品咖啡包(開運)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毒品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1-15-1至1-15-2。 二、編號1-15-1至1-15-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0.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5-1至1-1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5 毒品咖啡包(順)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6,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1-16-1。 二、編號1-16-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47公克(包裝重約0.44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二)取1.76公克鑑定用磬,餘0.2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6 毒品咖啡包(綠色文字)7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7,毒品咖啡包,75包,另予以編號1-17-1至1-17-75。 二、編號1-17-1至1-17-13: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走一段路),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包裝總重約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至1-17-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三、編號1-17-14至1-17-26: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莫名其妙的笑了),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4至1-17-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四、編號1-17-27至1-17-3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陪伴),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27至1-17-3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五、編號1-17-40至1-17-5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是抹茶味的),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40至1-17-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六、編號1-17-53至1-17-6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每个人都有故事),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53至1-17-6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七、編號1-17-65至1-17-7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喜歡你),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9.98公克(包裝總重約6.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6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7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磬,餘0.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65至1-17-7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7 毒品咖啡包(紅)7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8,毒品咖啡包,76包,另予以編號1-18-1至1-18-76。 二、編號1-18-1至1-18-1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四季平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7公克(包裝總重約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至1-18-1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三、編號1-18-18至1-18-3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萬事如意),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26公克(包裝總重約8.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5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8至1-18-3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四、編號1-18-36至1-18-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吉星高照),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6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36至1-18-5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五、編號1-18-58至1-18-76: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步步高升),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79公克(包裝總重約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6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磬,餘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58至1-18-7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8 毒品咖啡包(動物)14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毒品咖啡包,148包,另予以編號1-19-1至1-19-148。 二、編號1-19-1至1-19-3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狐狸),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7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磬,餘0.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至1-19-3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三、編號1-19-35至1-19-71: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88公克(包裝總重約1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4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63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35至1-19-7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四、編號1-19-72至1-19-10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母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9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72至1-19-10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公克。         五、編號1-19-106至1-19-14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公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包裝總重約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06至1-19-14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         六、編號1-19-146至1-19-147: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0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46至1-19-14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七、編號1-19-148:經檢視均為綠/黑色包裝(公鹿),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7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驗前淨重1.26公克。 (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35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3 漫遊卡10張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45至251頁) 5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7 iPhone 6s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Instagram圖案)1疊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12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丙○○ (卷7第280至284頁) 13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乙○○ (卷5第279至283頁) 附表五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未解鎖)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附表六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附表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柏硯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111.5.