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PHI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NGUYEN P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依婷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證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6號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HUNG(中文姓名:阮飛雄)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陳依婷將其所有之安全
帽1頂(圖樣:SOL SO-7E,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掛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依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PHI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婷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
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2021-20250212-1