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王柏硯 (卷5第349至353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黑色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己○○ (卷1第63至68頁) 附表九之一:洪○鴻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3第267 至271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小小 111年1月13日 (通話7秒) (未接來電) 呃 人咧 有沒有要接 == 一直在線上一直不回 是在哈囉 嫂子抱歉我本來已經起來了又不小心睡著了我趕快弄一弄出門 哼 一直上線下線是在哈囉 嫂子我有起來可是又不小心睡下去了 (貼圖:驚訝表情) 嘖 睡著還可以滑東西 夢遊是嗎 嫂子沒有我有起來要用東西然後又睡著 嫂子我要過去了 下午客人滿線但不知道還會不會等 好 嫂子我們要先跑那個保齡球館還是先補 保齡球在哪 彰化 先跑唄 好 (未接來電) (通話10秒) (通話7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58秒) 111年1月16日 猛扣6 大象10 球3 卡1 條碼1 惡魔8 羅盤5 嫂子這樣要補什麼 蘋果要記得補喔有客人要 嫂子阿圓去補了 喔喔喔 111年1月17日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嫂子 小佑沒訊號等他一下 好了 (通話已取消) 111年1月18日8時36分 (通話43秒) 111年1月18日12時31分 嫂子這樣我們今天幾點上班 111年1月18日13時13分 一樣啊 😂 111年1月18日13時14分 9點前到 111年1月18日15時57分 嫂子好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早安 111年1月20日0時27分 (通話26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4分 (通話22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8分 (未接來電) 附表九之二:洪○鴻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271 頁至300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阿大 110年10月27日 (通話4分鐘) 110年10月29日 (未接來電)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110年10月30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1月1日 (通話29秒) 110年11月2日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OK手勢)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到位、OK手勢) (未接來電) (貼圖:到位、OK手勢) 110年11月4日 (通話12秒)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2分鐘) (通話45秒) 小莊哥可以 那快來吧 公司見面 (貼圖:期待表情)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好 出門了嗎 (通話19秒) (通話30秒) (通話41秒) 110年11月5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2秒) 110年11月6日 (視訊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7日 生意好嗎? 你們 (通話31秒) 110年11月8日 (通話2分鐘) 小莊哥還是我下去拿 現在沒有客人 五權西路交流道 碰頭 (通話1分鐘) (圖片:台灣中油南屯交流道站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約這邊對嗎 (通話1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他要什麼 (通話18秒) (通話24秒) (通話13秒) (通話7秒) (通話13秒) 7-11民主門市 6紅福袋 收2400 南區復興路三段322號 (通話27分鐘) 110年11月9日 河南路二段301巷60號 (通話15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25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7秒) 110年11月10日 (通話15秒) (未接來電) (通話已取消)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76頁左】 (通話9分鐘) (通話1分鐘) 姐我們這邊又有一單 可能要等一下 好 等等那個大理附近的客人 記得給我地址 還有抖音嗎?6包 好 我等等看一下 有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太平 還是我直接去找他 也是可以 要約在太平哪裡? 還是我問他地址 好 你在太平哪裡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光興路 我現在在等我哥補裝備給我 還沒過去 過去大概要多久 我過去那要半小時 客人約慈明高中旁邊側門 側門邊有個國小 他說國小那邊安全 小莊哥好 你們專線叫啥 好像是和鑫 恩恩恩 你要送的時候跟我說 感恩 好 出門了嗎 小莊哥還沒 我哥應該快到了 太平離你們那邊要半小時是嗎? 哥對 客人說要出發去員林 小莊哥我出發了 好的 尾數906 嫂子我再十分鐘 嫂子妳看客人要不要去我們那 光興路1072號 客人從九點問 結果現在他們到高中那邊也等蠻久了 所以又叫別間去了 (通話11分鐘) 剛你說到高中那3分鐘 我以為你出發了 不知道你等補貨 30 嫂子好 嘿阿 辛苦了 不會 下次會跟你確認清楚~ 好的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4日 (圖片:搜尋「台中市○○路○段○○巷0000號」Google Map截圖) (視訊通話22分鐘) (視訊通話42秒) 110年11月15日 (視訊通話40秒) (通話58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已取消20秒) (通話4分鐘) (通話5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10秒) (通話5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我再4分鐘 女的 好 (通話3秒) (通話6分鐘) 110年11月16日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7日 (通話56秒) (通話16秒) 110年11月18日 挖得起來嗎? 你哥 小莊哥怎麼了 有急事嗎 先不用 好 (通話3分鐘) 黑 有在工作嗎?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線上有啥 硬的 我們線上好像沒硬的 @@ (通話1分鐘) 嫂子我可以開始跑了 110年11月19日 星朝汽車旅館 4卡特 收2000 時間給我 嫂子40分左右 好的 快到說 櫃檯要的 好 櫃檯! 嘿啊 😂 嫂子安全的嗎 對 好的 熟客 他會走出來 好 (通話7秒) ? (通話3分鐘) (未接來電) 西屯區福上巷307號 4賓利 4勞力 2卡特 2支煙收3600 西屯那邊收4000 好 (通話33分鐘) (通話22秒) (通話4分鐘) 小莊哥 我要回去跟立瑋交班了 哥那個錢我要抽多少起來 (通話51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4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遮陽板那裡有沒有4000塊嗎 110年11月20日 (通話10分鐘) 110年11月22日 (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23日 要過去?? 小莊哥要過去哪 你嫂子要過去你那邊嗎 你哥在睡嗎? 小莊哥 哥說明天 好 今天還有的撐是嗎 小莊睡著沒人在我過去 我想說你們怎麼都沒打 我也不知道欸😅 好喔 好 110年11月25日 (通話21秒) (圖片:手寫文字 三角台  2950 珠碗珠巢 900 士除   950 前避震器 5600 踏板×  10400) (通話31秒) (通話57秒)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有嗎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沒關係我直接在這裡處理就好 小莊哥謝謝 恩恩 還沒回我電話 小莊哥沒關係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我們就在這裡修一修就好了 小莊哥謝謝 (通話3分鐘) 小莊哥他們幾點關門 我要去跑一下客人 晚點才會下去 110年11月26日 (圖片:裕鑫汽車修配商行 詹文忠之名片) 小莊哥這是修配廠的地址 110年11月28日 (圖片:7-11微笑門市Google Map截圖)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2秒) 110年12月2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3日 (未接來電) (圖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大」不接受語音通話之頁面截圖)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4日 (通話2分鐘) (視訊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6日 (視訊通話16秒) (通話已取消38秒) 你訊號很差 你哥哥呢? 小莊哥我4g欸 我LTEㄟ 哥應該在忙 所以現在控機是? 現在沒有在接 因為車子在我這 什麼意思 小莊哥就是我們現在沒有在跑 我們要去選車 沒有要在原本那間租了 恩恩 明白 那麻煩你哥 等等打給我咧 好 你哥還在忙? 哥對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8日 小莊哥 我到消防局了 110年12月11日 (通話4分鐘) 淡溝 郵局 (通話1分鐘) 小莊哥她要到了嗎 我還有一個客人 我問一下 馬上跟你說 好 小莊哥有嗎 🚗3 好 小莊哥你幫我叫他趕一下我打雙黃燈 小莊哥他要到了嗎 客人在催了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可以約同榮路嗎 好👌 小莊哥我們約在同榮公園 她到了我再拿過去 恩恩 110年12月14日 小莊哥 我哥說如果我姐有打給妳問說這個銅板怎麼會少 小莊哥妳就說妳要先出 後面再補給我們 我哥手機被我姐沒收了 110年12月16日 . 110年12月17日 小莊哥 等下是我跟力偉下去拿 110年12月19日 小莊哥 哥有在你那裡嗎 小黑 小黑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20日 hg0000000oud.com 110年12月30日 小莊哥 我明天要請假 我有跟我哥說了 110年12月31日 恩恩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日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日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21秒) (通話51秒) (通話40秒) (通話22秒) (已取消的視訊通話53秒) 哥我都各帶10可以嗎 可以 好 有空的時候記得 附近的環境熟悉一下 這附近 我會約客人自取 好 (通話10分鐘) 小莊哥 我們先吃飯再去711嗎 多久到 14分 大雅區神林南路路175號客人給的地址 4分 那個地址是骨科 他在門口等你 哥好 哥好了 好 目前沒單 (未接來電) (通話29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先跑我哥的還是這邊的 一起跑呀 這單妳哥的呀 哥好8分鐘 (圖片:新增郵件 收件人:love3690000000il.com頁面截圖) (通話已取消2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12秒) (通話15秒) (通話已取消) (通話9分鐘) (通話21秒) (通話25秒) 111年1月3日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小莊哥對不起 我睡過頭了 (通話22分鐘) (通話1分鐘) 哥215對嗎 怕記錯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4日 (通話17秒) (通話24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0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21分鐘) (通話12分鐘)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4頁右】 (通話1小時) (通話已取消)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5日 (通話23秒) 111年1月6日 (未接來電) 哥我起來了 (通話2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3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2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49秒) 小莊哥 管理員問哪一棟 管理員是新來的 不知道 111年1月7日 (通話20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5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44秒) (通話59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小黑 (通話4小時) (未接來電) (撥號) (通話9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5小時) (通話44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9日 (通話2分鐘) (通話14分鐘) 小莊哥我到門口了 (通話已取消9分鐘) (通話已取消3分鐘) (通話已取消27秒) (通話44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41秒) (通話17分鐘) (撥號) 111年1月10日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111年1月13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小莊哥抱歉 我早上剪完頭髮我才回來睡覺 不小心睡過頭了 哥抱歉 發20 花20 蘋10 卡11 球11 虎7 象10 抖9 (通話1分鐘) (通話16秒) (未接來電)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8頁右】 (通話9秒) (通話6分鐘) 111年1月15日 (通話36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7秒) 111年1月17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8日 16時56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20時28分 (通話30秒) 附表九之三:己○○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452 至457頁) 訊息時間 己○○ 小小 111年1月9日 (通話24分鐘) (通話28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5分鐘) (通話47秒) (通話4分鐘) (撥出電話) 111年1月10日 (通話12秒) (通話37分鐘) (通話30分鐘) (通話11分鐘) (通話29分鐘) (通話4分鐘) 111年1月11日 (視訊通話51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通話9分鐘) (通話49分鐘) (通話26分鐘) (通話15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28秒) 111年1月13日 (通話19秒) (通話8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36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4日 (通話21分鐘) (取消的通話14分鐘) 11樓嗎 對 到了 沒看到人 (取消的通話2分鐘) (通話31分鐘) (通話3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31分鐘) 嫂子 ? (通話14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2小時) (通話15分鐘) (通話42秒) (通話23秒) (通話25秒) (通話8分鐘) 111年1月16日 (通話44分鐘) (通話9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3分鐘) (通話2小時) (撥出電話) (圖片: 轉傳的訊息 來自:敷片達 「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通話1分鐘) (通話40秒) (通話11秒) (通話3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7日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7分鐘)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23分鐘) (取消的通話) (通話19秒) (撥出電話)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 (撥出電話) (撥出電話) 嫂子好了 (取消的通話) 不是啊 我接不起來 跟我剛剛一樣 嫂子你先滑掉 網路重開 就好了 (撥入電話) 111年1月18日 0時23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0時52分 (通話28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11分 (通話17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46分 (通話34分鐘)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8日 2時24分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8日 2時37分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22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48分 (通話25分鐘) 111年1月18日 4時17分 (通話20分鐘) 111年1月18日 11時55分 (通話18秒) 111年1月18日 20時58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8日 21時47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8時3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9日 8時7分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9日 8時13分 (通話5分鐘) 111年1月19日 9時10分 (通話16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5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1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20分 好 客人找到了 111年1月20日 1時37分 (通話8分鐘) 附表九之四:己○○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卷34第55 5至589頁) 訊息時間 己○○ 阿大 110年12月31日 哥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1日 哥我要從桃園回去了在塞車 哥我剛到家 (取消的通話)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2日 (通話46秒) 哥小黑莓接我繼續打 他7.25有起床密我 哥小黑起床了 (圖片:「大葉國中」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 哥是第一個嗎 (通話12秒) (視訊通話4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1分鐘) (通話41分鐘) 111年1月3日 (通話21分鐘) (通話14分鐘) (通話4分鐘) (通話21分鐘) (通話30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回覆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上線不回我 小佑你是.... 翅膀硬了?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撥出視訊通話) (圖片:「敷片達」Telegram對話紀錄框顯示「線上」之頁面截圖) (未接來電) 哥我怎麼顯示上線… 111年1月4日 我不知道你怎麼顯示上線 只要你有上線他跳出來 小莊哥抱歉我會調好作息配合公司 哥小黑把鑰匙給我了他如果太累我上班嗎? (撥出電話) 等電話 好的哥 哥小黑起床了我到他家了 哥我們應該沒有要放東西 去比較辣的汽旅在放東西 哥可以開工了 (通話10秒) (通話37秒) (取消的通話5分鐘) 軍服十九路12號 4🚬 收7500 12分 哥2分 (通話7分鐘) 111年1月6日 哥我再來可以跟小黑跑24嗎 一人12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7日 O28 海14 ed21 蘋10 抖21 太陽花13 發23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通話2分鐘)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圖片:地板上石頭、植栽照片)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8日 哥 我晚上請假 (通話43秒) (通話54秒) (通話1分鐘) 哥我到了 111年1月9日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20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通話55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4分鐘) (撥出電話) (通話24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9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通話11分鐘) (視訊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0日 小莊哥我等等 (撥入電話) ? 家裡還好嗎? 小莊哥我等等跟你講 恩恩 小莊哥我可以跟小黑跑早上的就好嗎我爸說車行哪有再開半夜的然後我真的對打料沒啥興趣想跟小黑跑車 哥可以嗎 不是不行 問題是 你錢領不多呀 (通話1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52分鐘) (通話2分鐘) 哥那個都晚上嗎 111年1月11日 恩恩 總之找人來 但是要可信的 明白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撥入電話) (通話1小時) (通話54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42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通話11分鐘) (取消的通話1小時)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13日 (未接來電) (通話34秒) 5個1、12個2、6個4 (通話7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要先捕貨 (通話2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4日 (通話28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5日 (取消的通話51分鐘) (取消的通話32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5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通話49秒) 111年1月16日 (通話31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圖片:「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 是這個嗎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小莊哥吃的都要等很久等一下上去我們沒單再吃 111年1月17日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通話20分鐘) (通話38秒)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4時32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5時16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9日 6時14分 (取消的通話57分鐘) 111年1月19日 7時30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7時41分 (通話10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42分 (通話11分鐘) 附表十: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宗(卷1) 1.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第13至15頁) 2.洪○鴻出具之自白書(第4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己○○,第5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洪○鴻,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鴻、己○○,第63至6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C-7361,第105頁) 7.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8.洪○鴻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翻拍照片(第111頁) 9.扣案物照片(第113至141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第143至152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宗(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9日偵查報告(第7至20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1至133頁) 3.被告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至199頁) 4.彰化縣○○鎮○○路○段00號睿隆汽車蒐證照片(第201至20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29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第372至375頁) 7.現場照片  (1)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52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2)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8.微信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7至349頁) 9.蒐證畫面(第368至37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宗(卷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第177頁)  (2)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第1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第179至182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一(卷5 )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己○○(第99至102、103至106、107至110、113至117頁)  (2)指認人:洪○鴻(第145至148、149至152、153至156、157至160、161至165頁)  (3)指認人:丙○○(第223至22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附件(受搜索人:丙○○,第227至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35至2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45至25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第2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79至285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柏硯,第34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柏硯,第349至35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二(卷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21至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甲○○(第63至66頁)  (2)指認人:戊○○(第209至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第219至22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第469至473頁)  (2)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第475至481頁)  (3)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第483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三(卷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第103至10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第149至151頁) 3.贓證物品照片(第217至224、235至24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第2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80至285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一(卷13) 丙○○繪製之現場圖(第83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二(卷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第155至162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一(卷32) 1.贓證物品照片(第151、167、359、365至367、373、377、627至629、659至665、673、727至729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門號0000000000、暱稱「小小」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第649至652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二(卷33) 洪○鴻遭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267至300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三(卷34) 己○○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9至457、553至589頁) 附表十一: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一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二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二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5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1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27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0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14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3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6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2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57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9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5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6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37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一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二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三 卷34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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